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878號
PTDM,101,簡,1878,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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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仁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1至13行⑴之內容補充更正為「100 年6 月3 日19時40分許 ,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九如郵局對面,通知其到案採驗尿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 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 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 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 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 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前開於民 國100 年6 月2 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供承該次犯行乙節



,有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 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所犯該 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 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前科 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及塑膠吸管各1 只,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所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 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 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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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