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
李宏文
李玲玲
被 告 壬○○
丙○○
戊○○
辛○○
己○○
右五人共同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許芳瑞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
訴緝字第十一號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當選為高雄市議會第四屆議員後,因中國國民黨提名朱安 雄競選高雄市議會副議長選舉,為部分人士反對,經多次協商推舉丁○○,與朱 安雄角逐副議長之職位,丁○○為使其順利當選,遂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惟鑑 於政府查察賄選之決心,恐被發覺,乃與其家族關係企業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稱遠東公司)總經理壬○○研商此事,決定以洗錢迂迴方式交付賄款,二人 找壬○○之父辛○○、之弟婦戊○○,魏家友人甲○○、乙○○兄弟,壬○○任 職於證券業認識之股票分析師庚○○,丁○○友人己○○、丙○○及壬○○本人 等八人為人頭,約定每人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九十萬元不等(有部 分人士未取報酬)。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透過MS.CHEUNG MAY 從法國 東方銀行(即法國東方匯理銀行)香港分行分七筆,每筆港幣七百萬元、六百萬 元不等,匯入上開銀行台北分行,指定受款為共同犯意之壬○○及幫助投票行賄 犯意之甲○○、乙○○、辛○○、己○○、戊○○、庚○○,並電告在台受款人 之聯絡人為壬○○,該分行人員經壬○○同意,乃依敲定之匯率將港幣轉換成新 台幣,並照匯款電文指示分別匯入上開受款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載),戊○○
感覺不妥,乃將匯入款項提出貳仟零肆拾萬元轉入丙○○所使用其妻張來好名義 在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所設帳號000000000000內,八十三年十二月 廿二日、廿三日乙○○、甲○○、己○○、丙○○、辛○○、壬○○、庚○○再 至上開銀行領得支票、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交與壬○○轉交丁○○,丁○○以每面 額共八百萬元為一單位,持至高雄市○○路不詳名稱大樓或不詳地點,交與有投 票權之議員李復興及其他議員,而約定該有投票權之議員,於副議長選舉時投票 支持丁○○,為李復興所拒,同月廿五日第四屆高雄市議員宣誓就職,隨即展開 正副議長選舉,收受丁○○上開支票或可轉讓存單之議員,均依期約投票予丁○ ○,使丁○○以得票最多數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四屆市議會副議長。上開議員收受 後,有委託陳聰敏、陳胡素蘭夫婦、林華錦及其他親友提示,有部分議員因查賄 雷厲風行不敢提示而退回上開支票,再存入原提領人帳戶內提示,換領現金交付 。認丁○○、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嫌,其餘被告甲○ ○、乙○○、庚○○、戊○○、丙○○、己○○、辛○○均係犯同條之幫助投票 行賄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涉有妨害投票(投票行賄)之罪嫌,係以:㈠高雄市議 員朱安雄之妻吳德美於高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前一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與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任委員吳鴻顯在電話中談話表示丁○○以支 票交付議員方式而賄選云云,嗣後即召開記者會並向記者展示該支票影本。暨市 議員李復興之妻與友人之電話中陳述丁○○賄選金額為每張選票八百萬元。另有 不願透露姓名者提供三張面額均為八百萬元之支票,係被告甲○○、乙○○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銀行領出之「台支」(付款人台灣銀行)支票十二張中 之三張。㈡被告丁○○曾擔任遠東公司董事長多年,被告壬○○現擔任該公司總 經理;被告乙○○、甲○○兄弟,其二人在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所留電話 為魏家電話號碼;被告辛○○、戊○○分別係壬○○之父、弟婦;被告庚○○為 壬○○十多年朋友;被告己○○現任職啟祥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丁○○曾擔任該 公司董事。被告戊○○與其友人在電話中對話,其友稱戊○○係被告壬○○所抓 之人頭。足徵被告甲○○、乙○○、辛○○、己○○、庚○○、張來好、戊○○ 為被告丁○○、壬○○二人所安排之洗錢人頭,以迂迴方式交付賄款。㈢被告壬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從法國東方銀行香港分行滙七筆款項至上開銀行 台北分行,其中三筆港幣七百萬元,另外四筆各為港幣六百萬元,指定受款人分 別為庚○○、乙○○、甲○○、壬○○、辛○○、戊○○、己○○,上開受款人 之聯絡人為壬○○,滙入後,被告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至 銀行領得無記名可轉讓存單及「台支」支票使用,顯係特地安排而非巧合,該款 應為丁○○行賄之款項無訛。並有支票、監聽錄音帶、譯文、報紙影本、滙款單 等證物扣押,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壬○○、甲○○、丙○○、戊○○、辛○○、己○○、庚○○ 、乙○○等人均否認有投票行賄或幫助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高雄 市議會副議長是由議員互相推選,並非競選,他沒有為了當選副議長而行賄市議 員。壬○○等人雖分別有大筆資金匯入國內,他對此不清楚,亦與他無關。至於 吳德美與吳鴻顯間在電話中談論賄選之事,可能是朱安雄未當選副議長而編造出
