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875號
PTDM,101,簡,1875,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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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宜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4 行、第6 行分別補充被告所竊電纜線、鐵條之價值各為「 據楊金川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據楊金川稱 約價值約5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 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 ,欲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均屬低廉,又均已由警方發還 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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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