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洪榮塗、董武忠(綽號「麥可」)、蕭湘玲、林桂香及柬埔 寨國籍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弟」、「小 武」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且係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 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由董武忠於民國98年3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某處之「85度C 」咖啡店內,向洪榮塗告 知其分租室友林桂香曾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先後2 次前往外國將當地毒梟交付之毒品運輸至國內乙事 ,並詢問洪榮塗是否有意願與其室友蕭湘玲、林桂香以前開 代價前往柬埔寨共同擔任實行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工作,經洪榮塗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路610 巷19號2 樓之租屋處,並與蕭湘玲、林桂香討論後,即向董武忠表示 應允其提議,董武忠即於同年5 月3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洪 榮塗、蕭湘玲、林桂香3 人上揭租屋處樓下某處,交付洪榮 塗、蕭湘玲、林桂香3 人前往柬普寨之機票及每人17,000元 之酬勞予洪榮塗收受,並約定每人之餘款83,000元於事成後 給付;洪榮塗、蕭湘玲及林桂香即於當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一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公司編號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 寨金邊市,並於同年6 月6 日凌晨某時,在洪榮塗等人投宿 之飯店房間內,由綽號「阿弟」、「小武」之成年男子教導 洪榮塗、蕭湘玲、林桂香3 人以將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塗 抹凡士林潤滑後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海洛因,並由洪榮塗、 蕭湘玲、林桂香3 人互相將海洛因塞入肛門後,洪榮塗、蕭 湘玲、林桂香3 人遂於同日,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 號班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日17時30分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而共同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得逞。嗣洪榮塗 於通關時因行跡可疑,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攔檢盤查後,發現洪榮塗肛門疑似夾帶海 洛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 書後,將洪榮塗帶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敏盛醫院」實施 身體檢查,而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洪榮塗體內排出以保險 套包裝之海洛因4 顆;蕭湘玲、林桂香則順利通關後,一同 搭車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覺修宮」前某處與董武忠 會合後,再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某澡堂,由蕭湘玲 、林桂香取出渠等夾帶之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各4 顆交予 與董武忠。嗣蕭湘玲涉犯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955 號、22148 號提起公 訴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100 年度 重訴緝字第7 號審理( 嗣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 7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 。而桃園地院於上開案件101 年1 月4 日審理期日,就蕭湘玲、林桂香與洪榮塗有如上述 共同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回國之事實,以證人身分傳喚洪 榮塗到庭作證,經審判長諭知其與蕭湘玲、林桂香為共犯關 係,對詰問內容涉及蕭湘玲、林桂香被訴犯罪事實部分須據 實陳述,惟對於詰問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處罰部分,得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 須據實陳述,同時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洪 榮塗朗讀結文、簽名具結表明同意作證後,豈料,洪榮塗明 知蕭湘玲、林桂香有如上述共同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回國 之事實,而為迴護蕭湘玲、林桂香使渠等脫免相關刑責,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刑事 第七法庭,就林桂香、蕭湘玲是否知情,並與其共同前往柬 埔寨運輸海洛因之對於該案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述:其僅告知蕭湘玲、林桂香等人要去柬埔寨玩,未 提及運送毒品,故蕭湘玲等人並不知情云云,足以影響前開 案件審判之正確性,而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榮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桃園地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刑事判決、10 1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1 份、被告98年6 月7 日、同年7 月 28日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調查筆錄、被告98年6 月7 日、同年 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98年7 月 28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簿之翻拍照片4 張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2 至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 21頁背面、第39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洪榮塗之犯行, 應堪以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 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 第5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洪榮塗固於上開時間 、地點,就其在另案「林桂香、蕭湘玲是否知情,並與其共 同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嗣經審理該案件之桃園地院 審理後雖不予採信,而判決認定另案被告蕭湘玲有罪在案, 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不影響被告本件偽 證罪之成立,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洪榮塗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既已坦承前揭偽證犯行,而另案被 告蕭湘玲上開販毒案件,於101 年2 月7 日經桃園地院以10 1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 下稱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32 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等情,上開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832 號刑事判決並於同年7 月20日確定在案,有蕭湘 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偵查中自白上開偽 證犯行時( 見偵字第3203號卷第10頁) ,其所虛偽陳述之案 件尚未判決確定至明,則被告上開所犯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 罰,猶於桃園地院審理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案件之審判 程序中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 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並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 終未獲法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且其於犯罪後在 偵查中即已願意坦認本件偽證犯行,並酌以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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