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於第二次發回更審中,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一三五地號,雜地目,面積零點貳壹肆
零捌零公頃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八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更審前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就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自應為法之所許
,且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將系爭坐落台東市○○段一0八一之四、一0
八一之五、一0八九之五、一0八九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後,違
約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在遲延中,其中豐田段一0八一之五、一0八九
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因列入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完成後,已
受分配予台東市○○段一三五地號,面積零點貳壹肆零捌零公頃之土地乙筆,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之規定
,自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換算土地之權利價值,該重劃前台東市○○段
一0八一之五、一0八九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占該重劃後分配之台東市○○段
一三五地號土地持分比例為萬分之一二八六乙節,有上訴人前呈台東縣政府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府地重字第一四五六0九號函及附件附卷可考。
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提出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府地
重字第一二六五七七號函在卷可稽。尤其地政機關業將上訴人聲請對重劃前台
東市○○段一0八一之五、一0八九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實施假處分之查封登記
,按上開萬分之一二八六持分比例轉載於重劃後之台東市○○段一三五地號土
地,益見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給付仍屬可能,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按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於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買賣土地遭政府徵
收,出賣人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買受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亦
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被上訴人違約拒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在遲延中,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台灣省徵收其中系爭
豐田段一0八一之四、一0八九之五地號二筆土地,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完成登記,此有前呈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該二筆土
地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因上開豐田段一0八一之四、一0八九之
五地號二筆土地遭徵收,業經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合計為三十四萬二千元乙節,
亦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台東工務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
三工東字第八八一0九一九號函及附件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從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原坐落台東市○○段一0八一之五、一0八九之六地號二筆
土地,業經重劃完成為台東市○○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占該重劃後豐
工段一三五地號土地萬分之一二八六,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原坐落台
東市○○段一0八一之四、一0八九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則遭徵收,並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已屬給付不能,自均屬情事變更。而
改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八六,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予上訴人,及應給付其所領取原坐
落台東市○○段一0八一之四、一0八九之五地號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三十
四萬二千元,代最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四筆土地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為法之所許,且無需經被上訴人同意。
㈣本件兩造當事人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指之「前案」即鈞院八十一
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則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新芳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公司),此有本件起訴狀及前案判
決在卷可稽(請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以下)。而新芳公司於兩造訂約當時之
董事長實為訴外人黃聰明乙節,有新芳公司執照在卷可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縱使上訴人個人曾在前案擔任新芳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個人在實
體法上既非前案判決效力所能及,於程序上亦非當然有捨棄、撤回等處分權限
。且撤回前案之第二審上訴,將使前案第一審敗訴判決確定,事關該公司有即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非經公司董事或股東決議同意,更非上訴人個人所能擅斷
處分。再新芳公司又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本件買賣契約之拘束
