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88年度,82號
KSHM,88,重上更(三),82,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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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洪玉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李昌明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肅偵字第二0一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
甲○○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甲○○乙○○丁○○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財物;丙○○丁○○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財物;均應分別予連帶追繳並發還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曾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刑 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自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底,擔任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 會)供銷部主任,該農會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下簡稱高雄糧管處) 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丁○○於擔任該農會供銷部主任 期間,負責承辦公糧之收購、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乙○○甲○○二人自美濃鎮農會受託辦理七十八年第一期公糧收購 期間起,受僱於該農會,擔任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計畫收購」、「輔導收購」稻 穀數量之填載、價金之核算及收付傳票之製作之臨時記帳工,亦係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丁○○明知台灣省政府為掌握糧源,穩定穀價及維護農民利益 ,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稻穀,所收



購稻穀依照農戶耕地面積多寡訂定「計畫收購」及「輔導收購」兩種收購數量及 價格,「計畫收購」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九元,「輔導收購」以每公斤十 六元五角之價格向農民收購稻穀,由於部分農民未種植稻穀,或所種植之稻穀未 出售給高雄糧管處,認有機可乘,丁○○竟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丁○○另又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該農會受託辦理八十年、八十一年(每年二期)公糧收購 業務之機會(甲○○乙○○只與丁○○共同詐領八十年一期、八十一年一、二 期),丁○○假藉以農會「自營糧」之名義,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買空賣空即 轉帳之方式出售予甲○○乙○○,另以每公斤十六元五角之價格出售予丙○○甲○○乙○○丙○○明知渠等實際上並未出售稻穀予糧食局,甲○○、乙 ○○徵得渠等親友、鄰居宋永豐等如附表一所示人之同意(宋永豐等均不知甲○ ○、乙○○詐領公款),而製作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再以該聯單或集合數張聯單 製作收付傳票(名義人或為人頭,或為農會),以明知不實之事實,登載於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交予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憑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上之 金額以造冊,並送交電腦室,同時並將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其中一聯檢送高雄糧管 處審核撥款。丙○○雖非公務員,即與受託承辦公務之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遂由丙○○徵得農民李耀炳等(詳如附表二所示,李耀炳等均不知丙 ○○詐領公款)之同意後,或由丙○○、或由丁○○以農民之名義填製不實之倉 庫稻穀收購聯單,交予甲○○乙○○甲○○乙○○就該部分不知情),再 以前述方法製作收付傳票持以行使,亦使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造冊、送交電腦室及 高雄糧管處撥款。