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2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聖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2 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傅聖興猶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101 年4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 鄉新社大橋堤防邊某處,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 仔」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電纜線1 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臺 灣電力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內某處失竊),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8 千7 百元之代價購買之。 嗣經警於101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 ○○○路與仁德路口之和政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 上開電纜線1 批(業已發還臺灣電力公司)及與本案無關之 雙卡手機1 支(含門號卡2 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傅 聖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職員許惠婷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 照片5 張(見警卷第10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 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枉顧他人之 財產權並助長竊盜歪風,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 成本,所為無足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 意,暨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原 無業,家中尚有1 未成年子須照顧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雙卡手機1 支 (含門號卡2 張)與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涉乙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雙卡手機1 支(含門號卡2 張)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何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