,尤不致因有本件買賣契約即負有須撤回前案上訴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兩造訂
約時倘真重在新芳公司撤回前案之上訴,又何不要求新芳公司亦在兩造間買賣
契約上同為簽署?益徵被上訴人事後臨訟改異前詞,主張上訴人負有撤回前案
上訴之先行義務云云,無非係其自己惡意違約之遁詞,委無可採。
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前案請求交還土地之爭訟者既非相同,買賣契約
內更無隻字片語,言及係為「撤回」前案或「止息」前訟而訂立買賣。尤其被
上訴人在前案請求新芳公司交還者乃坐落台東市○○段一0八九地號及同段一
0八九之二地號土地(請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誠信
履約後,依本件買賣契約約定,所應拆讓者卻係坐落台東市○○段一0八九之
一地號土地,二者亦顯非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為止息前訟
或以撤回前案之上訴為條件而訂立云云,顯屬無據。被上訴人復稱:「無論依
上訴人之履行買賣契約或前案爭訟之判決,均能獲致拆除被占用舊道路之地上
物,取回土地之目的」云云,更顯有矛盾,應無可採。甚且,兩造間訂立本件
買賣契約時,新芳公司在被上訴人請求其交還土地之事件中,從未獲得任何有
利之實體判決,復業經原審宣告准予假執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請參見
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被上訴人有何必須重視新芳公司應先撤回彼等間就 鈞
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事件上訴之理由?倘被上訴人有所重視,或如
被上訴人所稱乃其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動機,則何以不載明於兩造間八十
二年三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書內?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其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先行撤回該案之上訴云云,顯無依據,委無可採。
其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更顯非合法。
㈥被上訴人在 鈞院更一審判決前,一向主張其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理由,在於
上訴人並未撤回前案之上訴(惟撤回前案訴訟之上訴與否,並非上訴人個人所
得獨斷決定,前已詳陳),復稱「整個買賣契約之前提條件即在於前案撤回,
以便交還土地。」云云(請參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在 鈞院更一審
所提答辯狀第二項。而其所謂交還土地云云,應係指前案訟爭之台東市○○段
一0八九地號及同段一0八九之二地號土地而言,並非本件買賣契約所載之台
東市○○段一0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從未主張上訴人如未於系爭土地分割完
成後兩個月內,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前拆讓前述台東市○○段一0八九之一
地號土地,有何不能達兩造買賣契約目的之情事(實際上亦無所謂不能達雙方
契約目的之可能)。迨 鈞院更一審判決竟謂:「依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已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云云,進而認被上訴人得不為催告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具體指摘其違法
,而為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
始於 鈞院更二審拾採其說,主張「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云云。
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買賣,倘若重在上訴人非於買賣之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
兩個月內,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前拆讓前述台東市○○段一0八九之一地號
土地,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謂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利益
可言(被上訴人售地牟利,應無所謂已無利益),豈有不知其緣由,而早為主
張,反須迄更一審訴外裁判,違法代為主張後始行抗辯之理?且上訴人倘未於
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前交還土地,對被上訴人即有「契約目的不達」之情事,
被上訴人又何以竟遲至一年餘後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行主張解除契約?
又何能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地政機關撤回移轉登記之申請?均足見被
上訴人明知自己主張解除契約,實欠理由,並非合法。復由兩造間買賣契約第
五項約定:「...第二次款約定於分割完成後交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正,尾
款於土地過戶完成後交付...」,及第四項係約定:「以上所售土地經分割
完成之日起兩個月內,甲方(指上訴人)應將原使用之豐田段一0八九之一地
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同段一0八九地號合併)拆讓予乙方(指
被上訴人)。」(請參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等語以觀。並參以被上訴人業已
先後依約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完成系爭買賣土地之分割登記(請參見原審卷
第八頁以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且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再行訂
立公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參見 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卷第四
十八頁),供稅捐機關核定應徵之土地增值稅額,再交付身分證明、印鑑證明
等相關文件,供承辦代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
所申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在在足見被上訴人就買賣原定系爭
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上訴人就台東市○○段一0八九之一地號
土地之交還義務,二者間並不具有任何同時履行之關係,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義務尚且應先於上訴人之交還土地義務而為履行,否則上訴人交還土地
之兩個月期限自無約定由「分割完成之日」即行起算之理。亦足見兩造間絕無
以上訴人先行撤回前案上訴,被上訴人再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約定
,否則被上訴人又豈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達於前開程度之理?
