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73號
PTDM,101,交易,173,2012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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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5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有順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蘇有順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水果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YC-8671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北路一段350 巷路口時,見該處標 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況,且依蘇有順之駕駛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 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交岔路口,適有李生巡騎乘車 牌號碼PFS-50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鄉○○路○段35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 暫停優先讓幹道車輛通行,貿然駛出路口,蘇有順見狀閃避 不及,其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李生巡所騎乘機 車,致李生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左前臂骨折 、肋骨骨折、胸腔損傷併氣腔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1 年1 月2 日16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蘇有順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有順自首、李生巡之配偶陳阿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有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害人李生巡因該車禍事故,受有左臉頰擦傷、 左前臂骨折、助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無效,仍於101 年1 月2 日16時30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又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YC-867 1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南北路一段350 巷路口時,其自用小貨車左前車 頭與騎乘車牌號碼PFS-50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鄉○○ 路○段350 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之李生巡發生撞擊各情 ,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單、車輛肇事報告表、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參,是 被害人李生巡因被告肇事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已有3 年,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中供承:「我當時過路口行車速度為60公里,我 是在距路口20、30公尺時看到被害人,當時我看到被害人我 就趕緊加速要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 本件案發地點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速限為每小時40公 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被告於案發前貿然 以超過速限之60公里速度通過路口,更於見到被害人時欲加 速通過,顯然具未減速慢行之違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伊到路口前20、30公尺才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該處(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觀諸卷內現場照片,依被告駕車 之方向,該處右前方並無遮蔽物(見相驗卷第26、27頁), 視野極為良好,被告對橫向道路來車動態應可掌握,其竟於 車輛接近路口之際始發覺被害人自橫向道路駛出,自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處,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 義務至明。又被告自承其駕駛車輛已有3 年,從未駕車肇事 ,應具相當之駕駛經驗及能力;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可認當時客觀環境實無不 能注意之處,則被告若依注意車前狀況並減低速度行駛,絕



可在安全煞停距離之間注意到被害人,更不致撞擊被害人機 車。再本案經送鑑定,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 ,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狀況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被告無法注意之 處,若其盡前揭注意義務,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受有前上開 傷害而不治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李生巡案發前道路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見相 驗卷第28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輪胎痕於該路口中 央始發生偏移,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足證係在 路口中央處發生撞擊,故被害人案發前之機車應已駛出路口 ,無暫停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輛前行通過,其亦有違反上開 規則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為本案肇事主因乙情,亦經臺灣 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明確,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害人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對本件事 故自亦同具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 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 之罪責。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 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遊覽車,復於第一審供稱:『我從 退伍後(民國八十三年始),都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包括聯 結車、營業大客車,八十三年開始開欣欣客運半年多,後來 開貨櫃車二年多,也有開違規拖吊車,遊覽車」,被告既以 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 ,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 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 、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在果菜市場載運水果 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駕駛自為被告之主 要業務,今被告於案發前雖係欲前往友人住處,然依上開說 明,其於案發時仍從事與業務相同之駕駛行為,自不因駕駛 目的而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未詳查被告之職業,認其係犯同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於本案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應逕予適用之。又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相 驗卷所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其駕駛 車輛發生事故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 ,有其警詢筆錄及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憑,其所為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要件,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詎被告竟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因其撞擊而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所受之痛苦至 深且鉅,惟念雙方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酌量其現育有2 子,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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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