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銘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 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核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 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民國95年2 月22日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不 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 基於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95年12月18日起,向莊 德安(另案判決)以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 之代價,承租莊德安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泰武鄉○○段1137 地號之部分土地(北緯22度36分18.1秒;東經120 度37分48 .9秒),用以架設廣播電台發射站,並於99年6 月間某日, 與王文賢、許金城(均已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 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由王文賢利用其前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路198 號21樓之2 住處,裝置播放設備而設置 廣播電臺,將許金城於不詳時間所提供之節目帶(節目內容 為販賣除障香)之內容傳送訊號至前開發射站,由該發射站 以調頻頻率94.0兆赫(FM94.0 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播 送節目,以此方式占用FM94.0 MHZ之無線電波頻率,但尚未 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 理處側錄上開頻率所播放之節目後,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 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9年7 月2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開土地位置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王 文賢所有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定 時器各1 台及天線1 支,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 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 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 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 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 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 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 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100 年度臺 上字第72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銘崇涉與王文賢、許金城共同犯非法 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自白確有匯款至前 揭土地之地主莊德安所指定之帳戶等語,⑵證人即上開土地 之地主莊德安曾供稱伊所有之前揭土地係由被告蕭銘崇與其 接洽承租等語,及⑶第一商業銀行葉玉花(即莊德安之兄嫂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中,確有被告蕭銘崇所匯之款項,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銘崇固坦認確有於95年12月18日、 96 年6月20日、96年12月17日、97年6 月6 日、98年6 月5 日、98年12月8 日各匯款2 萬5,000 元,及於99年7 月26日 匯款8 萬元至前開葉玉花之帳戶,惟否認係其與證人莊德安 接洽租賃土地等情,辯稱:伊並不認識地主莊德安,伊之配 偶羅春貴先前向莊德安租賃土地架設廣播電台發射器,並約 定每半年租金2 萬5,000 元,伊僅係代其配偶將租金匯款至 地主所指定之帳戶,迄98年後就沒有再租;至最後一筆8 萬 元,係地主莊德安因先前租借土地供其配偶架設非法電台使 用,為法院判刑後,其家人請求伊酌予補貼等語。經查: ㈠證人莊德安之上開土地,確有經人架設廣播設備,並以調頻 頻率94.0兆赫(FM94.0MHZ )之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許金 城於不詳時間所提供之節目帶(節目內容為販賣除障香), 以此方式占用FM94.0MHZ 之無線電波頻率,但尚未干擾無線 電波之合法使用等情,除本件被告蕭銘崇於本院審理中並不 爭執外,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文賢、許金城等人於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695 號案件審理中就上情亦均供承不諱,且經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於99年7 月14日側錄上開頻 率所播放之節目,確實有播放販賣「除障香」之廣播內容之 事實,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 干擾處理報告表、照片、播音內容摘要等件在卷可稽;又於 99 年7月22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土地位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文 賢所有激勵器1 臺、接收器1 臺、功率放大器1 臺、電源供 應器1 臺、天線1 支、定時器1 臺等情,則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 按;此外,復有用電資料表、通聯紀錄+用戶資料、高雄除 障香本鋪位置網頁在卷可查,並有上開扣案物可憑,並衡酌 證人王文賢、許金城於該案中均係被告且為正犯身分,其所 為之自白顯然對其不利,並因而確為法院論罪科刑之證據(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參照),是渠等有關該土地 裝置非法廣播電台設備並播放節目等情之供述,即堪信為實