而上訴人又豈有依約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分割、複丈費、行政規費及代書費
等已達新台幣數十萬元之鉅,竟任令功虧一簣之理?被上訴人早在上訴人交還
土地之期限(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屆至前,毫無正當理由,即於八十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上午片面向地政機關撤回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請參見 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卷第三十九頁、第一一四頁),又向來
無法說明上訴人在當時究竟有何違約可言,足見被上訴人片面違約之事實至為
明顯,更無所謂不安抗辯權可得主張,被上訴人竟反而謂上訴人欠缺誠信云云
,顯然顛倒是非,欠缺自省。
㈧上訴人出資向被上訴人購地,竟猶負有須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前拆讓前述台
東市○○段一0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義務。而前案之被告新芳公司於兩造訂立
本件買賣契約時,亦從未在前案訴訟進行中獲得任何有利之實體判決,復業經
原審宣告准予假執行,有即受執行之危險(請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新芳
公司倘先撤回前案之上訴,即發生判令其交還土地,對其不利之第一審判決因
而確定,有即受被上訴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對之實施強制執行之危險,
加以被上訴人竟能無比神奇,搶在代書當日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一刻,
撤回登記之申請,拒絕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以致上訴人被迫纏訟迄今,被上訴
人竟猶謂上訴人欲籍「法律上之優勢地位」要挾云云,誠不知究何所指?又查
本件承辦代書李淑芬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該日為星期一)上午九時五
十一分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上
訴人搶先一步,於同日更早撤回登記之申請而遭駁回,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在卷可考(請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或 鈞院八十四年
度上字第六四號卷第三十九頁、第一一四頁)。
㈨對照以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常家真(乃被上訴人所謂系爭土地之合夥人)與上
訴人間之談話錄音內容(該通電話實係常家真打給上訴人,由常某開頭問候語
即明。被上訴人亦猶誣稱係上訴人打給常家真云云,應非可採),常家真刻意
錄音,惺惺作態之餘,曾言:「你們好像昨天才送去過戶的嘛。」等語(請參
見 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卷第六十二頁首行),即足徵該段談話錄音
之時間應係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並非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明(八十二年五
月三十一日之「昨天」適為星期假日,自無從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
足見被上訴人聲稱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夫鄭
棋芳,被上訴人始懼而撤回土地移轉登記云云,顯係被上訴人捏造事實,飾卸
自己實先拒為移轉登記而有違約責任之遁詞,益見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絕無上訴人應先撤回前案上訴之議至明。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應
屬無據,於法有違,要不發生解約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上訴之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受發回之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 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時,受發回之法院係不受最高法院發回時指示之拘束,此 明示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二五八四號判例中,再者,系爭本案發回前之最 高法院判決,究其內文並非僅單指程序之問題,因此系爭本案即已回復第二審 之程序,本即不影響 鈞院事實之調查部份,合先陳明。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訴之變更,除 表示不同意外,對於上訴人就伊訴之變更,援引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之規定,認為無須經被上訴人同 意一節,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客觀之情事有所變 更,無由達到原訴訟上之目的,而基於另一法律關係,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而言,此於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十七號判決和姚瑞光教授著之民事訴訟法論,亦皆有明述,因此上訴人依據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座落於台東市○○段一0八一-四,面積0. 00三五公頃,第一0八一-五,面積00六九公頃、第一0八九-五,面積 0.00一五公頃、第一0八九-六面積,0.0二九五公頃等四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為土地之交付,嗣後因台東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將其 中豐田段一0八一之五、一0八九之六地號兩筆土地,予以列入重劃後,重新 分配予台東市○○段一三五地號土地,面積0.二一四0八公頃乙筆,然所謂 「市地重劃」者,係地方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劃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 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 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 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是由參加重 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 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此見「平均地權條例」及內政部訂頒之「市 地重劃實施辦理」可明,而「徵收」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使私人之不動產所 有權歸於消滅;兩者性質完全不同,「市地重劃」者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重劃後
