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26號
PTDM,101,訴,1026,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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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輝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
      吳春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7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林亮輝吳浩友係朋友。而吳浩友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22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某處,飲用半瓶米酒後,明知 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號2757-XQ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7 號前,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於路中休息為警 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詎林 亮輝明知其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吳浩友,至該查獲吳浩 友之地點後離去等事實,為使吳浩友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100 年 度交易字第148 號吳浩友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當日晚間與吳浩友喝酒,李貴叫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送吳浩友返回住處,途中吳浩友睡著,其因不知吳浩友住處 ,即將車輛停放路邊後,請李貴前來載其離去云云,足以影 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法官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 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國華鍾文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案件於100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被告該次作證之供前證人結文、本院100 年度 交易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 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亮輝於案外人李浩友上揭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審 判中,就李浩友有無酒後駕車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 後為虛偽陳述,縱李浩友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惟依前揭說 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林亮輝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另被告所為虛偽證述之上揭公 共危險案件,於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前,業經判決確定,有 卷內相關判決可稽,自無從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虛偽證述前開公共危險 案件之事實,惡性非輕,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具悔意,信渠經此 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另慮及被告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 ,為確保渠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 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 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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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