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己○○
丁○○
丙○○
甲○○
乙○○
辛○○
庚○○
戊○○○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原告己○○新
台幣壹佰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甲○
○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辛○○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
庚○○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己○○、丁○○、丙○○、甲○○、乙○○、辛○○
、庚○○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參拾肆萬元、參拾肆萬元、參拾肆萬元、參拾肆
萬元、參拾肆萬元、參拾肆萬元、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己○○、丁○○、丙○○、甲○○、乙○○、辛○○、庚○○等
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請准原告分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引用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傷害致洪金爐死亡,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賠償原
告等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慰撫金非如財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
酌加害人之身份、地位、家庭經濟狀況或能力,請求權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與
其家屬(死者)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被害人為原告之夫或父
,原在台東市中央市場肉攤販賣豬肉,收入頗豐,被害死亡時年僅五十五歲,英
年早逝,勞苦一生,扶養子女成長,未及享受人生,遽而被害致死,原告為其繼
承人所受之痛苦迄今仍無法接受,而被告為承包商,收入甚豐,並有不動產,未
婚無家累,以上情況謹請作為定精神賠償之參酌。
㈣茲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列證如後:
茡⒈精神損失:死者洪金爐為原告己○○、丁○○之子,戊○○○之夫,丙○○、
甲○○、乙○○、辛○○、庚○○之父,茲因洪金爐慘遭被告毆打致死,原告
等人所受精神上之打擊,至深且鉅,為此各請求精神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聊
以補償,當非苛求。
涛⒉殯葬費:死者洪金爐被打死亡後,由原告戊○○○為其料理喪事共支三十五萬
八千一百九十五元,有收據二十七張可稽。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喪葬費收據影本二十七紙及被告之土地、建物登
記簿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害人是有和被告喝酒,被告送被害人回家,但並未毆打被害人,不知被害人死
亡。被告既未打死被害人,要被告賠償,實無道理。
㈡對於喪葬費收據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拒絕賠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與洪金爐(即被害人)、黃
仁韋、許邵鴻及曾文卿(黃、許、曾三人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四人相
約至台東市○○街五十六號悅園小吃部飲酒同樂。至當晚二十二時許,洪金爐已
不勝酒力,被告乃決定結束離去,洪金爐仍有意續飲而生爭吵,旋即步出該小吃
部準備返家,洪金爐竟出手毆打許邵鴻一拳致許某鼻部受傷流血,壬○○見狀心
生不滿,遂自其所駕駛之WT-八四七五號工程用小貨車上取出長約五十公分外
包塑膠皮約與警棍同粗細之電纜線乙截,並持以毆擊洪金爐之右頭頂部,洪金爐
隨之倒地,頭右頂顳枕部因而受鈍力傷,致顱骨線狀骨折並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嗣由黃仁韋與被告共同攙扶洪金爐上車,駕駛洪金爐之自用小貨車載送洪金
爐返家休息,迨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洪金爐之友人陳日春至洪金爐
家中欲喚醒洪金爐工作時,始發現洪金爐已因傷重而氣絕身亡。原告等分別為被
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被害人,原告要伊賠償,實
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東市○○街五十六號悅園小
吃部外,為教訓酒後向友人動粗之被害人,乃於酒後持其所有長約五十公分外包
塑膠皮約與警棍同粗細之電纜線乙截,毆擊被害人右頭頂部,導致被害人頭右頂
顳枕部因受鈍力傷而呈顱骨線狀骨折並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嗣於翌日上午並
因傷重不幸身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
決認定明確,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尚未確定),
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九頁)。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
之行為,既經認定,則其對於原告等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持械故意毆擊被害人頭部成傷,嗣並導致被害人傷重身亡,其傷害致
死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原告己○○為被害人
之父,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
甲○○、乙○○、辛○○、庚○○則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在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其等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惟
經本院詳予核算其所提出之二十七紙收據所列各筆支出,共計三十四萬七千五百
二十五元而已,超出部分並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無從准許,先予敘明。再經本
院詳閱卷附第三紙收據(見附民卷第二十九頁)所示之總額三千零七十元,應係
將第一、二紙收據(見附民卷第二十八頁)合計後重複列帳,自應剔除;又卷附
第七紙收據所示文具等項支出一百七十元、第八紙收據所示橡皮印乙項支出一百
元及第九紙收據所示木章乙項支出二百元(見附民卷第三十一及三十二頁),經
核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亦應剔除;又查卷附第十九紙收據僅含糊籠統記載「祭拜
食品」單項支出,竟高達九萬元(見附民卷第三十七頁),難認有此必要,況衡
諸常情,一般祭拜食品之支出應已包含在喪葬費用當中,因而此筆九萬元之鉅額
支出,尚無從認定為喪葬所必要之支出項目,仍應剔除。除此之外,其餘各筆均
屬喪葬所必要之支出,且有原告戊○○○所提而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為真正之其他
收據二十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原告戊○○○主張殯葬費損害在二十五萬三千
九百八十五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己○○為被害人之父,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原告戊○○○為被害人
之配偶,原告丙○○、甲○○、乙○○、辛○○、庚○○則為被害人之子女,有
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茲因被害人遭被告傷害致死,原告己○○、
丁○○為被害人之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自是悲痛萬分,而原告戊○○○為被
害人之配偶,遭逢此噩耗,頓失至愛及原告丙○○、甲○○、乙○○、辛○○、
庚○○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驚聞此噩耗,頓失所依,均屬哀痛逾恆;爰審酌被
告之身份、地位、家庭經濟狀況或能力,及原告等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與被害人
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戊○○○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
己○○一百萬元、丁○○一百萬元、丙○○一百萬元、甲○○一百萬元、乙○○
一百萬元、辛○○一百萬元、庚○○一百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戊○○○逾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數額所為之請求
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序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張 健 河
右為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 )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