其間因虛列收購稻穀之數量與實際收購之公糧數量不符,丁○ ○乃以「自營糧」撥充「公糧」為由,連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美濃鎮農會職員彭 明貞、陳華櫻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 上、及美濃鎮農會之稻穀進出分戶帳卡登載不實之收購數量,或送交高雄糧管處 核備,或以應付高雄糧管處對美濃鎮農會關於公糧稻穀數量之查核,而行使該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財。丁○○並依該登載不實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上所載 之收購數量、收購單價,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制作之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報表 、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旬報表等業務上文書,連同倉庫稻穀收購聯單,於八十年 至八十一年各期稻穀收購期間,檢送高雄糧管處審核撥款,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均足生損害於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及高雄糧管處對保證價格稻穀收購 之正確性,致高雄糧管處承辦人員不知有詐而如數撥付收購價金;並使高雄糧管 處遭受如附表一之四、附表二之五合計所示之損失。甲○○乙○○丁○○共 同詐欺所得共計七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元,另丁○○丙○○詐欺所得共計二 千三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十一元。甲○○乙○○丙○○每人每期並按丁○○所 述之自營糧出售予渠等三人之數量,以前開價格計算,支付價款予丁○○。二、案經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 告丁○○辯稱:被告並無製作假帳致公糧短缺之情形,否則案發前歷經十餘次之



清倉測量,豈不被查覺,被告僅係收購農民剩餘之稻穀,作為農會之自營糧,再 出售與甲○○乙○○丙○○等人賺取差額利潤,與公糧無關,公糧短缺應屬 管倉人員之問題云云;被告甲○○乙○○丙○○辯稱:伊等並未與丁○○勾 結,而僅係以現金向丁○○購買其所經營之自營糧,再轉賣給糧食局,從中獲取 差價,並不知有違法之處,伊等使用他人名義申報保證價格稻穀,各該農民均知 情,且同意由伊等代為運送繳交稻穀,絕無偽造文書及買空賣空之情形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丁○○自七十五年一月起,擔任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主任,該農會受高雄糧管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丁○○於擔任該農會供銷 部主任期間,負責辦理公糧之收購、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被告乙○○甲○○二人自美濃鎮農會受託辦理七十八年第一期公糧收購期間起,受僱於該 農會,擔任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收付傳票之填載製作之臨時記帳工作等情,業 經被告丁○○甲○○乙○○三人分別於調查站調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 明確(見調查站筆錄附於偵查二0一六五卷第九、十七頁背面、二十六頁背面 、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並有美 濃鎮農會與高雄糧管處所簽訂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 約書一份附於八十年他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十七至二十九頁足稽。而被告丁○○ 於八十年、八十一年,負責辦理公糧收購業務期間內,偽造倉庫收購稻穀聯單 、支付傳票,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報表,向高雄糧管處虛報收購稻穀, 詐領高雄糧管處委託美濃鎮農會收購公糧款,及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農會自 營糧買空賣空之方式,出售稻穀給甲○○乙○○丙○○三人,甲○○等三 人再找人頭戶以稻穀保證價格(由乙○○甲○○丙○○提供或由丁○○虛 列),出售給高雄糧管處,以賺取其間之差額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丙○○等人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見調查 站筆錄附於偵查二0一六五卷第十一至二十八頁、九十二至九十四頁、該偵查 卷九十九、一00、一0七頁背面、一0八、一0九、一三一頁)。證人即該 農會負責稻穀進出帳製作之陳華櫻於調查站訊問時亦陳稱:「本案爆發後.. ...