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君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 良好、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 實害已然降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