分配另筆之土地與「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政府依法補償之費用,兩者性 質上亦為完全不同,因政府徵收依法給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金錢,是係屬「替補 利益」性質(損害賠償或補償費),此於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民庭總會 決議第四次決議中亦明述示,因此上訴人就此二筆遭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受 分配之他筆土地,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係情事變更, 而要求將重劃後之豐工段一三五地號,面積0.二一四0八公頃土地,將權利 範圍萬分之一二八六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伊,依法實即存有甚大之疑議。因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三點成立要件中最重要一點,即須債務人有因 給付不能之事由,而取得損害請求權或賠償物,系爭本案最有疑義者即所謂之 「代償請求權客體」是否含市地重劃後重新分配而得之土地,土地因被政府徵 收,而依法得受領之補償費,就關於所謂損害賠償,係應從廣義解為包括土地 徵收之補償費在內(最高法院前開民庭會議決議亦是為此),但因市地重劃後 而得重新分配之土地是否亦是呢?前已言及市地重劃及土地徵收兩者依據之法 文及性質和目的完全不同,依法而言,因重劃而分配之土地,並非對土地所有 權人所為經濟上損失之填補,此即非公法上損失補償,亦非基於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法即無由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餘地, 就與系爭本案同旨趣者,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二0九號判決可稽 ,而王澤鑑大法官所著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第二五九頁至二六0頁亦 為相同之見解,因此上訴人稱系爭本案台東市○○段一0八一之五、一0八九 之六兩筆土地業經市地重劃,原所有權消滅,而欲對被上訴人因重劃而分配台 東市○○段一三五土地原始取得之所有權,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主張民訴法上之情事變更,而變更訴之聲明,依法即明顯不合,就此最 高法院發回本案更審之判決文第三頁,明白述明「..該土地與被上訴人原請 求移轉之土地,其坐落、權利範圍均有不同,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係因土 地重劃之故而變更請求標的,此部分屬訴之變更,原審未按訴之變更程序上處 理..同屬違誤。」云云,即為此理,因此,上訴人稱此訴之變更,無須經被 上訴人同意云云,即存有莫大之謬誤,伊之「他項聲明」依法係不得成立者, 本即應回復一般訴之變更程序辦理,何以得妄稱適用民訴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 ㈢上訴人以鈞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交還土地事件訟訴(下稱前案訴訟 ),係訴外人新芳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與伊 無關,因伊不是董事長。伊雖是前案訴訟代理人,但無捨棄、撤回,和解之權 限,且新芳公司並未同意,其不敢擅斷之。且系爭本案契約書並無新芳公司簽 署,且內文無言及係為「撤回」或「止息」前案訴訟的隻字片語。故不可牽扯 進來。
倘若被上訴人有所重視,或如被上訴人所稱及其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動機 ,則何以不載明於兩造間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書內?又被上訴人與 伊之買賣,倘若重在上訴人非於買賣之系爭地分割後兩個月內,即八十二年七 月十九日前拆讓前案訴訟之一0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即不能違契約之目的,或 謂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而言,豈有不知其緣由,而早為
主張...云云。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尚且應先於上訴人交還土地 義務而為履行,否則上訴人交還土地之兩個月期限,自無約定由「分割完成之 日」即行起算之理,亦足見兩造間絕無以上訴人先行撤回前案上訴...云云 。被上訴人早在上訴人交還土地之期限屆至前,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上午 片面撤回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片面違約之事實至明. ..云云。但查,上訴人稱前案訴訟係訴外人新芳公司與其無關,伊僅是訴訟 代理人之部份,參前案訴訟第一審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年東簡字第廿八號案 之答辯狀其當事人欄,上訴人皆是位居新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位置(詳卷)其 後才變更為黃聰明,再者,上訴人為 鈞院八十四年上字六十四號案於八十四 年九月八日提出於 釣院補充上訴理由書狀第一段即明言伊之所以設立食品工 廠之情事及附件一:地籍圖說明影本及附件二:工業區新規劃圖影本一份,就 豐田段一0八八地號之土地和新芳公司之座落位置皆標註:「原告之工廠」( 原告係為上訴人),又新芳公司與第三人新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一 月左右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新芳公司之代表人署名即為上訴人,尤其 是前開書狀附件一之「地籍圖說明書」即已明白顯示上訴人實際上即為新芳公 司之負責人(以上部份均在卷),再引用上訴人以新芳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三日台東郵局第一八九號存證信函即可明證(詳卷),此部份於本案更 審前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十四號案(勤股)審理時即審慎查明,並記明於 判決書理由欄第一項中,此時上訴人又再反稱其與新芳公司無關,不知係故意 狡賴,方是因係為公務人員怕觸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經商之禁止規定, 方會如此極力掩飾,再者,退而言之,縱使上訴人真的與新芳公司無關,但就 前案訴訟其擔任訴訟代理人,系為不爭之事實,核其之訴訟委任,依民訴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伊係具有特別委任之權限,依法任何人皆應真實之相信伊具撤 回與和解之權限,至於其敢不敢擅斷,或新芳公司內部有無同意,已非法所爭 論,因此上訴就此之辯稱依法實無足採。