。然細究證人即前開案件中之共同正犯王文賢、許金城於歷 次警、偵訊,乃至該案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曾提及本案被告 蕭銘崇與該非法電台有何關聯;甚至渠等在本院100 年度易 字第695 號案件,於100 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中,與被告蕭 銘崇同庭時,亦明確否認被告蕭銘崇與該非法電台之關係(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95 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參照),則⑴ 本件僅能認定於99年7 月14日確有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 行,及同月22日搜索時,在上開土地確有扣案之器材,而不 能認定在99年7 月14日之前,有何以該扣案器材非法使用無 線電頻率之犯行;⑵被告蕭銘崇是否確有本件與證人王文賢 、許金城等人共同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即非無疑。 ㈡被告蕭銘崇坦認確有於95年12月18日、96年6 月20日、96年 12月17日、97年6 月6 日、98年6 月5 日、98年12月8 日各 匯款2 萬5000元,及於99年7 月26日匯款8 萬元至前開葉玉 花之帳戶等情,且前揭2 萬5000元部分,均係向證人莊德安 租賃其所有之土地的租金等語,亦核與證人莊德安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0 號案件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陳稱,前開伊所有之屏東縣泰武鄉○○段1137地號土 地之租金係匯入其兄嫂葉玉花於第一銀行開設之帳戶,每半 年2 萬5000元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100 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參照)相符,並有葉玉花前開帳 戶存摺影本(同卷第61頁至第64頁參照)、第一商業銀行萬 巒分行100 年8 月2 日一萬巒字第00241 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9 月5 日高營字第1001801934號 函及其附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95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第46頁至第49頁參照)、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同卷第38頁 參照)等證據在卷可佐,而堪信實。然被告蕭銘崇既辯稱, 伊係代其配偶羅春貴匯款,該土地係其配偶羅春貴向證人莊 德安洽租而請伊幫忙匯款,租用土地之事,與其配偶之事業 均與其無關等語,參諸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夫妻於 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以及一般社會常態中,配偶相互 為對方處理一定之事務之常情,被告蕭銘崇辯稱係應配偶之 請求而代其匯款等語,亦非全無可採。故就被告蕭銘崇匯款 之事實雖可認定,然究難僅執此即認被告蕭銘崇即為承租該 土地,並進而以該土地與證人王文賢、許金城等人架設未經 核准之廣播電台發射器,從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等情。是以仍須究明:於99年7 月間,該土地係由證人即地 主莊德安出租予何人,及其間有關租約之租賃期間為何,始 能認定被告蕭銘崇是否涉及
本件犯行。
㈢而被告蕭銘崇自95年12月起,固定於每半年之6 月、12月匯 款2 萬5000元至前揭葉玉花之帳戶,至98年12月8 日止,其 後即再無相同頻率、金額之匯款紀錄,有上揭帳戶資料、存 摺影本可憑,復參諸其等約定使用土地之租約係每半年2 萬 5000元,已如前述,堪認其等之租約至遲應至99年7 月1 日 前即已終止,故於99年7 月14日使用扣案器材在前開莊德安 所有之土地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是否與被告蕭銘 崇有關,亦非無疑。再以本件為警查獲之時間係99年7 月22 日,則被告蕭銘崇既未於99年6 月間復匯款至前開葉玉花之 帳戶,即難認當時土地之使用情形,與被告蕭銘崇或其配偶 羅春貴有何關係可言。故公訴意旨雖以99年7 月14日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所 示,當日非法廣播電台使用FM94.0 MHz播音(內政部警政署 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案由:違反電信法案,犯罪嫌疑人: 王文賢、許金城、莊德安】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參 照),及於99年7 月22日至莊德安所有之前揭土地搜索扣得 上開器材等情,而認確有人於99 年7月14日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之情,惟此部分犯行是否與被告蕭銘崇有關, 實有可疑。
㈣復參以證人王文賢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100 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供稱,伊係於案發前 之99年6 月中旬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頂讓前揭 扣案器材,而從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等語(該偵卷 第50頁參照),則99年7 月間以該等扣案之器材非法使用FM 94.0MHz 頻率之人,與先前租用土地、放置器材之人是否一 致,亦有可疑。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99年6 月以前,是否有 人使用該等扣案器材,作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之用, 是縱認被告蕭銘崇與原先租用土地之人有關,亦難認其於99 年6 月或之前有何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或其於99年 7 月間亦有參與承租該土地供作放置電臺設備使用之情;益 見被告蕭銘崇辯稱其於98年12月8 日將租金匯入上揭葉玉花 之帳戶後,其配偶羅春貴即未再與莊德安繼續租約等語,非 無可採。
㈤另就被告蕭銘崇於99年7 月26日匯款8 萬元至葉玉花上揭帳 戶部分,被告蕭銘崇辯稱該部分之匯款,係因莊德安前因租 賃土地供其配偶作為放置地下電台器材使用而經法院判處違 反電信法,須繳納易科罰金之費用,故予以贊助等語,復查 :⑴匯款日期係在該土地經警搜索查扣放置其上之廣播設備 之後,且金額亦與約定之每半年2 萬5000元之租金金額不符 ,故該筆匯款即難遽認係租賃該土地之對價;⑵莊德安當時
確因前案違反電信法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有繳納易科罰金之 需求,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382號 執行卷宗所附該案受刑人莊德安於99年7 月27日(即被告蕭 銘崇匯款之翌日)分別繳納罰金4 萬元、5 萬5800元、14萬 元(前開罰金合計23萬5800元)之收據所示情形相符,衡諸 我國一般人情世故,對於因己所為而導致他人增加負擔之情 形,尤其在該他人本身承擔能力較為低下時,往往認為亦有 道義上責任之常情,復參以證人莊德安證稱其資力薄弱等語 ,故被告蕭銘崇因其配偶羅春貴先前向莊德安租賃土地導致 其獲罪科刑一事,就所須繳納之罰金予以補助,亦無違常情 。故被告蕭銘崇前開辯解,非無可採,是亦難認其於99年7 月26日匯款一情,與上揭99年7 月間在莊德安所有之土地上 非法架設地下電台之犯行有何關涉。
