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50號
PTDM,101,易,750,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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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7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小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獨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又與陳正修(業經 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 被害人財物。嗣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 查獲,並扣得小型T 型扳手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瑞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恭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101 偵緝171 偵查卷第17 、18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江茂 淋、證人即共犯陳正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李銘 傑、李樹和許永順蕭國亮林尊耀、鄭瑞蘭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3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份、照片14張、職務報告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 可稽(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復有扣案之小 型T 型扳手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如附表編號



1 、2 、5 、6 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小型T 型扳手,為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正修就如附表 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 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 ,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 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 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其自首云云(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惟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因共犯陳正 修於100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23分許駕駛該次犯行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GD-8363 號自小貨車、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NH5-07 6 號機車跟隨在後時,為警發覺,嗣共犯陳正修下車搭乘被 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警方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上 開機車資料,而循線查獲共犯陳正修,再因共犯陳正修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01 偵 緝171 偵查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正修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1 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 、51至54頁 ),可見警方於被告供述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前,即已 因共犯陳正修之陳述及查緝作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該次犯 行;況且,被告經檢察官依其於警詢時所陳報之戶籍地即屏 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增進巷3 號、現住地即屏東縣高樹鄉○○ 村○○路4-3 號等地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 法拘提無著,檢察官乃以逃匿為由,於101 年1 月17日以屏 檢榮偵列緝字第67號發布通緝,嗣於101 年4 月21日緝獲到 案等情,有調查筆錄1 份、送達證書2 份、個人基本資料1 份、點名單1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併案通緝書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5 頁;100 偵6747偵查卷第23、24、28、39至46、52頁; 101 偵緝171 偵查卷第1 頁;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 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之刑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己力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單獨或與共犯陳正修共同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非是,且其於如附 表編號2 、5 、6 所示之行竊過程中,屬實際下手行竊者, 與僅擔任把風角色之共犯陳正修不同,可責性應較共犯陳正 修為重,然其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本院另案就共犯陳正 修所判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小型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 ,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 之大型T 型扳手1 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相關,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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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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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5 │屏東縣屏│李銘傑江茂淋(業經檢察官另│車牌號碼4268-ZD 號自│吳明恭主動供承│
│ │月10日上│東市和平│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小貨車1 部 │左列犯行 │
│ │午某時許│路35號前│ │車搭載吳明恭至左列地│ │ │
│ │ │ │ │點後,吳明恭持客觀上│ │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T │ │ │
│ │ │ │ │型扳手1 支竊取得手 │ │ │
│ ├────┴────┴───┴──────────┴──────────┴───────┤
│ │主文:吳明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小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證據: │
│ │①證人江茂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101 偵緝206 偵查卷第31、32頁)。 │
│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銘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19頁)。 │




│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至34頁)。 │
│ │④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卷第47頁)。 │
│ │⑤扣案之小型T 型扳手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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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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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5 │屏東縣屏│李樹和吳明恭持客觀上足供兇│車牌號碼WF-9722 號自│吳明恭主動供承│
│ │月21日凌│東市清寧│ │器使用之小型T 型扳手│小貨車1 部 │左列犯行 │
│ │晨1 時許│街133 巷│ │1 支竊取得手,陳正修│ │ │
│ │ │之巷口 │ │則在旁把風 │ │ │
│ ├────┴────┴───┴──────────┴──────────┴───────┤
│ │主文:吳明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小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共犯陳正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0頁;100 偵6747偵查卷第29、30頁)│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樹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 │
│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至34頁)。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46頁)。 │
│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卷第45頁)。 │
│ │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卷第44頁)。 │
│ │⑦照片2 張(見警卷第59頁)。 │
│ │⑧扣案之小型T 型扳手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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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
│ 3 │100 年5 │屏東縣鹽許永順吳明恭駕駛竊得之車牌│銅製天公爐1 個 │吳明恭主動供承│
│ │月21日凌│埔鄉絨中│ │號碼WF-9722 號自小貨│ │左列犯行 │
│ │晨2 時許│路11號之│ │車撞倒置放在左列地點│ │ │
│ │ │福德祠 │ │之銅製天公爐後,與陳│ │ │
│ │ │ │ │正修共同徒手搬運至上│ │ │
│ │ │ │ │開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 │ │
│ ├────┴────┴───┴──────────┴──────────┴───────┤
│ │主文:吳明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共犯陳正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0頁;100 偵6747偵查卷第29、30頁)│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永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 │
│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至34頁)。 │




