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796號
PTDM,101,交簡,1796,201209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東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101 年8 月16日下午7 時許」之記載更正 為「101 年8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關於「上午」之記 載均更正為「凌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5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本件飲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法治觀念顯屬薄弱 ,殊值非難,又其犯後猶認伊可以安全騎車,並無酒醉云云 ,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為憑,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