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78號
PTDM,101,易,378,2012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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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騰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騰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11月10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A9-521 號機車 ,至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乘四下無人之際,自備客 觀足為兇器之鐵剪、刀子為工具,竊取台灣電力公司電桿編 號鳳明桿38分45至48間電纜線,適遇警巡邏而至,一時慌張 ,欲騎該機車逃離,不慎自行摔倒,棄車逃逸,將剪斷之PV C 銅玻璃電線214 公尺,鋼心鋁線48公尺,總計電纜線262 公尺攜離,為警當場自機車置物箱查獲工具鐵剪1 把、刀子 1 把、爬電桿鐵條3 支,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 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本院卷 第24、3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所持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扣案工具、告訴人之指訴、失竊 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在那邊,我 的機車於100 年11月9 日22時許在堂兄邱錦輝坐落屏東縣竹 田鄉○○村○○路90號住處借給綽號阿成的朋友,他說要去 買消夜,自己到我堂哥家跟我借車,他時常找我,都是他找 我不是我找他,阿成沒有電話,當時只有我跟他在場,我堂 兄半身不遂,我在他家照顧他。機車裡面的東西是阿成的, 鐵剪、刀子、鐵條都是阿成的,阿成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去 犯案,車子被警察查扣,他打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給我 ,阿成何時打電話給我說他去作案我忘記了,我是去年12月 28日入監服刑的,我確實沒有行竊等語(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3頁)。
五、經查:
㈠證人即當場巡邏之警員李俊廷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是我自 己開巡邏車執行防竊勤務查獲的,我在新庄村河堤路發現有 電線掉落地上,又有一輛機車在距離20公尺左右快速離開, 之後騎車的人摔倒,徒步逃離現場,我就以機車車牌去查詢 。現場電線沒有帶走,剪電線的人可能看到巡邏的警示燈, 所以離開現場,連電線都沒帶走,在機車置物箱內有發現剪 電線的工具。當時只有1 個人去偷,沒有其他共犯,我沒有 看到臉,從背影也看不出是何人,因為當時是凌晨3 時許, 在河堤路上沒有電燈,我不能判斷那個人是被告,本案完全 是依據機車去查的。我們查出車主先打電話,因為警力不夠 ,所以當天沒有去被告家找他,案發後2 、3 天打電話是被 告母親接的,被告母親說被告都不在家,我們有詢問被告母 親該車何人在騎,他媽媽說都是被告在騎。我們12月初才去 被告家找他,當時被告不在家,有請他父母要被告回來時到 派出所製作筆錄,但被告沒有來,是查到被告在監才去監所



問筆錄。那台機車遺留在現場,我們將該車牽回派出所,通 知被告的家人跟被告來領回,是被告的姐姐來領回,我們是 訊問完被告後才通知被告姐姐來領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 至34頁)。查證人為職司偵查之員警,與被告並無特別親密 之情誼,當無任意虛構上情,陷己於偽證重罪而求為被告脫 身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詞,堪以採信,顯見證人李俊廷並未 親眼見聞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地點行竊 ,當難僅以在現場查獲被告騎用之上開機車,遽認被告涉犯 本件竊盜犯行。
㈡證人李俊廷證稱當時遭竊電線及被告機車均遭棄置於河堤路 上,業如前述,顯見竊取電線之人已使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之工具行竊該電線,然扣案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鐵剪1 把、 刀子1 把、爬電桿鐵條3 支經本院送請鑑定後,並無發現被 告之指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使用上 開工具行竊電線。又證人陳明發於警詢證稱:我是台電技術 員,本件詳細遭竊時間我不清楚,我是於100 年11月28日9 時許巡邏時才發現河堤路旁電纜線遭竊等語明確(警卷第9 至10頁),益見證人陳明發並無於查獲時地發現被告有本件 竊盜犯行,是當難僅以前開扣案鐵剪、刀子、鐵條、現場照 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或證人陳明發之證言及配 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報表即認被告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況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僅有一次就醫紀錄,該次症狀為失眠 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及陳正典內小兒 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6至28、35至37頁),顯 見被告並無摔傷等外傷就醫之紀錄,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至 上開失竊現場行竊而摔倒逃逸。
㈢被告雖無法詳細交代「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身 分資料供檢警追查,及被告曾於偵訊供稱:阿成出事之後, 在天亮時左右,有用公共電話打到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給 我等語(偵卷第16頁),經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記錄核對後未發現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有公共 電話來電紀錄,惟查,揆諸前揭說明,認定被告行竊須有積 極證據,自難以被告未提供阿成身分資料,即為其有罪之認 定。又被告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 100 年11月10日上午確有多通電話往來聯繫一情,有通聯記 錄在卷可按(偵卷第22至24頁),足徵被告供稱友人來電一 節,係有所憑,固然其間未見公共電話之號碼,然被告上開 偵訊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 個月之久,倘被告因此對來電號碼



記憶不清,亦合常情,當難僅以被告未能確切供述阿成之來 電號碼,遽以本件竊盜罪相繩。至警員雖於100 年12月初至 被告家中尋人無著,要求被告父母轉告被告自行到案,被告 卻未為到案,然被告確有多年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有持續施用毒品之 惡習,其因此害怕至警局即遭警員採尿送驗而拒不到案,亦 合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理,尚難以被告不自行到案即認被告 涉犯本件竊盜范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在遭竊現場遺留被告使用之機車外,別無 其他確切證據,被告雖未能供述阿成之身份資料及所用電話 號碼,然依據上開說明,此一消極情況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 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自難僅以竊盜現場遺留被告使用之機車,遽認被告有上開攜 帶兇器竊盜電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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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