上訴人稱:本案僅為一單純買賣關係 與前案訴訟無關,如是為何不載明於八十二年三月卅日簽立之系爭本案買賣契 約書內,又契約書內文亦無言「撤回」或「止息」前案訴訟之隻字片語..云 云。惟查系爭本案與前案訴訟有無關連,按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十 三號第一審訴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四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第一項即已言 明系爭本案之起因與前案訴訟有關,於第二項亦言及雙方於前案訴訟中八十二 年三月卅日曾達成協議,並訂立系爭本案之買賣契約書(詳卷),次者,於 鈞院八十六年上更㈠第五號案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 時之言詞辯論筆錄,當 審判長先詢問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玉音言本案與前案有 無關連時,陳玉音回應:「無關連」,但上訴人卻回答:「有一點關連」(詳 卷),依民訴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 更正者,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當庭回答者,依法即為真正,又查上訴人於 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十號案於八十四九月八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第三項 及同狀第十一項及為同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提於 鈞院之上訴理由狀之事 實欄第一項第二點更為清楚述明系爭本案與前案訴訟有關(均詳卷,此部份被 上訴人為第三審所提呈之上訴理由書皆有譯述),此於前案訴訟 鈞院八十一
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四號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亦有載,此於第一審時亦 有審慎查明,並記載於判決理由內,鈞院為就本案更審前歷次判決書理由欄內 皆有詳載,因此,上訴人稱本案與前案訴訟無關,實令人費解。本案買賣契約 書內文雖無「撤回」或「止息」之文字,上訴人今是否有「撤回」前案訴訟之 義務,參上訴人為 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十四號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提 呈之補充理由狀第九項,皆書明伊之所以為何未撤回前案訴訟之原因,此就第 一審判決書及 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十四號和更審前歷次判決皆有為審慎 及明白之說明(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八日之上訴理由狀理由欄對此皆有為清楚 之述明),尤其是上訴人於同狀中第十二項言:「...當時實乃法官諭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和解,致上訴人與之簽買賣契約..」云云,可進一步得證,即 以和解為目的,上訴人何以言其無撤回前案訴訟之義務,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自認,係無庸舉證,此為民訴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且上訴 人於審判上之承認或自認,一經向他造表示之後,即有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 撤銷,最高法院十八上二五一二號及十八上二八三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 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如契約之文字已足 以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依法方可全以契約文字採之,如否,則 不得拘泥於字面而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之真意何在?則又應以過去之事 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上五八號及三十九上0一0五 三號兩則判例可供參酌,就此而言,上訴人似乎實已有利用契約文字上之疏漏 ,引隙巧取,此與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提呈 鈞院之補充理由狀言其生性 木納魯直,不善言詞,爾虞我詐,更是欠缺之言詞、實大相違異,就此而言, 上訴人實不可怨第一審判決書言伊有抱持投機心態。 ㈣上訴人引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項及第五項兩項,言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二年五 月十九日分割完成,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另行簽定公定,並於同年五月卅一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義務,應先於上 訴人之交還土地義務而為履行,否則上訴人交還土地之兩個月期限,自無約定 由分割後起算之理..云云。但按上訴人為 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 五號民事訴訟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所提呈之準備書狀第三項第十一行後段 即明言,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項關於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之日起兩 個月內將原使用之土地「拆讓」予被上訴人,此「兩個月」系在補前案訴訟一 審判決未酌定履行期間之缺失(詳卷),再者,該條款之用語係為「拆讓」, 而參酌上訴人於歷次審理所為之言語或書狀皆提出係為「遷建警衛室事宜.. 」方得知都市計劃之新規劃,本於證據性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可知契約書第四 項之所為「兩個月」之約定,僅係單純給於上訴人充裕之時間便利進行新道路 之開發整地和遷建警衛室事宜,而為被上訴人所允諾之事實而已,因此被上訴 人前時對此之說明,依法實應為可採方是。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分割後拆讓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與伊因和解前案訴訟,而負有須撤回前案訴訟上訴之義務,兩 者間根本是兩回事,而上訴人藉此誤導眾人,飾言按此之約定,故足見兩造絕 無上訴人先行撤回訴訟之約定等語,依法即無可採。如按上訴人之說辭,則系 爭買賣契約書亦無明定被上訴人應何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約定,而被上訴
