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忖亮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忖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忖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聲請 書誤載為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 編號2 前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 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