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師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師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70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3年8 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8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 月又15日確定,迄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5441號判處有期徒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 高 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41號) 及竊盜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 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14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2 月24日因 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分別明定 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德隆114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 枋山鄉楓港村某處之「獅營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 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山鄉○ ○村○○路143 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時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罪所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復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 性及甲基安非他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師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 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師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 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代謝後之甲基安非 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9 月15日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 第18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枋局楓港派出所警員 鄭進利查獲林師忠毒品案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 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 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 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 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注射針筒)、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 尿液) 、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 注射針筒) 各1 份、初步檢 驗結果照片2 張、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 、12至15、17至26頁) ,復有被告所持有之注射針筒1 支扣 案可資為佐;另上開注射針筒1 支,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初步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一節 ,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注 射針筒)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 注射針 筒) 各1 份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20、22頁) ,而該注射針筒 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基 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師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師忠前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70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3年8 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再卷可參,則其於100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 許及100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再度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故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師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助其戒 除毒癮,並經論以罪刑後,詎其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足見其不思悔改 ,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 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為被告林師忠所有,並係供其為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及背面) ,又上開 注射針筒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確呈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前亦述及,衡情該注射針筒 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無法析離,亦無予 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