來的,也可能是看到新聞報導而談論此事,他沒有交付賄款予高雄市議員云云。 被告壬○○辯稱:辛○○、戊○○分別是我的父親、弟婦,庚○○是認識十多年 之朋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入在我世華銀行之二千餘萬元,是我在八十 一年六月間先後交付二千萬元給庚○○,委託他在國外的朋友做股票(購買基金 )結帳後匯回,這些款項,我又投資國內股票,或借給朋友云云。被告己○○辯 稱: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匯入他在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二千二百餘萬元,是投 資生意獲利,在香港朋友匯來云云。被告辛○○辯稱:他在十八年前投資五百萬 元與魏錫森在美國加州做生意,結束後魏某把二千零四十萬元匯入我的帳戶內, 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提領出來,開數張台支,八百萬元借與陳聰敏,六百萬元 沒有用又匯入帳戶內,另六百萬元償還銀行之貸款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在 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至丙○○家,剛好他接一通電話,有一筆錢要匯進來,就 向我借戶頭匯入,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提領之款項,提款單是誰寫我不知道云 云。被告丙○○辯稱:我在七十八年去香港作珠寶生意,直到八十年返台,所剩 之物請朋友代為處理,出售後,由香港星寶珠寶公司匯回台灣,我才借戊○○帳 戶匯入,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至大眾商業銀行領台支,準備至世貿大樓買珠寶 。被告庚○○辯稱:我於七十六年間買賣股票及房地產有賺到錢後來我將這筆款 匯至香港委託朋友買賣股票基金,八十三年間我的朋友才將這筆錢匯回台灣,該 筆款項不是投票之賄款,我非洗錢之人頭云云。被告乙○○及甲○○二兄弟辯稱 :錢確實有到我們的帳戶,但我們二人之帳戶均是壬○○之妹妹魏美莉所經手, 我們二人完全不知情,錢也不是我們提領的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毫無事實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 審理事實法院,自得不予採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五九一號判例參照)。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 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又若指證其 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 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 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 ,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致查 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 ,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本件高雄市議會第四屆副議長選舉賄選案偵查行動之發動,係起於與被告
丁○○一同競選之中國國民黨提名侯選人朱安雄之妻吳德美對媒體舉發賄選事實 之指控,然經偵查結果,證人吳德美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 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召開記者會,其在記者會沒有出示丁○○賄選 之面額八百萬元支票三張,也沒有人拿上述支票給她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四五頁 及背面)證人即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任委員吳鴻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高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後,他在市黨部舉行記者會,朱安雄、吳德美二人自 動到場。會後,記者轉述吳德美的話說有賄選,且亮了一下,表示握有賄選證據 云云;另對於其與吳德美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則表示不記憶是否曾過該話( 即丁○○賄選之事)(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九六號卷第二頁及背面);是證 人吳德美與吳鴻顯雖於電話中曾談論被告丁○○有行賄之情事,且聲稱握有證據 ,及卷附之報紙剪報登載高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有行賄之情形,然證人吳 德美、吳鴻顯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出所謂被告丁○○行賄之證據,並否認吳德 美於記者會時曾出示被告丁○○投票行賄之支票。