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漢
李松齡
陳巧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逢漢及被告李松齡於民國90年初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 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被告陳巧燕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渠等並與陳巧燕,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欲以假結婚方式使陳巧燕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而由李松齡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0年3 月8 日在 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證處與陳巧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 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李松齡返回臺灣 後,由其委由他人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驗證證明,再由其於同年 4 月17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發給戶籍謄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 該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將李松齡與陳巧燕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製作登載上開不 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此戶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 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包 含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在內等資料,以配偶來 臺探親為由,向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 管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陳巧燕入境臺灣地區,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陳巧燕,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陳巧燕接獲核准 來臺探親之文件後,即於90年6 月4 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邱逢漢及李松齡另涉 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 行法增定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 權時效之計算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 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邱逢漢、李松 齡及陳巧燕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原規定:「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 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 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追訴權時 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邱逢漢、李松齡及陳巧燕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法定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邱逢漢、李松齡涉犯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係因 被告李松齡於100 年6 月29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始開始偵查,此有被告李松齡於100 年6 月29日詢問筆 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 至4 頁),足認偵查機關於 100 年6 月29日始發覺本件犯罪,然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 被告3 人推由李松齡委任代理人向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戶籍謄本之時間為90年4 月18日,有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 份附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33、34、36頁);被告邱逢漢及李松齡涉 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使大陸地區人民即 被告陳巧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0年6 月4 日,有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 是以,本案被告3 人所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及被告邱逢漢及李松齡所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嫌,至遲分別應於100 年4 月17日及100 年6 月3 日即 告完成,本案犯罪迄於100 年6 月29日為偵查機關發覺,已 超過10年,顯然罹於追訴權時效。職是,本案被告3 人犯罪 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