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47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宸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宸(原名陳榮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 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先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11月11、 14、18日某時,騎乘機車前往蘇太榮經營位在屏東縣東港鎮 ○○路195 號之鐵工廠旁空地,趁無人看顧之際,以徒手將 放置該處工字鐵搬運至所騎乘機車後運離之方式,先後3 次 竊取蘇太榮所有之工字鐵6 公斤、25公斤、42公斤得手,並 於各次竊取得手後之同日內,即將所竊得之工字鐵載運至址 設屏東縣東港鎮○○路37之23號由不知情之林廷彬經營之「 新晶鑫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警執行 查贓勤務,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陳永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14、 1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太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 ㈢、證人即新晶鑫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林廷彬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7、8 頁)。
㈣、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1 紙(見警卷第9 頁)。 ㈤、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 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 紙(見警卷第11頁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陳永宸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前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 至7 頁),其於99年11月7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時值青壯,亦無殘疾,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冀圖 不勞而獲,動機非善,惟衡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犯罪 所生損害甚微,被害人蘇太榮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及 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