屬於戶名『農會』之稻穀進出分戶帳卡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的 就都不見了,由於該份帳卡均有詳細記載公糧及自營糧進出帳,一旦遺失查帳 不易」、「我和鍾立春鍥而不捨,詳加查核各項傳票,竟然發現傳票上有很多 是以『農會』名義轉帳支付穀款之記錄,惟查不出有農戶運入稻穀之磅單,顯 然該項轉帳為假,而稻穀並沒有入庫,經再查農戶收購聯單瞭解稻穀入帳情形 後,始發現入帳戶頭與收購聯單農戶姓名不同,且沒有該農戶繳穀之清冊號碼 」、「除了上面我提供之資料外,另外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二年八月 卅一日止我個人記帳稻穀進出資料,上面列有主任丁○○口頭要我『補』帳之 資料,這些均可證明丁○○之不法」(見調查站筆錄附於偵查二0一六五卷第 三十五頁正背面、第卅六頁);偵查中陳華櫻亦陳稱:「丁○○要我以自營糧 填上,以達帳面平衡」、「鍾立春借傳票核對,發現很多傳票無磅單,才知農 民賣稻穀沒進倉庫」(見該偵查卷第一0九、一一0頁);於八十四年二月八 日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起訴書所附統計表之農戶虛報計劃收購及輔導收購



稻穀,這些都是沒有磅單的(即未過磅,稻穀未入庫),依農民請領保證價格 款項之四聯單(即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與磅單核對,該統計表之農戶沒有磅 單」等語(見本院前審該日筆錄)。證人即負責該農會秤量之鍾立春於調查站 陳稱:「美濃鎮農會公糧短缺案爆發後,我一直背負很重的壓力,經我多天和 陳華櫻努力查對結果,可以肯定是供銷部主任丁○○指使農會記帳臨時工乙○ ○、甲○○二人先製作不實之收付傳票,掩飾有稻穀入庫,然後再指使記帳員 陳華櫻及農會總表製作人彭明貞虛列稻穀入庫數量,再浮加於總表上,造成秤 量磅單數量不足,而稻穀收購聯單數量多出的情形」;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二月 八日調查陳稱:「短少部分我與陳華櫻、彭明貞負責清查,過磅單與實際數量 是一樣,與四聯單(即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不一樣,事後查出來是甲○○、乙 ○○二人依丁○○講的數量記在存摺(即農民繳穀後,將應得款項記入該農戶 在農會存摺)、四聯單上,我的過磅單與倉庫數量是符合」等語(見本院前審 該日筆錄)。該農會製作旬報表之彭明貞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 陳稱:「製作旬報表期間,經常發現帳面不符情事,丁○○告訴我在報表中虛 填數字,使帳面能出現結存即可」等語(見調查站筆錄附於偵查二0一六五卷 第四十二頁正面、該偵查卷一二九頁、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筆錄)。 共同被告乙○○亦陳稱:「主任丁○○口頭吩咐我說要在記帳卡上記載某人在 何時繳交多少數量之稻穀,可是我並沒有看到農民繳穀的磅單,我也不知道農 民到底有沒有繳穀,我認為記這種帳有假帳嫌疑」「主任丁○○就會口頭指示 要我作帳再將穀款利用『人頭』轉帳出去領得穀款,事實上有的轉帳我根本不 知道農戶到底有無繳穀,可是『人頭』卻都有領到穀款,極可能因此造成無繳 穀事實卻有領款之記錄,才會有短缺」(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調查站筆錄)。 共同被告甲○○亦陳稱:「記得當時丁○○經常拿自己填寫好之四聯單交給我 及乙○○等臨時工製作收付傳票,這些僅有四聯單而無過磅單的資料,我們這 些臨時工在製作收付傳票時,丁○○都會要求我們於收付傳票上填寫『農會』 繳交稻穀數量,而未寫某位農戶繳穀數量,所以只要對照收付傳票上有『農會 』繳穀註記者,均屬丁○○作假作出來的」、「主任丁○○向我及乙○○表示 有農戶剩下之稻穀,可出資向他(丁○○)購買稻穀,低價購入,高價賣給政 府賺取差價,而丁○○又表示申報繳穀面積與規定申報繳穀面積尚有一些餘額 ,可使用親友名義製作四聯單、收付傳票去報領穀款,我與乙○○為賺取差額 利潤才會如此做」「我沒有見到所買的稻穀,但每期均有將款(現金)如數支 付給丁○○」「均以『農會』名義註記繳交稻穀」、「聽陳華櫻說該帳卡丁○ ○未還給她,而最近清倉農會要對帳,竟然找不到這些帳卡」(見八十二年九 月十七日調查站筆錄)。並有經該農會清查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農民無磅單之 八十年一期至八十一年二期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四冊、收付傳票及台灣省政府 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各一冊在卷足稽(外放),而高雄糧管處先 後二次於上開時間,至美濃鎮農會稽查,均發現虧短委託收購之公糧等情,亦 有高雄糧管處八十二糧高三字第六七八三號函附於他字六九七號卷第三十四頁 足憑,可見上訴人丁○○身為主任於本案是居於主導及做假帳污取錢財最多, 並誘使甲○○乙○○入殼以利舞弊之關鍵人地位。



