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村
宋文麟
紀世正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宋文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紀世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重村、宋文麟、紀世正之犯罪事實、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其賭博方式為莊家先在押寶 袋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其賭博方式係以被告陳重村為莊 家,其先在押寶袋內」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重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事實部分既已載明被告有供給賭博場 所之情,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可審理);被告宋文麟 、紀世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重村自民國101 年5 月22日12時 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並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陳重村之行為,應屬前
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 僅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陳重 村先後於密接之日、時之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 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陳重村意圖營 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 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均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 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 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 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陳重村、宋文麟、紀世正之前科素行;被告宋文 麟、紀世正皆係因貪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公然聚賭對社會 善良風俗影響之程度,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為在場擔任莊家之人,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衡情應係被告陳重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物及編號4 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四色牌58副。
2 、押寶墊1 張。
3 、黑色押寶袋1 只。
4 、現金新臺幣35,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