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000000000號之黑金剛行動電話乙支(包括斷裂之天線)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傷害、侵占、殺人、妨害家庭、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竊盜等多項 犯罪前科,除所涉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十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執行完畢外;所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執行後,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乙○○出獄後,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曾於八十八年間與甲○○同居一年多,迄 八十九年七月間分手。乙○○為向甲○○要回項鍊與照相機等財物,及希望甲○ ○返回高雄同住,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其所有俗稱「黑金剛」之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五二巷 十二號寶桂汽車旅館見面(該旅館現已停業並拆除全部建物),甲○○依約於上 午十一時餘偕同女兒黎淑萍到達該旅館,乙○○已先行抵達,三人先在旅館櫃檯 前聊天、吃飯,其間乙○○要求甲○○一起回高雄同住,甲○○不同意。後來乙 ○○要求甲○○到一五二號房間裡談判時,又一直要求甲○○回高雄同住,仍為 所拒,二人為此爭執不已。約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因甲○○猶堅拒同返 高雄且走出房外,二人即在旅館中間走道上推擠拉扯,乙○○心生忿恨,竟基於 殺害甲○○之犯意,順手從走道旁之花圃地上拿起水果刀一支,朝甲○○左頸、 前胸、左肩等要害部位猛剌,邊刺邊對甲○○喊稱「給你死、給你死」(閩南語 發音)等語,該水果刀剌入甲○○左肩後,刀刃與刀柄連接處斷裂,刀刃無法拔 出,乙○○復以所持之「黑金鋼」行動電話猛敲甲○○頭部,邊敲邊喊「給你死 」,致使甲○○受有左側血氣胸、左側甲狀腺裂傷、下甲狀腺動脈斷裂、左喉迴 返神經斷裂、左肩刀傷、前胸撕裂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等之傷害。甲○○遭 砍殺敲打後,不支倒地,為求活命,乃拼命奔至旅館櫃檯向值班人員求救,乙○ ○見狀迅自旅館後門駕車逃逸,甲○○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難。警方據報後前往 上址處理,扣得斷裂之上開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及行動電話天線。三、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邀約甲○○見面,因起爭執而刀 傷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因甲○○踢其下體,並向其 衝過來,其乃隨手撿拾汽車旅館花園長椅旁地上之水果刀對著甲○○比劃,是甲 ○○自己衝過來,才會受傷,其沒有用手機敲她的頭,絕無殺甲○○之意思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局初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女黎淑萍於警訊時供稱「母親從飯店內跑出來說乙○○殺她,當時看見 母親滿身是血」、於偵訊時供稱「我看見母親時,刀子插在身上,但是刀柄不見 了,我一看到我母親時,就告訴我乙○○要殺她」(偵查卷第十三頁)等語;證 人即旅館清潔人員范珠冬於警訊中供稱「‧‧‧那位女生(指甲○○)用手摸著 脖子跑到飯店前,我看到她的脖子流血,左肩刀子還插著」等語;證人即旅館櫃 檯人員葉秀蘭於警訊中供稱「‧‧‧他們走到汽車旅館房間便發生爭吵,不一會 兒該女子便跑到櫃檯,我看見她脖子流血,左肩還插著一把刀,從監視器看見該 男子開著白色車子跑了」等語,均相符合。復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三張、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暨病歷相關資料、財團 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由慈濟醫院醫師簽章之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及扣案已斷裂之水果刀一支、行動電話天線一條可 資佐證。被告亦於警訊中供承「我有打她」,於原審供認「我是用手打她,用大 哥大打她的身體」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水果刀及行動電話刺擊甲○○之事實 ,所辯是甲○○自己衝過來,才會受傷,其沒有用手機敲她的頭云云,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寶桂汽車旅館負責人張金貴雖於原審供陳「我們花圃置放很多工具,全部集 中放在同一個地方,我們放置刀子的地方附近沒有椅子」等語;證人范珠冬亦於 偵查中證稱:「我飯店房間不會放水果刀,我在打掃沒有看過水果刀,走廊上有 桌子,是放床巾,不可能放水果刀,我常有打掃確定桌上不可能有水果刀」等語 ,又於原審證稱「扣案刀子不是我用來維護花圃的,我也沒有用過那麼長的刀子 」等語。然二人之證詞只能證明扣案之水果刀非該旅館所有或用來維護花圃而已 ,尚無法證明被告預先攜帶水果刀進入該旅館。且該水果刀經原審勘驗結果,刀 長為二十點五公分,上有血跡,並無生鏽情形,刀柄長十二公分,總長度達三十 二點五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又該水果刀刀刃鋒利 ,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參以案發時值七月盛夏,被告衣著 輕便,如預藏該水果刀,必有部分露出體外,而甲○○於警訊及原審亦供述只有 看到被告手拿大哥大,在整個事發前都沒有看到刀子,也不知道刀子如何來等情 ,自難認定被告預先攜帶水果刀進入旅館。則被告辯稱其係隨手撿拾汽車旅館花 園地上之水果刀部分,尚屬可採。惟按扣案之水果刀長而鋒利,以之行兇,容易 斃命,常人皆可預見,被告竟持之朝甲○○左頸、前胸、左肩等人體重要器官猛 剌,使甲○○受有左側血氣胸、左側甲狀腺裂傷、下甲狀腺動脈斷裂、左喉迴返 神經斷裂、左肩刀傷、前胸撕裂傷之傷害,最末一刀剌入甲○○左肩部位後,刀 刃與刀柄接連處折斷,刀刃無法拔出,猶不罷休,復以粗重之黑金剛行動電話猛
敲甲○○頭部,足見其殺意之堅。是被告所辯只是對著甲○○比劃,絕無殺甲○ ○之意思云云,無非避就之詞,殊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原審亦已傳訊證人張金貴到庭作證,被告請求再予傳訊,並無必 要;其另請求傳訊證人王政琬律師、陳昭鑫、董順德證明已經和解,亦無必要, 並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 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就本刑為有 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砍殺告訴人,雖告訴人未生死 亡之結果,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扣案之水果刀係被告所 有且預先攜帶,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就被告所有且持以犯罪之行動電話 ,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殺人,固非有理,其請求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然原判決既非妥適,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前有殺人、傷害、妨害自由等多項暴力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惡劣,甫執行完 畢,猶不知檢束,僅因告訴人不願返回高雄同住,即持利械刺殺告訴人要害,手 段極其兇殘,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 幣五十萬元,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000000000號之黑金剛行動電話乙支 (包括斷裂之天線), 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