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0年度,46號
HLHM,90,交上更(一),46,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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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平日以 駕駛XA-二八五一號紅色廂型車至各地銷售萬家香醬油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事姜瑞琴至花蓮縣富 里鄉銷售醬油後,即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 行經該路二八七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連續彎道路段,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復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林春璋駕駛車號WT-三0二三號藍色廂型車 ,搭載其母林孫春梅、妻子林文琴及子女林正益、林㚥芳,沿該路對向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而撞及之,致姜瑞琴林孫春梅因而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林春璋林文琴亦因顱內出血經送慈濟醫院救治,仍分別於當晚十時五十八分許、翌日晚 間八時二十三分許不治死亡,林正益、林㚥芳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由林孫春梅之子、林春璋之弟甲○○,姜瑞琴之子丙○○訴請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論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㈠依車禍發生後兩車所餘空 間現狀及當時曾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馬約翰所為之不利證詞,推論被告不可能自



其紅色廂型車右側車窗爬出。㈡該車右前座置物盒於車禍後由內往外凹陷,堪認 車禍當時應有人乘坐於該處;再比較死者姜瑞琴顏面與胸部等處所受傷勢,被告 胸部、前額、眼眶及左腳踝等處所受傷勢,紅色廂型車左、右兩側支撐柱及置物 檯受損情形,應認該車擋風玻璃右側支撐柱所留血滴痕跡係受傷時所濺及,即姜 瑞琴當時係坐在右前座;所受胸部骨折傷勢亦可能於此種撞擊下,因本能閃避而 造成。又被告如躺在後座睡覺,不致其左腳踝形成開放性骨折等情詞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同事姜瑞琴共同乘坐肇事車輛沿台九線北 上,然堅決否認係其駕車肇事,辯稱:肇事當時係由姜瑞琴開車,伊則因疲累而 躺在後座椅子上睡覺,發生車禍後伊始由右側車窗爬出,並與稍後趕到之同事乙 ○○合力將姜瑞琴由前擋風玻璃處救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之紅色廂型車經撞擊後,車頭全毀,其右前側部分凹陷尤為嚴重,駕駛座旁 之右側座椅其底部已與車頭前部壓平,駕駛座椅距車頭四十七公分(原審誤植為 四十公分),而右側因碰撞擠壓之結果,其座椅距車頭僅三十公分,另右前側擋 風玻璃與車門間之支撐柱,亦經擠壓而扭曲變形,此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製 有履勘筆錄乙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多幀附卷可憑(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相字第九號相驗卷宗第三十三頁第五段、第七十六頁)。衡諸常情,該車 前座兩側既均嚴重毀損及凹陷(右前側尤為嚴重),尤其右前座經撞擊擠壓之結 果,該座椅前緣幾與車頭置物平台相連而無空隙(見編號B19照片,附於警卷 第十頁),足見當時撞擊力之猛烈,殊難想像坐在駕駛座或其右前方乘客座之人 ,在如此重大撞擊力及慣性作用力之影響下,其頭部、胸部等處尚能不受有嚴重 之內外傷之理。
㈡被害人姜瑞琴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 可考(見前揭相驗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相驗結果:其(眼) 結膜溢血,呈浣熊眼,口、鼻、耳部有血跡痕,顏面骨多處骨折且向左扁斜;左 胸前部有多處瘀血痕,胸前部呈廣泛性海綿狀,左腳跟骨部乙處挫傷疤,右手前 臂後部乙處瘀血痕,左、右足背部均有瘀血痕(見前揭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 四十頁正面)。並有編號B24至B33姜瑞琴變屍照片多幀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七頁正面),顯見姜瑞琴於車禍當時曾遭受巨大撞擊力,始形 成如此嚴重之傷勢。
㈢復經本院仔細端詳被害人姜瑞琴之驗屍報告記載及屍變照片所示,其左胸前有明 顯大片之瘀血痕,且胸前呈廣泛性海綿狀(此為胸前肋骨嚴重粉碎性骨折所呈現 之現象),顯然在遭受撞擊時與硬物直接碰撞所致;尤其從警卷所附編號B30 之屍變照片,更可明顯看出姜瑞琴之左胸部乳頭上方位置,恰有一呈圓弧狀之大 片瘀血痕及再稍上方處,則有一略呈方形之明顯瘀血痕,已可約略看出係一部份 方向盤及中間按壓喇叭處之印痕,再經比對警卷照片編號B23即紅色廂型車車 禍後其方向盤及中間按壓喇叭之突出方塊處所呈現之相關位置與面積大小比例, 幾可確定姜瑞琴之胸部廣泛性海綿狀骨折應係由於直接撞擊方向盤所導致。再從 上開屍變照片以觀,姜瑞琴之右胸部並無明顯瘀血痕,而依紅色廂型車車頭斜向