(二)依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一三二三四號函所附台灣省政府收 購農民稻穀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農民出售之稻穀,以當期自耕生產者為限; 該要點第八條規定:收購前作業程序:⒈面積申報。⒉書面審核。⒊面積抽查 及核定。⒋編造收購農民稻穀清冊;該要點第十條規定經收稻穀程序:公糧委 託倉庫應依據收購清冊,在收購數量、範圍內辦理收購,並填寫「倉庫收購稻 穀聯單」四聯,第一聯送當地管理處,作為付款憑證,第二聯按日彙齊,送農 會信用部將應付價款及包袋補助費於三日內存入農民帳戶,第三聯由公糧委託 倉庫存查,第四聯交農民收執作為出售稻穀之憑證。另公糧委託倉庫將當日收 購稻穀數量、價款及包袋補助費登入「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記簿」,並編造 「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報表」寄送當地管理處,每旬結束時,應編造「倉庫 收購稻穀及付款旬報表」送糧食局當地管理處審核登帳,有該函及稻穀收購作 業要點附於原審一卷一六0至一八二頁足考。依上開收購農民稻穀作業要點規 定,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農會須送當地管理處,作為付款憑證,且係農會信用 部將應付價款存入農民帳戶之憑據,然經清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農民之八十年 、八十一年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竟無稻穀存入美濃鎮農會之「磅單」(附表 三所示部分除外),且經證人張鳴強即糧食局現任課長嗣再逐筆核對,或係超 收、重收(均指農會收購該農民之稻穀數量超出鄉公所清冊所列之數量)、或 係清冊未列(即鄉公所清冊上沒有該農民姓名,但卻有該農民繳交稻穀之聯單 ),業據張鳴強於本院更一審時提出清冊及其在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足見該 批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所載農民,並無實際稻穀出售,係上訴人等人所虛報,應 可確定。又調查站調查時分別提示該無磅單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農民之八十年一 期至八十一年二期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供被告甲○○乙○○二人辨識,被告 乙○○供稱:「除八十年一期有向丁○○購買五萬公斤稻穀,在無過磅單情況 下,虛列繳穀資料(填寫倉庫收購稻穀四聯單、製作收付傳票)外,尚有:: ::八十一年一、二期,此外我看了這些清冊發現裡面有很多字跡是丁○○自 己寫及丙○○筆跡,使我想起當時丁○○曾拿自己書妥之四聯單(即倉庫收購 稻穀聯單)交給我及甲○○等臨時工製作收付傳票,這些僅有四聯單而無過磅 單的資料,我們臨時工製作收付傳票時,丁○○都會要求我們於收付傳票上填 寫農會繳交稻穀數量,而未寫某農戶繳穀數量,所以只要對照收付傳票上有農 會繳穀註記者,均屬有虛報繳穀情事」等語(調查站筆錄附於偵查二0一六五 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告甲○○亦作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二十八頁),被 告丙○○於調查站亦供稱:「丁○○賣給我的稻穀,我除了用現款買外,我還 要親自填寫農會報表給糧食局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詳細按收購數量比例填註 ,至於農民姓名都屬沒有繳穀者,我是利用這些人頭填報,然後再將聯單交給 農會臨時記帳之乙○○甲○○二人利用這些人頭戶作帳、轉帳並領款」、「 丁○○口頭告訴我農民有多少公斤要委託轉賣,然後由我自己去找人頭戶填寫 聯單作帳,我從來沒親眼見過丁○○賣給我的稻穀實物」等語(見調查站筆錄 附於偵查二0一六五卷第九十頁背面、九十四頁)。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調查時亦提示該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上訴人甲○○乙○○丙○○三人 均供承該批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大部分為甲○○乙○○二人筆跡,一部分為



丙○○之筆跡(見本院前審該筆錄),且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承利 用人頭戶虛報轉帳,從中賺取差價利潤,及承認調查站依上開無磅單之倉庫收 購稻穀聯單所統計虛報之數額無誤等語(見調查站筆錄附於偵查二0一六五卷 第十二頁正背面、十四頁背面)。蓋上開無磅單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係被告 丁○○指示甲○○乙○○丙○○所填載虛報,顯然被告甲○○乙○○丙○○出售部分是各與丁○○共同載填上開表格及單據共同詐領該委託收購公 糧款項甚明,被告四人均否認有詐領該款項之犯行,應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
(三)扣案之無磅單之收購稻穀聯單,係被告等人所虛報,向高雄糧管處詐領收購公 糧款,又政府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稻穀,以農民當期自耕生產者為限,因此向 他人或市場購買稻穀繳交,均不合規定,此有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八 十五年七月四日八十五年高糧高二字第三九四一號函可稽,被告甲○○、乙○ ○、丙○○丁○○購買農會之自營糧,再利用人頭轉賣予政府依保障價格收 購即屬違法,被告辯稱不知違法云云,均不足採信。(四)再被告四人於本院調查時,經提示八十年、八十一年一、二期不實之稻穀收購 聯單,並諭知被告四人各就渠等所填寫部分簽名,惟被告或諉稱沒有幾張、或 沒看清楚、或否認有渠等筆跡,而再就前開收購稻穀聯單,比對由陳華櫻提出 之美濃鎮農會同日轉帳收付傳票,乙○○甲○○等製作轉帳收付傳票並非逐 筆就收購稻穀聯單填載轉帳收付傳票,而係數筆聯單金額總和再製作一張轉帳 傳票。