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懷蒼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懷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懷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9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 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編號3 前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3、16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附表編號4 至5 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1593、1613號判決、101 年度易字第18號 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