而證人李復興即高雄市議會第 四屆議員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高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時沒有人向其行賄買 票,亦無所謂丁○○在高雄市某大廈內交付現金八百萬元或無記名證券與市議員 之事,其妻未曾向他提起丁○○以八百萬元行賄買票之事,電話中其妻和友人談 談此事,可能是他看電視獲知上述消息而和友人在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十 一頁正面);李妻郭彩連與友人之電話中陳述丁○○賄選金額為每張選票八百萬 元云云;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其依據,則稱「這些事是報紙上寫的, 報紙的依據何在我並不知道」等語。自非確切事証,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証據 。另證人藍星木即高雄市議會第四屆議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沒有收到丁○ ○所交付之八百萬元「台支」支票,也沒有收到朱安雄交付之二百萬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十六頁、三十七頁背面)。證人黃啟川即高雄市議會第四屆議員於檢察 官偵訊時亦證稱:他參與此次正、副議長選舉,沒有發現賄選之情事,亦未曾有 人拿面額八百萬元支票給他,另否認曾在電話中說:議長曾向他講過,賄選的資 料,要收起來云云,且並無所謂很多新當選的議員會集在一棟大樓領取丁○○交 付之面額八百萬之支票之情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二頁)。因此,雖證人 李復興之妻雖於電話中曾談論高雄市議會副議長選舉有行賄之事,惟市議員李復 興之妻並非市議員,既非副議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且其所得來源係報紙之風聞 ,查無其有何代有投票權之市議員經手行賄或收受賄賂之證據,而證人李復興、 藍星木、黃啟川等高雄市議會第四屆議員均陳述不知副議長選舉有行賄買票之事 ,是證人李復興之妻所述,應屬傳聞證據,尚不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檢察官據 以起訴之錄音帶談話內容,均非直接由被告丁○○所言有行賄選舉情事,而對話 當事人均係選舉事務之局外人,其所言自均僅能為傳聞證據,況遍查錄音內容亦 未明確言及如何賄選內容,自亦難持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五、次查,被告庚○○、乙○○、甲○○、壬○○、辛○○、戊○○、己○○、丙○ ○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均否認自己為洗錢之人頭(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 錄),其中㈠被告乙○○則對於其與甲○○之資金來源先後供稱:「二千零四十 萬元是我羅姓朋友從美國加州匯來的,因我與他合夥買賣基金和股票,不記得買 何基金和股票。」(見偵查卷㈠第一○三頁)、「是我以前在香港合資做生意後
沒有經營匯回來給我,的那個朋友我都稱他『彼得劉』,他直接把錢匯過來給我 ,我之前在美國要回國時,就與『彼得劉』會過帳目了沒有書面資料。」(見原 審卷㈡第五十頁),前後所述不一致,於本院訊問中二人均改稱不知資金之來源 為何;㈡被告戊○○對於該筆資金來源,先後供稱:「我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去他家(丙○○),剛好他接一通電話,有一筆錢要匯進來,就向我借戶頭 匯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一筆二千零四十萬是我和丙○○一起去提 的,提款單不是我寫的,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沒有進入銀行,只是在外面,丙 ○○有無進去我不知道。」(見偵查卷㈡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丙○○為何會至你大眾銀行帳戶內領取二千零四十萬元?)那是 二十日我到壬○○家,他稱有錢要存入我把帳戶借給他的。」、「(為何壬○○ 要用妳帳戶﹖)和他是好朋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我有陪丙○○去 大眾銀行在我帳戶內領取二千零四十萬元,但沒有進去銀行,因為有存摺及印章 在我那裏,他叫我陪他去。」(見原審卷㈠第五十六頁),前後供述歧異。而被 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稱:「(錢從何來?)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從香 港匯入苓雅區一家銀行,叫『A.T』的戶頭,再由他轉入我戶頭,轉入二千零四 十萬元,是香港一家星寶珠寶公司匯的錢,因我在香港做珠寶生意直到八十年, 後來我返台,所剩之物請香港朋友代為處理。」「不知道『A.T』之姓名、住址 ,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直到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去找我,我轉帳款時 ,她有一起去。」(見偵查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嗣後又稱:「(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入二千萬的資料及資金來源有無辦法提出?)要問我朋友, 他叫吳阿彬,住香港,詳址不知。」