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慶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旗交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屬薄 弱,且本件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 克,數值不低,其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對道路 交通安全危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 素行(參見前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