右側潰縮凹陷較為嚴重之情形觀之,車頭右前方應係最先且直接與來車撞擊之部 位,假如姜瑞琴於車禍當時係坐在右前座,則其必因右前側受力較強,導致身體 向右前方傾仆,理應是其右前胸受創較為嚴重,然依上開相驗結果,明顯可知姜 瑞琴反而係左胸瘀傷嚴重,據此研判,當得清楚了解姜瑞琴當時必坐於駕駛座上 ,而因車禍碰撞作用力之影響,致其身體位移右傾,使得其左胸在瞬間直接猛力 衝撞前方之方向盤,因而形成上開之瘀血痕及廣泛性海綿狀骨折,以及其頭部並 因敲及前擋風玻璃或置物平台而呈顏面骨多處骨折並向左扁斜。又由前開車禍右 斜撞擊力之慣性作用,該車內物品乃至姜瑞琴被撞脫落之牙齒,於受撞後必向右 前方之方位拋出,適足以說明姜瑞琴之牙齒何以會在肇事車輛之右前座前方之冷 汽出風孔及右前方置物平台位置尋獲,當不足為奇。 ㈣此處應再強調者,乃被告之紅色廂型車在經過撞擊後,其右側車頭因受強大撞擊 力擠壓而向內嚴重凹陷,致其右側置物平台幾與右前座椅之前緣相連而無間隙, 衡情被害人姜瑞琴若當時坐於右前座,勢必因雙腿卡在右前座與右側置物平台之 間而動彈不得,焉能不動用機械力以破壞車體而得徒憑被告及另一同事乙○○空 手之力便能將其拖出?況且姜瑞琴之腿部及膝蓋,於上開情形下焉有不受傷之理 (根據姜瑞琴之驗屍報告,其腿部及膝蓋並無受傷之記載,又觀察警卷所附編號 B27屍變照片,其腿部及膝蓋位置亦全無傷痕)?而上開合力拖救之情形,業 經證人乙○○在原審及本院證稱:伊稍後駕車抵達車禍現場時,曾與被告合力將 姜瑞琴自駕駛座之前方擋風玻璃處拉出等語翔實(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本院更 審卷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屬可信。此 外,證人乙○○亦已證實被害人姜瑞琴會開車且平常也與被告輪流開車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是無由徒憑告訴人丙○○(即姜瑞琴之子)不利於 被告之主觀陳述,即予排除車禍當時確係由姜瑞琴駕車之可能性。而台灣省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八四一二四號鑑定意見書,更已明白認定本 件車禍係姜瑞琴駕車肇事(見前揭相驗卷第九十五頁)。 ㈤又訊之證人即曾為被告診治傷情之慈濟醫院醫師鄺世通於偵查中曾證稱:當天( 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六分許,被告自玉里榮民醫院轉到慈 濟醫院急診,據急診醫生診斷為胸部疼痛沒有骨折,前額紅腫、眼眶瘀血、左腳 踝關節有七公分傷口、開放性骨折;在玉里榮民醫院轉診單上即有此記載,因腿 部骨折較嚴重,故轉診單載明應看骨科;被告最嚴重之傷勢僅該處開放性骨折, 亦曾針對被告頭部照X光,並無骨折現象,被告神智清醒,住院三天後,經判定 並無特殊情形才動腿部手術,‧‧‧被告胸部疼痛原因可能是撞到,但無其他內 出血或內骨折之情形等語(見前開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偵查卷第 五至六頁);核與被告病歷影本記載之診療情形相符(見前揭相驗卷第八十二至 九十二頁、前開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查被告 之紅色廂型車並無安全氣囊設備(此由卷附車損照片可得證實),設若肇事當時 係由被告駕駛該車,則在兩車對撞之猛烈撞擊力及嗣後身體向前衝撞之慣性作用 力下,其頭、胸部必因急速猛力向前衝撞方向盤或前擋風玻璃而受傷嚴重,此由 一般行車及物理力學常識即得推知;況參酌來車前座駕駛林春璋頭、胸均受重創 (見前揭相驗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右前座乘客林文琴頭、鼻及腿部均有多處瘀



傷(見前開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一號相驗卷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正面), 後座乘客林孫春梅頭、胸等處猶受有重創(見前揭第九號相驗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至二十九頁正面),並分別於當場或稍晚相繼死亡,若謂被告身為駕駛,卻僅頭 部輕微紅腫瘀血,胸部毫無挫傷或骨折,腳部僅有數公分傷口及開放性骨折,誠 屬不可思議,衡情更不可能。況被告當時所穿著之右腳男鞋,於原審履勘時仍留 在紅色廂型車之後排座椅下(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六頁正面第一幀照片及反面第三 幀照片),更可確定被告所辯:車禍當時伊係躺在後座睡覺等情非虛。 ㈥而證人即曾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馬約翰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藍色廂型車卡在 紅色廂型車右側窗戶,並無足夠空隙供人爬出等語(見前揭偵續二卷第三十二頁 正面),惟經原審再度勘驗該於紅色廂型車「萬家香」字樣之右上方車窗,其高 度為五十一.五公分,寬度則有一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依(見原 審卷第一0一頁第六段),另有編號B14右側車損照片乙幀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七頁反面),比較藍色廂型車卡住紅色廂型車右側車窗之情形(見前揭第九號 相驗卷第九頁之編號A13號照片),被告仍有可能自該片車窗前緣爬出,是被 告所辯其係自右側車窗爬出乙節,尚堪採信。
㈦復以證人即藍色廂型車之乘客林正益(即被害人林春璋之子)固證稱:當時該紅 色廂型車係由男生所駕駛云云(見前揭偵續二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九 頁反面);惟其對於對方如何下車及何人將其抱下車等情節均不清楚(見原審卷 第九十頁),足悉其記憶可信度甚低。且證人林正益係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出 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依,車禍當時僅係一未滿三歲之幼童,能否獨立辨別事 理而不受親人影響,已不無疑問,況查其車禍前係坐在其父親林春璋所駕駛之藍 色廂型車後座,竟能於天色昏暗且下雨之傍晚清晰目睹迎面高速撞擊而來之車輛 駕駛人(蓋被害人姜瑞琴亦蓄短髮,證人林正益是否僅憑髮型判斷駕車者係男生 ,不得而知),而全然未被前座座椅阻擋視線,顯不符常情。此再參酌坐於前座 之林㚥芳(即林正益之胞姊)反而表示並未看清車禍發生情形(見前揭偵續二卷 第三十頁反面),益證證人林正益之證詞不足採信。五、綜上論述,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 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乃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俱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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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