(見偵查卷㈡第八十六頁)、於原審中則稱 :「我在1989至1992年在香港尖沙嘴那地方有經營生意,珠寶生意,與 『呂居謨』我妹婿共同經營珠寶生意,是家庭企業,我與我太太是投資二百萬元 ,結束營業後,無法將珠帶回,所以寄在香港朋友處,要他代為處理,我是19 92年回國的,這筆錢是那批珠寶賣掉後匯給我的。」(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一頁 ),其供述前後歧異甚大。㈢被告庚○○則供稱資金來源為:「八十三年十二月 間我提供世華銀行儲蓄部的帳號,由我朋友從香港匯來,朋友的姓名為STannerl y 陳,住香港,詳址不知」、「他負責投資理財,我在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陸 續交付二千萬元新台幣,由他幫我做理財規劃。」、「我與他結算時,他說是港 幣七百萬元,他匯何幣我不知道,從港幣七百萬元轉換台幣二千三百萬元的作業 程序如何我不知道。」(見偵查卷㈡第八十三頁背面至八十五頁背面)。而被告 壬○○則供稱資金來源:「是從國外匯進來。何人匯的我不知道,這筆錢是我在 八十一年六月間先後交付二千萬給庚○○,委託他在國外的朋友做股票生意,現 金及支票皆有,在信託契約上,庚○○都有簽名。」(見偵查卷二第一二七頁) 。㈣被告辛○○供稱其資金來源:「有與魏錫森合夥在國外做生意,他是我堂弟 ,在美國加州做生意,十八年前我和他合夥,做房地產及汽車賓館,當時我投資 五百萬元。」、「這二千零四十幾萬元是合夥投資魏錫森處之資金,我要結束, 請他把錢匯入我戶頭。魏錫森結算後將二千零四十幾萬元匯入我戶頭,其他人沒 借我戶頭使用。」(見偵卷一第三一七至三二一頁)。㈤被告己○○稱其資金來 源為:「錢是香港的朋友從海外匯來的,因我投資人生意獲利,朋友之姓名、住
所不方便講。」(見偵查卷㈡第八十至八十一頁)各等語。惟查,被告等雖屢次 辯稱資金各有其合理來源,然該七筆資金卻係共同由法國東方銀行香港分行客戶 MS.CHEUNG MAY,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該七筆款項一同匯至上開銀行台 北分行,其中三筆港幣七百萬元,另外四筆為港幣六百萬元,指定受款人為庚○ ○、乙○○、甲○○、壬○○、辛○○、戊○○、己○○,並電告該七筆款項在 台受款人之聯絡人均為壬○○及其聯絡電話(0000000號),經取得壬○ ○之同意,該行乃依敲定之匯率將港幣轉換成新臺幣,並照匯款電文指示分別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之帳戶,此有該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覆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第四七一五號函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法東字(90)第0一五號函附卷可 稽,又本院曾向法國東方銀行台北分行函詢MS.CHEUNG MAY之中文姓名等年籍資 料,雖該行向其香港分行地請求提供前述資料,經香港分行答覆非依當地法院之 命令,不得逕行揭露客戶資料予第三人,此有該行前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法東字 (90)第0一五號函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訊問被告等人,被告等均無法解釋該 款項何以皆為MS.CHEUNG MAY所匯入,以及MS.CHEUNG MAY究竟為何人,綜上, 被告庚○○、乙○○、甲○○、壬○○、辛○○、戊○○、己○○、丙○○等人 所述之資金來源雖與事實不符,被告等又無法解釋何以該款項均係MS.CHEUNGMA Y自香港同日所匯入,則上開被告等所言其非洗錢之人頭云云,不足採信,惟尚 難因此遽認被告等即有妨害投票之犯行。
六、又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就被告等上述之資金再查明其流向,經先後函詢台灣銀行 高雄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臺灣省合作金庫新 興支庫、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高雄縣永安鄉農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營業部、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新興分社、臺灣省合作金庫一心路支庫、高雄縣永安鄉永安漁會、台灣銀行高 雄加工出口區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及 七賢辦事處、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台灣 銀行苓雅分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世華商業銀行 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大眾商業銀行等銀行(上 述銀行有部分是多次函詢)均無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 投票之犯行,此有上開函及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就資金之部分仍繼續調查如下: ㈠就被告乙○○及甲○○兄弟部分:
