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101 年度偵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俊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譚治 平、王少餘、石志安、李易峯等人。另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少餘施用。嗣經警依法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訊因另案在監執行之張 俊民而查悉上情,且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係向李明遠購得,因 而查獲李明遠(李明遠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本件證人譚治平、王少餘、石志安、李易峯前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47頁至 第4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譚治平、王少餘、石志安、李易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譚治平、王少餘、 石志安、李易峯與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繫 情況,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92 號偵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89頁至第95頁、 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此外,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附卷可佐(他字偵卷 第79至第80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前 揭時、地以上開電話與證人譚治平、王少餘、石志安、李易 峯聯繫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予王少餘之情事。
二、再者,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 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譚治平、王少餘、 石志安、李易峯等人,均同時向其等收取價金,且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可賺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 利益(他字偵卷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依前所述,被告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依 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 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禁藥,業經同署97年8 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 明確。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 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 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為同署上述函 釋在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 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少餘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其此部分 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 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按犯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李明遠、吳鎮丞、李俊良(他字偵卷第176 頁反面 、第178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第188 頁至第191 頁、第 240 頁反面至第250 頁、第291 頁、第325 頁至第333 頁) 。其中李明遠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本 案對被告持有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發現被告曾 多次與李明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有密集通話聯繫,研判李明遠為其毒品上游,惟因李 明遠之上開門號與他單位碰線顧及可能影響監聽單位之偵查 作為,而未進一步偵辦,後因查知李明遠另因毒品案件於 101 年5 月28日起在監執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同年6 月18日提訊發交調查結果,李明遠坦承共計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 6 月28日屏警刑民B 字第1010035376號函所檢附該局刑事警 察大隊警員蔡景棋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至第 39頁),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犯行,堪 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之情事,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之前科 ,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 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5條至第66條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而被告上開轉讓甲基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 ,除有特別規定外,乃不得割裂適用,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 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本院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刑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又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 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亦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 健康,仍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施用,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 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毒品流通,戕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深,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之犯 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販賣對象多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且按該條項規定,既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 立法本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4 ,000元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各於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惟 因各該財物均未扣案,應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㈡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使用之 物,且被告自承該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他字偵卷第174 頁反面),衡以行動電話均為持用人個人所有之物,鮮少有 見持用他人行動電話供己平日使用之情,堪認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1 支及內裝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又該行動 電話及SIM 卡雖均未扣案,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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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犯 罪 方 法│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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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5 月│屏東縣屏東│譚治平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10日18時38│市斯文里斯│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文65號前 │ │手機與譚治平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1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新臺幣│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下同)500 元│之門號○九六○七│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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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5 月│屏東縣屏東│譚治平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12日6 時26│市斯文里斯│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文65號 │ │手機與譚治平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1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500 元│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九六○七│
│ │ │ │ │。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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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5 月│屏東縣屏東│譚治平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13日18時28│市斯文里斯│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文65號 │ │手機與譚治平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1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500 元│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九六○七│
│ │ │ │ │。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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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5 月│屏東縣屏東│譚治平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13日20時40│市斯文里斯│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文65號 │ │手機與譚治平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1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1,000 │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之門號○九六○七│
│ │ │ │ │命。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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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5 月│屏東縣屏東│譚治平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18日18時50│市斯文里斯│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文65號 │ │手機與譚治平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1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500 元│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九六○七│
│ │ │ │ │。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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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5 月│屏東縣屏東│譚治平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21日6 時39│市斯文里斯│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文65號前 │ │手機與譚治平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1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500 元│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九六○七│
│ │ │ │ │。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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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5 月│屏東縣屏東│譚治平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27日15時20│市斯文里斯│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文65號 │ │手機與譚治平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1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1,000 │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之門號○九六○七│
│ │ │ │ │命。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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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5 月│屏東縣屏東│譚治平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28日17時42│市○○路丹│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丹漢堡旁之│ │手機與譚治平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巷弄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1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1,000 │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之門號○九六○七│
│ │ │ │ │命。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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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6 月│屏東縣屏東│譚治平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2 日19時43│市斯文里斯│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文65號 │ │手機與譚治平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1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500 元│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九六○七│
│ │ │ │ │。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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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6 月│屏東縣屏東│譚治平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9 日17時35│市斯文里斯│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文65號 │ │手機與譚治平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1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500 元│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九六○七│
│ │ │ │ │。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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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 年6 月│屏東縣屏東│譚治平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12日13時5 │市斯文里斯│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文65號前 │ │手機與譚治平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1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500 元│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九六○七│
│ │ │ │ │。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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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 年5 月│屏東縣屏東│王少餘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13日15時12│市○○路環│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球網咖附近│ │手機與王少餘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07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500 元│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九六○七│
│ │ │ │ │。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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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 年5 月│屏東縣屏東│石志安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17日8 時4 │市斯文里斯│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文65號前 │ │手機與石志安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5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500 元│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九六○七│
│ │ │ │ │。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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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 年6 月│屏東縣屏東│石志安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8 日14時32│市斯文里斯│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文65號前 │ │手機與石志安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5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500 元│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九六○七│
│ │ │ │ │。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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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 年7 月│屏東縣屏東│石志安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15日21時25│市○○路丹│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丹漢堡外 │ │手機與石志安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5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500 元│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九六○七│
│ │ │ │ │。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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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 年7 月│屏東縣屏東│石志安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24日21時53│市○○路丹│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丹漢堡外 │ │手機與石志安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5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500 元│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九六○七│
│ │ │ │ │。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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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 年8 月│屏東縣屏東│石志安 │張俊民以所持用│張俊民販賣第二級│
│ │4 日0 時25│市○○路米│ │之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蘭村汽車旅│ │手機與石志安所│貳年,未扣案之販│
│ │ │館外 │ │使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5號行動電話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聯繫後,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前揭時、地,│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易價值500 元│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九六○七│
│ │ │ │ │。 │八四二八六號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