證人林黃春英即案發時之會計股長於本院前往美濃鎮農會履勘時亦證稱 「供銷部會製作四聯單,農會憑聯單造冊,送到本會電腦室,電腦室負責入帳 ,入帳後,會開一張活期或活儲或聯部傳票,::會計此方面沒有逐戶存入農 民戶頭之傳票,至於電腦室就有農民各帳戶之明細」、「八十年到八十二年之 帳卡目前不在農會」等語,並提出與其供述相符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之有關稻 穀款項之傳票影本附卷可稽,是無從由該農會存入農民帳戶之傳票、或農民帳 卡以資比對。又該農會電腦室人員陳文鵬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電腦明細報表共四 十四張,並結證因資料很亂,沒有辦法全部找到等語,而再核對陳文鵬所提出 之電腦明細,該四十四紙雖殘缺不全(並無當日完整之帳單),惟其中就八十 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 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十二月二日、三日、七日、十一日部分 ,適與無磅單之收購稻穀聯單記載之金額吻合,且扣案之八十年、八十一年一 、二期之收購稻穀聯單上均有美濃鎮農會收付訖章,足證確實有依聯單上之記 載撥入款項。本院依收購稻穀聯單上之記載內容及帳號逐筆核對,其上記載之 計劃收購、輔導收購之數量及價款、轉入存款帳號,分別如附表所示。又被告 甲○○乙○○於調查局偵訊時,已供稱渠等曾相互利用黃增祥黃豐吉、黃 煥清、黃春祥黃德和、黃錦皇、黃英梅黃厚祥、黃賢木、黃村忠黃順金黃貴清、黃傅娣妹、鍾德華、鍾接元、鍾進財鍾玉妹、鍾連來、鍾坤玄、 陳運妹陳秀吉陳運和、陳學元、宋永豐宋智祥、宋永盈、林來旺、林森 華、林享源林鳳春、林享萬、李豐元、李宋貴香、李春梅李順梅李阿生李德源李林鳳春羅源進羅德全童玉招、童貴招、邱忠和、邱榮昌



郭文彬劉清妹劉彩錦等親友、鄰居等之名義填製稻穀收購聯單。雖被告甲 ○○、乙○○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渠等僅係利用李春梅李林鳳春黃英梅李順梅、黃傅娣妹、李宋貴香、李阿生李德源宋永豐邱榮昌、陳學元、 林享萬及渠二人名義之帳戶領款,惟由甲○○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有的 人頭戶是匯到渠等指定之戶頭,有的是由人頭戶領出再交甲○○等語,顯見渠 等利用前開人頭戶領款應不只調查局所述之人頭戶為限。另被告丙○○除供稱 其曾利用李耀文曾火清、傅玉菊、陳得金、劉玉軫、劉古秀娣等人名義虛報 外,並供稱因其所填聯單(即稻穀收購聯單)每期都有,且數量不少,有需要 其確認等語(偵卷第九十五頁),足證其所利用之人頭名義眾多。而丁○○亦 供稱「我們係利用人頭戶虛報轉帳,從中賺取差價利潤」(偵卷第十二頁)等 語,以及甲○○乙○○前述亦均供稱丁○○有製作收購稻穀聯單等語。本院 認定收購稻穀聯單上係以甲○○乙○○前述之人頭名義製作、或係轉帳前揭 人頭名義,均屬甲○○乙○○丁○○共同詐欺部分,此外之收購稻穀聯單 則係被告丁○○丙○○共同詐欺部分。基於前揭認定,本案被告丁○○、甲 ○○、乙○○共同虛偽出賣予糧食局之稻穀數量及詐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另 被告丁○○丙○○共同虛偽出賣予糧食局之稻穀數量及詐得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前揭稻穀部分雖與張鳴強核計部分實際短少數量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五十 三公斤(含八十二年一期嗣後查得部分),略有不符,惟農會收購稻穀數量本 即有誤差(依據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稽查公糧委託倉庫作業要點第八條規定:: 測計之公糧差額在百分之三以內者,視為測計誤差。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九頁附 民事判決),且張鳴強所算出實際短少數量係依加工或盤磅移儲方式,而本院 係以被告虛列帳目加以核計,就被告犯行之認定,自應以本院所核計為準。又 本院既係以被告虛列帳目加以核計,則被告辯稱另有過磅員舞弊云云,對本院 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五)另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提出簽准該農會購買自營糧之簽呈,以證明該 農會確實買自營糧,出售給甲○○乙○○丙○○等人之稻穀,係該農會之 自營糧云云,惟高雄糧管處定期往該農會丈量公糧,該農會均無自營糧資料, 全部均為公糧,且農會自營糧帳卡經陳華櫻交給丁○○後未還,迄今自營糧帳 卡已不知去向,該簽呈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又高雄糧管處定期 往該農會丈量後,由該農會所出具之聲明書上雖載有農戶寄倉糧數目,惟該寄 倉糧是農會已向農民收購保證價格之稻穀,而尚未向高雄糧管處申報,待高雄 糧管處將此部分收購價款匯給該農會後,此部分即列為公糧等情,亦經證人蔡 芳雄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調查時陳述屬實,則該聲明書上寄倉糧之記 載,自屬公糧尚未向高雄糧管處申報部分。證人即農民張貴芳張時雨、陳林 運金、李耀炳、曾金清等人於本院前審到庭陳稱:將稻穀賣給丙○○,由丙○ ○向農會繳交稻穀云云,不惟與被告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向 農會購買自營糧,再以保證價格出售等情不符,且證人張貴芳等人陳稱:丙○ ○將購買稻穀之款項匯入伊農會之帳戶內等情,與上訴人丙○○供稱:向張貴 芳等人購買稻穀,錢直接交給農民等情,亦不相符,則證人張貴芳等人之證言 ,均屬迴護被告丙○○之詞,均無足採。另證人鍾玉福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