被告乙○○及甲○○二人於本院訊問中一改歷次偵、審之供詞,屢次陳稱:錢不 是我們的,對於資金之來源亦不清楚,我們的帳戶均是壬○○的妹妹魏美莉在處 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否將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及印章二枚交付魏美莉保管?)有,因為我出國把我及我弟弟的印章 、存摺都交給魏美莉保管。(如何得知上開帳戶被利用而自香港各匯入二千萬元 之情事? 是何人在何時告訴你的?)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我朋友魏光正即魏美莉的 哥哥、壬○○的弟弟打電話告訴我叫我到高雄說有一筆很重要的錢要匯入,於是 我就知道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乙○○及甲○○兄弟 並具狀再次指出其二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在證人魏美
莉保管中,此觀諸二人七十九年後之股票通知書、領取單、股東證明書等資料上 之地址均記載魏美莉之住所「高雄市○○○路二四六號」,即可知悉,並指出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壬○○及林憲昌向乙○○表示,有利用乙○○及甲○○之上 開帳戶各匯入二千餘萬元及各領出一千餘萬元之台支等,乙○○始知悉其事等語 ,並請求傳訊證人鄭武宗及吳維仁以明上情(見乙○○九十年三月五日答辯狀) 。經本院傳喚證人魏美莉到院調查,魏美莉始終否認上情,陳稱:資金的來源、 流向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是否知道乙○○、甲○○兄弟帳戶被利用而自香港各匯入二千萬元之情 事?)不知道,我離開新百王證券公司十年了。(高雄市○○○路二四六號是否 是你的住所?)是。但我現在不住那邊。(何以乙○○之股票發放通知書寄往你 上開住家?)因為以前我在證券公司上班時,乙○○是我的客戶,他常常不在家 ,所以我提供我家住址代他收受資料再轉達給他。(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 年一月間,乙○○、甲○○兄弟之高雄區中小企銀帳戶及印章是否在你保管中? )不是,我從來沒有拿過他們的印章、存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 問筆錄)。其次,對於甲○○於本院所稱:「台支之支票不是我們簽的,是案發 後,丁○○公司的職員林憲昌叫我們配合他把事情交待清楚,即簽發即期支票三 百萬、二百萬、一百萬元各二張,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匯入林華錦的帳戶,但帳我 們沒有使用,我當時是配合他們這麼說的。這些錢我都不清楚。」(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林憲昌及壬○○在地方法院時叫我要說把 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交給林華錦,支票實際上根本沒有經過我的手交給林華錦。」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對於上述「林憲昌」之年籍資料,被 告二人並不清楚,訊之被告壬○○,其雖不否認有該人之存在,然亦表示不知其 年籍資料,經本院以「林憲昌」之名查詢全國戶役政資料,全國名為「林憲昌」 者多達三十四人,嗣經本院將該資料提示於被告等,仍無法查知何者係與本案有 關係之「林憲昌」;本院另傳喚證人魏光正、林華錦及胡淑梅到庭說明,惟該三 人均已遷移不明屢傳不到。綜上,被告乙○○、甲○○兄弟於本院所言資金非其 二人所有應屬可採,惟此僅能肯認上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存入被告乙○ ○、甲○○兄弟帳戶內之資金確有疑義,再參以被告乙○○、甲○○兄弟資金流 向部分,綜據永安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永農信字第六四○號函、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高銀營字第二一○號函覆、永安鄉農 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永信字第七二四號函覆、臺灣省合作金庫岡山支庫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合金岡放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合作金庫岡山分行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合金岡放字第○四五九號函、永安鄉農會九十年二月 六日永農信字第二五六號函覆、及合作金庫岡山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 )合金岡定字第一一六四號函等(以上各函均附卷於本院卷),仍無法證明該筆 有疑義之資金確係來自被告丁○○及有無間接流入具有投票權之高雄市議會第四 屆議員手中。至於證人吳維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做魚塭的,甲○○也是 做魚塭的,我二人之魚塭相距不遠,八十二、三年間有一天我在魚塭工作之餘與 甲○○聊天時談到甲○○之哥哥乙○○要帶朋友來叫我在那邊等也聽聽看,等一 下約早上九時許,乙○○帶一男一女到甲○○的魚塭來,我不知一男一女為何許
人,他們向甲○○說錢已經匯入你帳戶了,改天如果法院要傳訊就請甲○○跟他 們配合。」,及證人鄭武宗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七十八年間乙○○有去甲○○ 之魚塭向甲○○借身分證,當時我有在場。乙○○是從事股票投資的,所以借用 他弟弟名義開戶做股票,以達到節稅的目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戊○○、丙○○部分:
戊○○於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存入二千零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翌日將其中二千零四十萬元 轉存入張來好(即丙○○之妻)於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並於當日以開立十四張台支支票方式全部提領,嗣後於同月二十七日存入 台支(共存入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及同月二十八日存入台支(共存入八百萬元)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款四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繳納其向該行申貸 之短期擔保放款本金及利息,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提款一千六百萬元買入有價證 券,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提款四百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繳納其向該行申貸之短期擔 保放款本金及利息,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提款五百萬元轉匯至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呂 居謀帳戶,此有大眾商業銀行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四)眾營發字第一一六號 函、大眾商業銀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四)眾營發字第一五一號函、大眾商 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眾營發字第三○七號函、第一銀行大同分 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同字第一八五號函、大眾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六日 (九○)眾營發字第○一八號函附卷可稽,無法證明該筆有疑義之資金確係來自 被告丁○○及有無間接流入具有投票權之高雄市議會第四屆議員手中。 ㈢被告庚○○部分:
庚○○於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存入二千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並於同日以申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方式提領八百萬元,及以申請台支支票方式提領七百萬元,另於同月二十三 日以現金方式提領八百零三萬六千元。其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八百萬元部 分,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回存後,於當日提領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及於翌日提 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台支支票之七百萬元部分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回存後,於 同月十一日以轉帳支出方式,分別以二百萬元及三百四十五萬元匯入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庚○○帳(帳號00000000000000)及梁秀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此有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 日(八四)儲字第一六九號函、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八四)儲字第一八五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高銀 四維字第○○二四○號函、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世儲字 第四八二號函、巨視國際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七日函覆附卷可參,惟仍 無法證明該筆有疑義之資金確係來自被告丁○○及有無間接流入具有投票權之高 雄市議會第四屆議員手中。
㈣被告壬○○部分: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查得被告壬○○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戶匯款二千四百零一萬四千元,被告於同日以
現金方式提領一千六百萬元,翌日再以現金方式提領八百零一萬四千元,就此金 錢流向,被告壬○○稱:「(是否分二次提領,第一次一千六百萬元流向如何? )我用掉了,我平時有做股票,而部份是朋友借走了,我大部分在遠東證券做股 票。(另一部分八百萬元流向如何?)做股票及借給客戶了。」(見原審卷㈠第 六十一頁),因此,尚無法證明該筆有疑義之資金確係來自被告丁○○及有無間 接流入具有投票權之高雄市議會第四屆議員手中。 ㈤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入戶匯款二千零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被告於翌日(二十三日)現金提 領四十萬元,及以申請台支支票方式提領二千萬,其中八百萬元部分由陳聰敏、 陳胡素蘭夫妻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示,六百萬元部分存入魏志光於高雄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另六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回存;嗣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電匯 回六百萬元,及一月二十五日電匯回八百萬元,至此以台支支票所提領之二千萬 元部分均回存;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二百七十二萬六千 九百二十三元、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三 十八元、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現金提領四十三萬元、同年一月二十七日現金提領六 十萬元、同年二月八日現金提領四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同年二月十一日現金 提領九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同年三月二日現金提領四十二萬元、三月七日 現金提領四十萬元、三月九日現金提領三十萬元等資金流向,因此,無法證明該 筆有疑義之資金確係來自被告丁○○及有無間接流入具有投票權高雄市議會第四 屆議員手中。
㈥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申請開立該行支票(票號00000-00000)五 張及台銀支票十張(BD0000000-00)(見偵查卷㈡第一八一頁), 其中台銀支票BD0000000,是由胡素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三 信用合作社(活儲帳號143720)所提示,並提領一百五十萬元轉入支存戶 許崑源帳戶(帳號24686)(見原審卷㈠第三三五頁、原審卷㈡第十二頁) ;惟胡素珍稱:「不認識陳忠義,票是姜正河給我以償還借款,是林昌茂要向我 借錢,我依林昌茂之指示匯一百五十萬元入許崑源帳戶」(見上更㈠卷一第一三 四及一五五頁反面),林昌茂則稱:「是許崑源持三張客票來向我調現,我再持 之向胡調現,她先拿一百萬元給我,剩下的一百五十萬我叫胡匯入許的帳號」( 見上更㈠卷一第一九九頁),許崑源:「我有向林昌茂借錢,他先借我一百萬現 金,其他的錢他之後有匯給我,但不知他用何名義匯予我。」(見上更㈠卷一第 一○五頁),惟仍無法證明己○○上開帳戶內該筆有疑義之資金確係來自被告丁 ○○,亦無法證明許崑源帳戶中之該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係被告丁○○用以行賄 者。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均否認有投票行賄或為投票行賄之幫助犯之犯行,復無人出 面主張或陳述被告丁○○有行賄之具體情事,且依卷存之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丁○○行賄,雖公訴人實施電話監聽時有人陳述曾聽聞投票行賄之情形,及報紙
刊登高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時有買票行賄之事,但均未能查出具體行賄之事 證,亦未查出任何市議員收受賄賂。因此,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 有投票行賄或為其幫助犯之情事,尚不能僅憑傳聞證據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被 告等有上開犯行。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查證未足,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並無可取,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 表
┌───────┬─────────┬─────┬─────┐
│受 款 人 │往來銀行 │金 額 │匯 款 人 │
│ │帳 號 │(HKD) │ │
├───────┼─────────┼─────┼─────┤
│LIAO CHAO JAY │世華銀行 │7,000,000 │ NS. │
│庚 ○ ○ │AC#00000000000 │ │CHEUNG MAY│
├───────┼─────────┼─────┼─────┤
│LIN IY CHANO │高雄區中小企銀 │6,000,000 │(同 上)│
│林盈 樟 │AC#00000000000000 │ │ │
├───────┼─────────┼─────┼─────┤
│LIN WOON CHANG│高雄區中小企銀 │6,000,000 │(同 上)│
│甲 ○ ○ │AC#00000000000000 │ │ │
├───────┼─────────┼─────┼─────┤
│WEI MEI FANG │世華銀行 │7,000,000 │(同 上)│
│壬 ○ ○ │AC#00000000000 │ │ │
├───────┼─────────┼─────┼─────┤
│WEI JANN TE │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6,000,000 │(同 上)│
│辛 ○ ○ │AC#00000000000-000│ │ │
├───────┼─────────┼─────┼─────┤
│CHEN CHAN HEIN│大眾銀行苓雅分行 │6,000,000 │(同 上)│
│戊 ○ ○ │AC#000000000000 │ │ │
├───────┼─────────┼─────┼─────┤
│CHEN TZONG YIH│大眾銀行苓雅分行 │7,000,000 │(同 上)│
│己 ○ ○ │AC#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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