人卻不斷配合上訴人儘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再再皆顯示,雖契約書未明 文約定移轉所有權之日期,但兩造間卻加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其為提早停 紛止息前案訴訟,以達兩造間和解之目的甚明,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較為敦厚 。因此,上訴人言其全以單純亦誠之心相待,不知人心險惡之語,實有令人倒 錯之感。
㈤被上訴人是否如上訴人所言,無緣由的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片面違約 呢?觀上訴人於系爭本案前歷次所提呈之書狀,皆有不斷陳述:「...欲申 請警衛室遷建事宜,至縣府都市計劃課,意外得知有新的規劃道路且公告完成 ,原計劃道路已作廢..」云云,再參酌兩造間之電話錄音:楊(即上訴人) :「我現在是這樣,我就是到縣政府..我想後面工廠要蓋,然他說你這個路 ,一定要有路才能蓋,那現在問題就是說,後面我跟你買的是原訂計劃道路, 計劃道路後面接著,原來我以為是有我的路,那個原來是個縣有地,現有一0 八一-一是縣有地,然後我又申請向縣有地買這個路,他說現在不能了,這個 路啊!現在要重新規劃,都不准買賣,那就不能通到我工廠了。」 楊(即上訴人):「我跟他講的事情就是我要去遷移警衛室,那條對我沒用處 。」又言:「不後悔我就不能生存。」
而對於被上訴人言欲撤回已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上訴人有無同意呢? 參同一電話錄音:
鄭(即被上訴人之夫):「不要登記是嗎?」
楊(即上訴人):「你儘管去弄。」
......
楊(即上訴人):「我跟你說,你儘管去不要登記,你儘管去打官司,我們官 司有得打了。」
......
楊(即上訴人):「我跟你說,我就是去問過了,我也想申請停止過戶,他說 不能停止。」
......
楊(即上訴人):「你儘管去弄。」
......
楊(即上訴人):「我也想申請停止,你申請停止過戶,已經來不及了。」 (前述電話錄音全文,請詳卷)
就此,對話之意思表示,於相對人了解時即發生效力,此於民法第九十四條訂 有明文,而上訴人對此則辯稱伊係因急怒攻心之言,且又被被上訴人設陷所至 ,但聽該錄音帶之語調,又非如此,且此錄音帶亦經鑑定未經剪接或變造在卷 ,如參引 鈞院為本案之八十四年上字第六十四號民事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上午十時六十分準備程序之筆錄,當審判長詢問上訴人:「你稱在錄音帶中 談話何處把你激得快瘋狂了。」,上訴人親答:「在這錄音帶沒有,是在另外 的談話中」,又詢..「對這錄音帶有何意見」,上訴人答:「對這錄音帶之 真正,無意見」(詳卷),依法當事人審判上所為之承認,一經對他造表示之 後即有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此於前開已有述明最高法院之判例兩則,
因此上訴人事後言錄音帶意思不正確之種種言詞,依法係不得成立,理應不可 採。就此觀之,上訴人之所以要換地,並非如其所言,係本善意及避免被上訴 人損失而為之美意,而是兩造為和解前案訴訟就系爭本案所簽立之買賣標的物 ,為原計劃道路地,而後因都市計劃之變更,致本筆土地已不能達上訴人之目 的,且就已簽定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如不反悔,上訴人即有其所謂不能生存之 情事,進而反悔本案買賣契約,而另行要求換地,全係本於一己之私益而來, 又何必事後扮飾伊楚楚可憐之態。再者,被上訴人撤回已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文件,上訴人對此亦明白表示伊同意想撤回,祇是伊認為不可能罷了!即然 兩造間合意撤回登記案件,而被上訴人按伊本意撤回申請案件,伊應當慶幸已 可避免損失擴大,何以又反誣指被上訴人為片面違約撤回,退言之,如上訴人 認為其上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為何不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主張撤銷,反而就 歷次所提呈之存證信函和訴訟書狀上,不斷皆言要求換地呢?難道被上訴人不 同意另行換地,上訴人就可攀誣被上訴人片面違約嗎?此部份上訴人實難自圓 其說,難不得,上訴人又要言其五十一年參加聯考,化學為全國最高分,而國 文為全國最低之十八分為由,係伊不善言詞所致嗎?再者,事後被上訴人亦有 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台東郵局第五十四號存證信函,請求伊於接函後三日內 出面協商,逾期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稱其皆有意於期間內就系 爭契約進行協商,但又無法舉證以明所言,此部份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四十三號判決書有為詳盡之記載及法律上之意見,因此上訴人巧取掩飾事實真 相,對此部份之狡辯,依法實難以可採。
㈥系爭本案之買賣契約,係為前案訴訟之和解而來,此已為不可爭之事實,既然 為和解,則其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系不得以錯誤為由撤 銷之,此皆明定於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和七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中,即為和解, 而上訴人就前案訴訟立於第二審上訴人之立場,其和解唯一之義務即是撤回前 案訴訟,否則又何須和解,既然如此,則上訴人應於何時撤回前案訴訟。按上 訴人所言稱買賣契約書上並無約定,但觀被上訴人至始至終皆言,上訴人應於 系爭土地移轉完成前撤回前案訴訟;雖買賣契約書上未明文「撤回」之時機, 然本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旨 ,此衡於公平原則,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而被上訴 人依約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辦理分割土地完竣,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配合上 訴人另行簽立公定土地移轉契約書,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交於地政機關辦理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至此,可謂系爭土地移轉程序已近完成終結;本 於公平,上訴人至少此時亦應辦理撤回前案訴訟程序,但反觀上訴人從契約簽 訂後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此期間長達二個月,伊有無為撤回之行為, 事實上全然皆無,至於伊辯稱:「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尚且應先於 上訴人交還土地義務而為履行,否則上訴人交還土地兩個月期限自無約定由分 割完成之日即行起算之理..」云云,前已述明此已為不足採。然何以上訴人 不為撤回,據其提呈於 鈞院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第三頁第五行 下段及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之補充理由狀第九項,前者言:「若上訴人先撤回前 案上訴係先行義務,則將上訴人原受之敗訴判決確定,並使被上訴人因而取得