庭陳稱:美濃鎮農會之公糧並未短少云云,惟證人鍾玉福係美濃鎮農會該公糧 短少期間,擔任該農會總幹事,為被告丁○○之長官,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亦無足取。
(六)至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第一期、第二期,被告丁○○是否有偽造業務上文書虛 報詐領收購糧款,及被告丙○○李達海乙○○是否有以買空賣空賺取差價 ,業經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函復:「::無法從帳面上單獨取得七十 八年及七十九年第一、二期虛列套售數量與各年期公糧實物短少之確實數量」 ,有該處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糧高三字第二九八0號函附於本次更審卷 可憑。又證人即台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課長張鳴強於本次更審時指稱七十八 年、七十九年二年沒有短少現象,美濃鎮農會均有繳足(見本次更審八十八年 二月八日、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訴請高雄 縣美濃鎮農會損害賠償事件,亦僅列八十年一、二期、八十一年一、二期虧短 稻穀請求賠償,而未列七十八年、七十九年有虧短稻穀;另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訴請丁○○等損害賠償事件,亦未列七十八年、七十九年有短少而請求損害賠 償。此分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本院八十四年度 重上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確定民事判決,及 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證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七十八年、七十九年,被告丁○○有詐領收購糧款、被告甲○○乙○○丙○○有以買空賣空方式詐取臺灣省糧食局收購稻穀保證價格之差價。(七)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又派員稽查清倉丈量又發現短少二四 0三九七.一五公斤部分,據證人張鳴強於本次更審證稱:「(年一期清倉 丈量是短少二十四萬零三百九十七點一五公斤依據為何﹖)答:依帳冊估算出 的,若要確實的數量,須花很長時間,之後經我們花了二年時間確實計算認為 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公斤」,證人鍾立春於本次更審證稱:「::也就是八 十一年二期農民寄放農會的稻(穀)被丁○○在帳面上賣掉,八十二年一期短 少二十四萬餘公斤經碾後為十七萬餘公斤,八十一年二期農民寄放稻(穀)已 被詐賣掉,但帳面還存在,所以就將八十二年一期還給農民補八十一年二期, 因此八十二年會有短少現象」(見本次更審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筆錄);並有 前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糧高三字第0 七二二號函附於本次更審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高雄糧管 處派員稽查發現八十二年一期短少之二四0三九七.一五公斤,事後經高雄糧 管處與美濃鎮農會雙方確實計算結果,確認為一七七.三八六公斤,且雖係在 八十二年一期發現短少,但其實係八十一年二期被告丁○○即以作帳虛報向高 雄糧管處詐領糧食局收購稻穀款項,被告丁○○並非於八十二年一期侵占美濃 鎮農會前開一七七.三八六公斤稻穀無訛。
(八)鍾立春於調查站雖陳稱:「美濃鎮農會短缺爆發後,我一直背負很重的壓力, 經我多天和陳華櫻提供丁○○口頭浮加之數目,自七十八年一期起至八十二年 一期,約浮報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餘公斤」(見調查站筆錄附於偵卷第三十 九頁),但其於本次更審更證稱:「(事後七十八、七十九年有發現公糧出問 題﹖)答:我們查的時候是對收購清冊七十七年農民有寄放公糧所以很難立刻



