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94號
PTDM,101,交易,194,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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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憲堃自民國101 年3 月24日12時許起 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泰武鄉佳平部落某處,飲用 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9017-TE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15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路與開明巷口時,因酒醉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等候紅燈之由戴雪珍 駕駛之車牌號碼WP-8290 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 ,並測得劉憲堃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公共 危險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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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