㈥至證人即上揭土地所有權人莊德安雖於100 年7 月18日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695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我於98年12月8 日就沒有出租了。我沒有犯罪,我是清白 的。(庭呈答辯狀)我不知道出租給誰,我是看存摺裡面的 匯款明細,我才知道承租人是誰。」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 字第695 號卷第23頁參照),又另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係出 租予本案被告蕭銘崇,且該土地之租金係匯入其兄嫂葉玉花 於第一銀行開設之帳戶,每半年25000 元等語(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0 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參照 ),則參照前開匯款紀錄所示,該土地既經被告蕭銘崇自95 年間即以每半年2 萬5000元之頻率匯入款項,則堪認證人莊 德安所指之前揭土地租賃契約,至遲自95年間即已成立。惟 證人莊德安於98年3 月間,因提供前開土地予非法廣播電台 使用之違反電信法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11號) 判決有罪確定,然核證人莊德安於前揭案件,及其於本案中 所為之陳述,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其他卷證資料不符之處: ⒈證人莊德安於98年4 月17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向其 租賃土地之人為羅姓女子、陳姓男子等語,租金每年2 萬元 ,一共租2 年,故羅姓女子、陳姓男子分別支付伊4 萬元, 共收取8 萬元,租賃契約係以口頭約定,未留書面等語(電 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案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莊德 安詢問筆錄第2 頁、第3 頁參照【該卷宗附於本院99年度簡 上字第10號卷】)。證人莊德安又於98年10月8 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上揭屏東縣泰武鄉○○段1137 地號土地係羅春貴透過其大哥介紹,向其租賃使用,租金係 每年2 萬元,共收了4 萬元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4111號卷第16頁參照【該卷宗亦附於本院99年 度簡上字第10號卷】)。是莊德安就租賃前開土地之人所為 之陳述,前後確有不一之情形。
⒉況證人莊德安之前揭租賃予羅春貴之陳述,又核與被告蕭銘 崇之配偶羅春貴於該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以被告 身分供承,該土地係其透過莊德安之兄莊仙通租用等語相符 (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案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 羅春貴詢問筆錄第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4111號卷第16頁參照【該卷宗亦附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 第10號卷】),並與該案被告胡崧逵於警詢時供述,先認識 羅春貴之配偶(按:即本案被告蕭銘崇),再因而認識羅春 貴,嗣向羅春貴洽談播放廣播節目及廣告等語(前揭電信警 察隊第三中隊案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胡崧逵詢 問筆錄第4 頁參照);於該案中其餘被告羅銧雄亦以被告身 分於警詢時供稱,節目係向羅春貴接洽播出等語(前揭電信 警察隊第三中隊案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羅銧雄 詢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參照)均屬一致,且均係渠等以被 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難認有何蓄意不實之陳述,非 無足採。故綜合上揭證述,亦顯然與證人莊德安於其所涉本 案之偵、審中所述不一,是租賃土地之人是否為本案被告蕭 銘崇,亦非無疑(本院前開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亦同此 認定)。
⒊證人莊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將土地租予羅春貴,當時 被告蕭銘崇與羅春貴一起前來與伊洽談租賃土地之事,惟其 嗣後因租賃土地經法院認定違反電信法後,係以電話聯絡羅 春貴,請求資助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59頁 背面至第60頁背面參照),則似表明其主觀上認為該筆土地 係租予羅春貴,而非被告蕭銘崇;因而,證人莊德安於本案 中先供稱租予被告蕭銘崇,後又改稱係租予羅春貴,益見其 證述一再反覆,而難以憑採。
⒋復以證人莊德安在前揭98年度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於98年10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揭屏東縣泰武鄉○○段11 37地號土地係羅春貴透過其大哥介紹,向其租賃使用等語, 核與羅春貴之供述相符(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案號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羅春貴詢問筆錄第2 頁、莊德安詢問 筆錄第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11號 卷第16頁參照【該卷宗均附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 ),亦與證人即莊德安之兄莊仙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羅春貴與莊德安約定租賃土地係伊介紹,當時羅春貴與莊德 安在場,因為伊眼睛不能視物,故不知被告蕭銘崇是否亦有
到場等語一致(本院卷第63頁參照),益見證人莊德安有關 被告蕭銘崇之證述,未能與其他證人之證述若合符節,而有 可疑。
⒌綜上,證人莊德安自96年起,因提供上揭土地供非法廣播電 台使用之違反電信法案件中,從未指認本案被告蕭銘崇係承 租該土地之人,反而明確指陳承租人係被告蕭銘崇之配偶羅 春貴等情,可資認定。故證人莊德安於本件本院100 年度易 字第695 號案件之偵、審中,雖指陳被告蕭銘崇係承租該土 地之人,然顯與其先前之陳述矛盾,亦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 述,及其餘證據未盡一致,實難以憑採。
㈦再以證人莊德安分別係先經檢察官、法院提示上揭葉玉花帳 戶匯款明細資料或存摺後,始為前揭指陳被告蕭銘崇係承租 土地之人的證述,故其當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指陳被告蕭銘崇 之供述,是否因而係受該資料之影響,而為應和之陳述,亦 非無疑。
㈧況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係在99年7 月份,而未及於99年6 月以 前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故亦難認被告蕭銘崇於98年 12月8 日及其先前之匯款行為,就本件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 之犯行,有何幫助之行為可言;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蕭銘崇 與轉讓扣案器材予證人王文賢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之人間,有何關聯,故亦無從其就被訴於99年7 月間非法使 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另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蕭銘崇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蕭銘崇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銘崇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蕭銘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