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交訴字第8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
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正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正安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下 午4 時3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3438-XP 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其父周志輝不知情之友人費鴻樑),搭載同居人李婉 汝、其等子女3 人及李婉汝胞弟李文源,沿屏東縣枋山鄉○ 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 行經省道臺一線公路南下433.2 公里處時,不慎失控擦撞路 旁李秋麗看顧之檳榔攤廣告看板,復失控向前擦撞陳三正所 有停放路旁該處之車牌號碼7969-FD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 及左側車身,再失控向前撞擊行經該處由陳文貴騎駛之車牌 號碼ZNW-651 號輕型機車後車尾,陳文貴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胸壁、右髖、右手肘及兩手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周正安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惟其未對陳文貴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往前行駛企圖逃離現 場,待駛至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嘉和22號前,因上開撞擊致 車輛右前輪嚴重毀損,而停在上開地點,以電話與友人松世 雄聯繫後,松世雄遂駕車趕赴現場,周正安隨即將車牌號碼 3438-XP 號自用小客車棄於現場,與李婉汝、其等子女3 人 及李文源共同搭乘松世雄所駕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經搜查後尋得周正安棄置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正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貴於警詢中指 訴其於上開時、地騎駛上揭輕型機車,遭人駕車撞擊而人車 倒地受傷後,該車逕自逃逸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 至第5 頁背面),復與證人陳三正、費鴻樑、李婉汝、李文 源、松世雄、目擊民眾林淑靜、李秋麗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
生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第9 頁、第 10 頁 、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 張、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監視器錄影翻拍暨車損、現場照片共36張附卷可稽(分別 見警卷第27頁、第28、29頁、第33頁、第38、39頁、第40頁 、第42至60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 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 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因之,被告周正安有無過失傷害犯行雖因被害人陳 文貴未提出告訴而無法審究,然其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陳文 貴受傷,仍駕車逃逸,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周正安駕駛車輛肇事後,未思停留現場加強救護 ,反企圖規避刑事責任,逕行駕車逃逸,犯罪動機、目的均 屬可議,所為對於被害人陳文貴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 非輕,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就 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 萬 1,000 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查,被告周正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搭載 親屬不慎失控發生本件車禍,情急無措而為本案犯行,當係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 害部分,與被害人陳文貴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確已反省己過,坦然面對本案犯行
,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附負擔 之緩刑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