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學歷為大學肄業,依其智識程度應足知悉駕駛 汽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 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嗣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為查獲,惡性非輕,惟念其肇事後已與 被害人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 卷可稽,雖於警訊否認犯罪,然已於偵查坦承犯行,表示悔 悟,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 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 生危害尚能彌補,犯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知悔悟,本院 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觀後效,並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