│ │④照片4 張(見警卷第56、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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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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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5 │屏東縣屏│蕭國亮吳明恭駕駛竊得之車牌│銅製天公爐1 個 │吳明恭主動供承│
│ │月21日凌│東市博愛│ │號碼WF-9722 號自小貨│ │左列犯行 │
│ │晨3 時20│路與敬軍│ │車撞倒置放在左列地點│ │ │
│ │分許 │路之交岔│ │之銅製天公爐後,與陳│ │ │
│ │ │路口之福│ │正修共同徒手搬運至上│ │ │
│ │ │德祠 │ │開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 │ │
│ ├────┴────┴───┴──────────┴──────────┴───────┤
│ │主文:吳明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共犯陳正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0頁;100 偵6747偵查卷第29、30頁)│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蕭國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背面)。 │
│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至34頁)。 │
│ │④照片4 張(見警卷第57、58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
│ 5 │100 年5 │屏東縣屏│林尊耀│吳明恭持客觀上足供兇│車牌號碼HO-2965 號自│吳明恭主動供承│
│ │月24日凌│東市廣東│ │器使用之小型T 型扳手│小貨車1 部 │左列犯行 │
│ │晨1 時許│路409 巷│ │1 支竊取得手,陳正修│ │ │
│ │ │9 號前 │ │則在旁把風 │ │ │
│ ├────┴────┴───┴──────────┴──────────┴───────┤
│ │主文:吳明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小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共犯陳正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0頁;100 偵6747偵查卷第29、30頁)│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尊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 │
│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至34頁)。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43頁)。 │
│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卷第42頁)。 │
│ │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卷第41頁)。 │
│ │⑦照片2 張(見警卷第61頁)。 │
│ │⑧扣案之小型T 型扳手1 支。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
│ 6 │100 年5 │屏東縣屏│鄭瑞蘭吳明恭持客觀上足供兇│車牌號碼GD-8363 號自│陳正修於100 年│
│ │月24日凌│東市北平│ │器使用之小型T 型扳手│小貨車1 部 │5 月24日凌晨1 │
│ │晨1 時許│路3 號前│ │1 支竊取得手,陳正修│ │時23分許駕駛左│
│ │(起訴書│ │ │則在旁把風 │ │列竊得之自小貨│
│ │誤載為凌│ │ │ │ │車、吳明恭則騎│
│ │晨3 時許│ │ │ │ │乘車牌號碼NH5-│
│ │) │ │ │ │ │076 號機車跟隨│
│ │ │ │ │ │ │在後時,為警發│
│ │ │ │ │ │ │覺,陳正修嗣下│
│ │ │ │ │ │ │車搭乘吳明恭所│
│ │ │ │ │ │ │騎乘之上開機車│
│ │ │ │ │ │ │逃逸,警方遂調│
│ │ │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上開機車資│
│ │ │ │ │ │ │料,循線查獲陳│
│ │ │ │ │ │ │正修,再因陳正│
│ │ │ │ │ │ │修之供述而查獲│
│ │ │ │ │ │ │吳明恭
│ ├────┴────┴───┴──────────┴──────────┴───────┤
│ │主文:吳明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小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共犯陳正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0頁;100 偵6747偵查卷第29、30頁)│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鄭瑞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 │
│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至34頁)。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40頁)。 │
│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卷第39頁)。 │
│ │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卷第38頁)。 │
│ │⑦照片4 張(見警卷第55、60頁)。 │
│ │⑧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3 頁)。 │
│ │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62頁)。 │
│ │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51至54頁)。 │
│ │⑪扣案之小型T 型扳手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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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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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