執行名義之不利結果...」云云,後者則言:「...之所以未撤回前案上 訴乃因被上訴人在未向上訴人提出前訟爭土地之前即屢騙上訴人,被上訴人行 徑反反覆覆,無規則可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再反覆,唯利是圖,心驚膽 戰完全無任何信任基礎,如何能撤訴..」云云。再參前開錄音對話上訴人言 :「我這一條路(前訟爭土地)還給你們,那我就垮掉了」(以上均詳卷), 可明確得知,上訴人從頭到尾不予以撤回前案訴訟,皆是欲乘機圖雙重利益之 情事可明,此部份於歷次審理中皆有詳實查明(詳卷),因此上訴人言其受盡 委屈,不知人心險惡之語,反而似乎有反噬之情事。綜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 本案既然負有撤回前案訴訟和解之義務,但卻為圖己身私慾,而不為之,終使 前案訴訟因判決而確定,按本案系爭之契約性質及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屬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上訴人不為依期撤回,上訴人依法本 即得不為催告解除本案契約,再者,本案於經上訴人同意撤回已申請之移轉登 記後,被上訴人於數日後,即同年六月八日以台東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 請求上訴人於收函後三日內出面解決,並為逾期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詳 卷),但上訴人不為出面針對系爭本案買賣契約進行協商,反而一再要求另行 換地,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案買賣契約已解除, 上訴人無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適之處,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詳查, 並賜判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以斷投機之人,欲藉司法之審理程序,乘機 圖己身私慾之念,以維法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十五號交還土地事件歷審卷宗。 理 由
本件關於兩造所買賣之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後,其中台東市○○段第一0八一 之四號、第一0八九之五號兩筆土地部分已被政府徵收,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三十四萬二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台東市○○段一0八一-五、一0八 九-六號兩筆土地,經市地重劃,被上訴人受配同市○○段一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 ,上訴人因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並移轉該受配土地, 該土地與被上訴人原請求移轉之土地,其坐落、權利範圍均有不同,且被上訴人係 因土地重劃之故而變更請求標的,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損害 賠償及移轉該受配土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 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伊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自 有誤會,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東市○ ○段一0八一-四、一0八一-五、一0八九-五、一0八九-六號等四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出賣與伊,迄今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交付土地。 惟上開土地部分被徵收部分,經重劃被上訴人除領得前述之補償金外,並受配台東 市○○段一三五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此於上訴審變更聲明,如前所載;被上訴人 則以:買賣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在止息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新芳食品廠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芳公司 )間之另件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交還
土地事件之爭訟。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並未依約「撤回」該事件之上訴,以交 還該公司所占用伊之土地。經伊催告,仍不置理,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對 之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於本院復以: 上訴人既未依約撤回前案之訴訟,亦即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已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 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年滬字第一號判例所示,被上 訴人自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被上 訴人於更審前亦為自認,並以出賣人自居,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 於更審後改稱簽約當事人為其夫鄭棋芳,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售云云,自無 可採。又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旱地目,惟均係都市○○○○道路用地,有台東縣政府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府建都字第八六0八二一四0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足見 並非土地法上之「農地」,其承受人無須以具有自耕能力為必要,先予敍明。