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47號
PTDM,101,易緝,47,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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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40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啟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啟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2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100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侵入陳志祥 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38之1 號之住宅,徒手竊取陳志 祥所有之三星廠牌GT-I57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及三星廠牌SGH-J80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得手後離去,隨即將SIM 卡丟棄 。手機則供自己使用。嗣經警循線於同年5 月13日13時20分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21之12號3 樓查獲,並扣得上揭 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啟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 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手機照片、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啟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 治安亦生危害,前有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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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