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394號
PTDM,101,聲,1394,201209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
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40條第2 項後段、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良輝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 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 1 號偵查卷及100 年度緩字第165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 上之財物、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1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 元, 係蘇佳宜交付賭客陳以晉(2 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收執後,方為警方查獲起出乙節,有蘇佳宜、陳以晉於警 詢及偵訊所為陳述為憑,顯已非被告吳良輝所有,亦非屬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且非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1、電子遊戲機「超悟空」6台(含IC板6片)。2、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片)。3、電子遊戲機「風火三輪」(聲請書誤載為「風火輪」)1 台 (含IC板1 片)。
4、電子遊戲機「神象王」1台(含IC板1片)。5、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含IC板1片)。6、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1台(含IC板1片)。7、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1 台(含IC板2 片,聲請書誤載 為1片)。
8、電子遊戲機「賽狗雙人座」1 台(含IC板2 片,聲請書誤載 為1片)。
9、電子遊戲機「世代HUGA」1台(含IC板1片)。10、電子遊戲機「領航者HUGA」1台(含IC板1片)。11、電子遊戲機「水果盤」2台(含IC板2片)。12、櫃檯查扣之現金新臺幣23500元。
13、櫃檯查扣之現金新臺幣920元。
14、積分卡28張。
15、代幣3700枚。
16、開分表2張。
17、來客數表1張。
18、筆記本2冊。
19、交班簿1冊。
20、洗分對照表2張。
21、店員蘇佳宜身上之積分卡5張。
22、電腦主機1台。
23、會員資料卡1袋。
24、建立新客資料1袋。
25、報表1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