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姮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8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姮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李姮勳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M-5520 號自小客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路由西轉向南行駛,行至上開中山路 與中正大路交叉路口時,適有陳正修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正 大路由北往南行駛,李姮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側 後車門因而碰撞陳正修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陳正修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且重度昏迷指 數3 分、瀰漫性腦神經軸突損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李姮勳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 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交通分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修之配偶陳何雪珍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 姮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何雪 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陳姮蓉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5至 17頁)及照片22張(見相卷第22至27頁及第48至53頁)等附 卷可稽。次查,被害人陳正修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性出血 併硬腦膜下出血且重度昏迷指數3 分、瀰漫性腦神經軸突損 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1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 (見相卷第19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8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3 至39頁)及相驗照片10幀(見相卷第43至47頁)等附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復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 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 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 份(見相卷第1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 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 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臺灣省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李 姮勳駕駛小客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 人陳正修駕駛電動自行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見相 卷第57頁)在卷可憑,益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正修發生車禍,且被害人 陳正修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交通分隊警員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18頁)在 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 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以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業,家中尚有1 未成年女須撫養 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 告業與告訴人陳何雪珍及被害人之子女陳秋明、陳姮蓉調解 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 101 年刑調字第35號調解書(見偵卷第7 頁)及本院101 年 7 月31日上午11時53分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在 卷可查,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 罪,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人,卻仍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 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 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 擔,即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