發現公糧夠否,七十七年二期農民有寄放四十幾公斤的糧在農會,由此推論下 來就發覺,我光從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帳面上看是有問題的」、「(張鳴強說 七十八、七十九年沒問題﹖)答:碾出來數量是還夠,但有無浮報不知情,我 們清查清冊和賣給糧食局的數量,清冊沒浮報::張鳴強的供詞應該屬實,七 十八、七十九年沒短少沒錯,即我們管理的實物確實沒短少」(見本院更審卷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鍾立春於調查站供述浮報之數量,因 有農民寄放稻穀之因素,很難立刻發現公糧夠否,且其嗣後亦認七十八年、七 九年確實沒短少稻穀。則本院認定被告丁○○浮報之數量,雖與鍾立春在調查 站所供述之浮報數量不同,尚難執此而認本院認定之數量有何矛盾。(九)被告四人雖均填製倉庫稻穀收購聯單,惟依卷附之倉庫稻穀收購聯單影本觀之 ,其上均無製票人之蓋章,是該倉庫稻穀收購聯單應僅具辨識之作用,既無文 書製作人,則被告就填載倉庫稻穀收購聯單,尚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甲○ ○、乙○○丁○○詐領穀款部分,均由甲○○乙○○提供人頭戶,該人頭 戶或為甲○○乙○○親友、鄰居,另丁○○丙○○詐領穀款部分,雖使用 多人名義,惟由穀款轉入帳戶後,均須他人持存摺、印章提領後,被告始能獲 取該款項,若非得該名義人之同意,被告實無法領款,是被告辯稱有獲得人頭 戶之同意當屬可採。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雖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出售稻穀 ,惟並無證據足認渠等知悉被告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詐領公款,自難遽認渠等 與被告間有故意詐領公款之犯意聯絡。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共同於八十年一期、八十一年一、二 期計三期之稻穀收購期間,以及丁○○丙○○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各期以虛 報農戶以該「計畫收購」及「輔導收購」價格出售給高雄糧管處,因渠等並無 稻穀出售之事實,是渠等詐領款項,自應以附表所領得之收購稻穀全部,而非 以甲○○乙○○丙○○丁○○購買自營糧與收購價格間之差價為計算標 準,自應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四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其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係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收購、保管、 加工、撥付等業務,被告丁○○為該農會供銷部主任,承辦該農會公糧之收購、 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乙○○、甲○ ○二人,於美濃鎮農會受託辦理公糧收購期間,受僱於該農會,擔任稻穀收購聯 單、收付傳票之填載製作之臨時記帳工,亦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 告丙○○雖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及美濃鎮農會)。又貪污治罪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其法定本刑,較諸修正後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等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附此敘 明。被告乙○○甲○○丁○○間就附表一所示,丁○○丙○○間就附表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倉庫稻穀收購聯單、美濃鎮農會蓬萊谷收付傳票、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報表 、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旬報表、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之 行為,係行使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文書,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彭明貞、陳華櫻填製 不實內容之糧食旬報總表、稻穀進出分戶帳卡,被告丁○○丙○○利用甲○○乙○○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項製作收付傳票部分,及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 彭明貞、陳華櫻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 甲○○乙○○丙○○丁○○先後多次詐取差價財物,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處斷。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 實,業經丁○○陳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四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後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四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修正公布,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新條例規定 較舊條例為重,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條例適用問題;㈡被告丁○○係累犯,原審未 論以累犯;㈢被告丁○○乙○○丙○○僅就其等詐得差價部分,分別與被告 丁○○有犯意之聯絡,就被告丁○○獨得鉅額公款部分,未與之共犯,原審認被 告乙○○甲○○丙○○等三人亦共同詐得六千餘萬元;㈣尚欠缺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四人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亦有詐取財物之犯行,原審併認有此部分犯行 ;均有未洽。