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葉輝宗
被 告 賴景和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項第七行「100 年8 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8月1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