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37號
PTDM,101,易,537,2012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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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俊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48
、45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俊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涂俊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 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鳳榮、古雪蓮古庭宇邱秀香黃順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俊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涂鳳榮、古雪蓮、何松鑫、古庭宇、邱秀 香、黃順宏、陳玉如、劉芸菁施心豪、潘永勳於警詢之證 述情形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10所示之8 次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 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屢受判刑執行



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素行不佳,如今 被告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 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恣意偷盜,對被害人等之 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且其所竊 取之財物除現金外大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之安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鑑於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 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 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項竊盜前科,本件亦認定被 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上揭諸情,並於前開量刑時 已將被告上開前科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 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 果,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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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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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順宏│101年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翻│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涂俊煒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月15日2 │越黃順宏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東│第1 、2 款之踰越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時30分許│寧路472 巷19弄55號住處之圍│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牆後,再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 │ │
│ │ │ │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7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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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秀香│101 年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涂俊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18日3 │東縣內埔鄉○○路142 號,即│竊盜罪 │肆月。 │
│ │ │時40分許│邱秀香於該處經營早餐店,徒│ │ │
│ │ │ │手竊取店內抽屜內現金1,6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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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玉如│101年1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涂俊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5日2 時│東縣麟洛鄉○○路306 號前,│竊盜罪 │陸月。 │
│ │ │許 │趁人鑰匙未拔,徒手竊取陳玉│ │ │
│ │ │ │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7H│ │ │
│ │ │ │P- 677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 │ │ │
│ │ │ │萬元)1 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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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涂鳳榮│101 年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涂俊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7日3 │東縣內埔鄉○○路25號前,趁│竊盜罪 │捌月。 │
│ │ │時許 │人鑰匙未拔,徒手竊取涂鳳榮│ │ │
│ │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8003│ │ │
│ │ │ │-UQ 號自小客車1 輛及車內之│ │ │
│ │ │ │現金8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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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何松鑫│101 年2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涂俊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初某日│東縣潮州鎮○○路814 超商旁│竊盜罪 │肆月。 │
│ │ │1 時許 │,趁人車窗未關,徒手竊取何│ │ │
│ │ │ │松鑫所有、放置於車號8527-Q│ │ │
│ │ │ │2號 自小客車內之皮包(內含│ │ │
│ │ │ │身分證、信用卡及現金1 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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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芸菁│101 年2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翻│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涂俊煒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月4 日2 │越劉芸菁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合│第1 、2 款之踰越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時許 │興路208 巷1 號住處之圍牆後│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再侵入門未上鎖之屋內,竊│ │ │
│ │ │ │取筆記型電腦1 台及現金 │ │ │
│ │ │ │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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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施心豪│101 年2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涂俊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15日7 │東縣屏東市○○街53巷43號前│竊盜罪 │肆月。 │
│ │ │時30分許│,趁人鑰匙未拔,徒手竊取施│ │ │
│ │ │前之某時│心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 │
│ │ │ │KN2-852 號重型機車1 輛(價│ │ │
│ │ │ │值約15,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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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潘永勳│101 年2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涂俊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8日16│東縣屏東市誠正巷2 之6 號前│竊盜罪 │陸月。 │
│ │ │時許 │,趁人鑰匙未拔,徒手竊取潘│ │ │
│ │ │ │莉雅所有、由潘永勳使用停放│ │ │
│ │ │ │於該處之車號915-HHK 重型機│ │ │
│ │ │ │車1 輛(價值約3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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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古雪蓮│101 年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涂俊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7 日12│東縣竹田鄉○○路段,趁人鑰│竊盜罪 │陸月。 │
│ │ │時許 │匙未拔,徒手竊取古雪蓮所有│ │ │
│ │ │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8596-UQ │ │ │
│ │ │ │號自小客車1 輛(價值約 │ │ │
│ │ │ │25,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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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古庭宇│101 年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涂俊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9 日0 │東縣屏東市○○街140 號前,│竊盜罪 │肆月。 │
│ │ │時29分許│徒手竊取古庭宇所有、停放於│ │ │




│ │ │ │該處腳踏車1 輛(價值約5 千│ │ │
│ │ │ │元)及外套1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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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