次查本件買賣契約係為止息另件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被上訴人請求新 芳公司( 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甲○○ )拆除地上物並交所占有之台東市○○段一0 八九地號土地( 下稱前案訟爭土地 )之爭訟而訂立,故於買賣契約中第四條亦約定 :「以上所售土地( 指系爭土地 )經分割完成之日起兩個月內,甲方( 即上訴人甲 ○○ )應將原使用之豊田段一0八九-一地號土地( 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同 段一0八九地號合併 )拆讓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丙○○○○ )。」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買賣契約書可憑。又被上訴人依約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完成系爭買賣土地之分割並予登記,復為兩造所是認,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足稽。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欲上訴人撤回前案訴訟之上訴即本 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息訟而訂立,且上訴人未依約撤回上開前案訴訟, 嗣經判決確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兩造 定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解決上開事件之紛爭,以免訟累,並補上開事件未酌 定履行期間之不足,而約定二個月之履行期間,因此依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已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亦即上訴人遲延之後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 已無利益(無法息訟止爭)可言,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不為催告,逕行解除本件契約。況於前案訴訟受任為新芳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 ,因未撤回前案上訴,致該案纏訟經年,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經本院以八十 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號判決新芳公司敗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證,足見被上訴 人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 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存證信函乙件附卷可按( 原審卷第 六十至六十二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伊並非新芳公司之代表人,並無撤回訴訟之權。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 載明撤回訴訟,自與前案訴訟無關云云。惟查參之前案訴訟第一審臺灣台東地方法 院八十年東簡字第廿八號被上訴人請求新芳公司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即以新芳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李泰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上開卷宗第五十五頁),答 辯狀其當事人欄,上訴人皆是位居新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位置(見同卷第六十六頁 至第六十八頁),其後才變更為黃聰明,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上字 六十四號)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提出於 鈞院補充上訴理由書狀第一段即明言伊之
所以設立食品工廠之情事及附件一:地籍圖說明影本及附件二:工業區新規劃圖影 本一份,就豐田段一0八八地號之土地和新芳公司之座落位置皆標註:「原告之工 廠」(原告係為上訴人),又新芳公司與第三人新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 一月左右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新芳公司之代表人署名即為上訴人(見本院 上更㈠卷第廿二頁),尤其前開書狀附件一之「地籍圖說明書」更已明白顯示上訴 人即為新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十七頁至七十八頁),再引用上 訴人以新芳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台東郵局第一八九、一九0號存證信 函即可明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七頁)縱令上訴人與新芳公司無關 ,但就前案訴訟其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系為不爭之事實,而其委任狀已授與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見前案原審八十年東簡字第二 十八號卷第三十四頁),上訴人既受有特別委任之權限,自有撤回與和解之權限, 上訴人就此之抗辯實無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五月廿四日提出之準備書狀 第一項即已言明購買台東市○○段一0八九號部分土地作為伊所營新芳公司對外通 路,並已分割成一0八九之一號土地,足證系爭本案之起因與前案訴訟有關,於第 二項亦言有雙方於前案訴訟中八十二年三月卅日達成協議,並訂立系爭本案之買賣 契約書(見本件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更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第五 號案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時,審判長先詢以上訴人之代 理人陳玉音言本案與前案有無關連時,陳玉音回應:「無關連」,但上訴人卻回答 :「有一點關連」(同該卷第五十七頁),依民訴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 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更正者,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當庭回答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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