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96號
PTDM,101,易,796,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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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湘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0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 452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吳湘元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涉犯之刑法第278 條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 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係 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 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962號判例參照),另其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357 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慕適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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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