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 辯護人 李百峰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 辯護人 李平義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丙○○及檢察官對丙○○之上訴駁回。
事 實
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壹、關於被告丙○○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名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丙○○所駕駛廂型車之右側面幾乎全面破毀,而其 右後車角反而並無被撞凹陷之痕跡(見偵查卷第五○至五三頁葉車照片),再參 照其女葉志淇於警訊中所證伊車係「右側門邊」受撞(見警訊卷第一一頁反面) ,並對照被告丙○○所駕駛廂型車(休旅車)之車身顯然較被告甲○○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之車身為重,依一般經驗法則,單純來自右側被告甲○○汽車之推擠力 量,應不致成造被告丙○○之廂型車失控向右偏行,堪認鑑定意旨指被告丙○○ 所駕駛休旅車闖入對向車道之原因係「『右側』之外力推擠」及「(葉車)採取 閃避動作有關」一節,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被告丙○○所辯伊車係遭被告甲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右後側撞擊,乃至於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並非「閃避 王車失當侵入來車道」,亦無「二車並行爭道行駛」之情事云云,即不足取。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 俱不足取,其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貳、關於被告甲○○部分: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被告甲○○量刑部分之論述外)。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之子洪啟元於警訊中明確證稱被告甲○○係自右後超車(見相驗卷第 一三頁反面),核與被告丙○○之女葉志琪於警訊中所證被告甲○○自右後方超 車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一一頁反面),而洪啟元、葉志琪係在不同之地點接 受不同員警之訊問(洪啟元係在池上分駐所接受警員謝東文訊問;葉志琪則係在 馬偕醫院台東分院由警員陳國榮進行訊問),而渠等所指證車禍發生之經過又大
致相符,衡情應無受警員誤導之可能,已堪見被告甲○○自右側不當超車確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㈡次查,被告甲○○於警訊初訊時所稱:「我係為閃避一部廂式車輛而致事故,未 與他車發生撞擊」(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核與其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訊問時所 稱:「我跟一部車子後,係廂型車,該車突往右偏,我即往右閃後壓到水溝,車 子即翻覆」等情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三一頁反面),依被告甲○○前開陳述, 其車輛翻覆係因閃避一部突然右閃之廂型車所致,其此部分陳述如果屬實,伊車 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正與被告丙○○之廂型車同向併行中,否則豈有「該車(廂 型車)往右偏,我即往右閃」之可言(如果被告甲○○之自小客車係在廂型車之 後行駛,廂型車在前突然向右偏離正常車道,與在後行駛之被告甲○○車即無互 相擦撞之虞,被告甲○○即無右閃之必要),是依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第 一次偵查訊問時,雖對兩車是否於車禍發生前處於併行狀態及是否發生擦撞之事 實有所保留,惟仍於不經意間吐露伊車於車禍發生前係在被告丙○○所駕駛之廂 型車右方與廂型車併行中,此部分事實核與前開證人洪啟元及葉志琪所證被告甲 ○○自被告丙○○所駕駛廂型車之右後方超車與廂型車併行之事實悉相吻合,堪 認證人洪啟元及葉志琪於警訊中之證詞確屬可信。 ㈢又對向車道超越道路中心線進入己方車道,造成自己必須向右讓道行駛之情形, 與己車自前車右側超車時所造成之偏右行駛,係屬截然不同之情形,是被告甲○ ○所辯「因為南下車道發生車禍,對方車道的車子就往我們這邊車道擠,所以我 是往右行駛,我兒子就以為我是要右邊超車」(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正面)與常情 顯然不合,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
㈣被告甲○○辯護意旨所指:依車禍現場圖顯示伊車翻車地點距葉車碰撞後停車地 點有五○.四公尺,距離葉車剎車痕起點九十公尺,伊車之剎車痕距離葉車剎車 痕至少七十公尺以上,距離葉車與吳車之碰撞點至少亦在五十公尺左右,可見伊 車係北上至伊車剎車痕地點時,因發生狀況而緊急剎車,致撞及水溝及民房而導 致汽車翻覆,足見洪啟元於警訊中所稱與伊車所閃避之廂型車並非葉車,伊因閃 避一部廂型車而導致汽車翻覆,與葉車肇事無關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之比例尺(每格二公尺)計算,前揭辯護意旨所提出之數據 與現場圖所顯示之現場實況顯然不符(見警訊卷第三頁),其依前開數據所為之 推論,自不足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
㈤雖告訴人乙○○一再堅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駕駛廂型車自後超越被告甲○ ○之自小客車時闖入對向車道肇事,證人戴宏盛亦為相同之陳述(見相驗卷第一 ○二頁、偵查卷第九至十頁)。惟告訴人乙○○及證人戴國盛所指證之事實如果 屬實,本件車禍純係因被告丙○○不當超車所致,被告甲○○並無任何過失之可 言,被告甲○○身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對事故發生之經過亦自不可能蓄意予以 隱匿,為何被告甲○○於事發當天警訊中先稱:「我係為閃避一部廂式車輛而致 事故,未與他車發生撞擊」(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再於偵查中稱:「我跟一 部車子後,係廂型車,該車突往右偏,我即往右閃後壓到水溝,車子即翻覆」( 見相驗卷第三一頁反面);嗣後再具狀稱:「本人為閃避前車(不知何人之車) 之速度驟減,而自覺性的轉入慢車道,卻遇上水溝,導致本人翻車之事故」、「
與葉車與吳車之事故係屬不同的兩件事故」(見相驗卷第八六頁);原審審理時 稱:「我沒有要超丙○○的車,在未發生車禍之前,丙○○車子離我一百多公尺 ,我的車子是自己翻車」、「因為南下車道發生車禍,對方車道的車子就往我們 這邊車道擠,所以我是往右行駛,我兒子就以為我是要右邊超車」(見原審卷第 三二頁正面、第七七頁正面),從未敘及被告丙○○自後不當超車之事實,反而 一再變更其對事實經過之陳述?堪認告訴人乙○○及證人戴國盛所為前開指證, 與事實並不相符。
㈥被告甲○○罪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自右方不當 超車導致本件重大車禍之發生,過失情節重大,且犯罪後一再飾詞意圖卸責,犯 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確非無據,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甲○○已經於本 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包括告訴人乙○○及被告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