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聖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3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卡手機壹支(含門號卡貳張)應發還與傅聖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聖興(下稱聲請人)於 民國101 年4 月24日,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3 號贓物案 件,經警扣得聲請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卡 手機1 隻(含門號卡2 張),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供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無續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予 以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被訴贓物案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4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 月在案, 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可證,而該案於101 年4 月24日所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卡手 機1 隻(含門號卡2 張),經本院審認結果,確與聲請人上 開贓物案件之犯罪無關,故未予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可資 參佐,而該手機及門號卡2 張均確為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乙情 ,亦經聲請人供陳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速偵字第574 號卷第7 頁),是本院上揭判決既未諭知沒 收上開手機,加以上開扣案之手機又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之 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 ,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