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 位,並詐得鉅額款項,情節重大,被告丙○○詐得金額次之;而被告甲○○、乙 ○○等人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 告甲○○乙○○丁○○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財物;被告丙○○丁○○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財物;均應分別予連帶追繳並發還台 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四、公訴意旨併認被告四人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及八十、八十一年間就附表三部分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犯行,復以被告甲○○乙○○,與丙○○相互間 就前揭有罪部分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稻穀收購聯單及利用不知情之陳華櫻、彭明貞 製作假帳持以行使及渠等詐領款項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如前述, 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七十八、七十九年此部分之犯行,另附表三 部分,亦經張鳴強查證確實符合規定,張鳴強製作之明細核計表對此部分亦已扣



除,則該部分即難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又甲○○乙○○冒用他人名義及丙○○ 冒用他人名義並不相同,彼此間事先均無聯絡,且詐得款項乙○○甲○○部分 亦無與丙○○朋分之情事,雖乙○○甲○○有依據被告丁○○之指示,而製作 收付傳票,亦知悉該部分並無磅單,惟甲○○乙○○並不知悉丁○○有無將自 營糧交付丙○○丙○○有無再將自營糧再交付農會之情事(丁○○告知甲○○乙○○自營糧部分無庸過磅,至於乙○○甲○○二人均知悉渠等並無真實交 付稻穀出售之情事,自不能以丁○○告知自營糧無須過磅即認乙○○甲○○二 人無犯罪故意),另丙○○並非農會之人,並無證據足認其對丁○○乙○○甲○○詐領穀款一節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是甲○○乙○○丙○○、丁○ ○以他人名義詐領穀款,使渠等及陳華櫻、彭明貞、丁○○填製並行使稻穀收購 聯單、收付傳票、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及美濃鎮農會 之稻穀進出分戶帳卡、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報表、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旬報表 等犯行,以及丙○○甲○○乙○○丁○○詐領穀款及偽造行使前揭文書間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公訴人認前揭部分與被告四人經起訴判決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主任,於七十九年一 月十日,處理其所主管農會礱碾稻谷粗糠之事務時,竟未以公開登報公告之方式 投標,意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自與商人陳勝雄簽訂合約,圖利於陳勝雄,迄 至八十年止;又被告丁○○於處理前揭農會礱碾稻谷粗糠之事務時,以每包二元 之價格出售予陳勝雄,所得之利益亦未依規定登帳而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 ○○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 云云(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九號)。經查本案上訴人丁○○係犯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與併案圖利及侵占二罪,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同,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前審亦已退回檢察官另行偵 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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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