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17號
PTDM,100,訴,717,2012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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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洪振哲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黃詩韻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李政育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吳皓維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李昭漢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黃歆茹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李侑庭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吳眉縕
      張裕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6925、6983、7078、7079、7080、7081、7082、7083
、8411、8412、8413、8414、8415、8416、8417、8418、8419、
8420、8422、8423、10440 、10704 、99年少連偵字第63、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十五點一三公克、四八點八二三公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夾鏈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振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元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與黃詩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政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拾壹包(驗餘分別淨重為:四點六五五公克、四點六五五公克、四點六八二公克、四點七一八公克、四點七零七公克、四點六六八公克、零點七三六公克、零點七零三公克、零點六八七公克、零點七一伍公克、零點七五五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皓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六一公克、零點零二七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叁拾柒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黃歆茹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與綽號「阿咪」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詩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與洪振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李昭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侑庭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眉縕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裕正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




陳宥任洪振哲李政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宥任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民國99年6 月15日18時5 分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獲王仁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二人 相約於陳宥任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95巷號住處見面。王 仁儒到達該處後,即向陳宥任購買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 愷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
㈡、99年6 月24日22時39分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獲謝旺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二人相約 於陳宥任上開住處見面。謝旺峻到達該處後,即向陳宥任購 買300 元之愷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
㈢、99年7 月21日20時許,謝旺峻前往陳宥任上開住處,向陳宥 任購買500 元愷他命,並約定以陳宥任先前所欠500 元債務 抵償後,陳宥任交付愷他命與謝旺峻
二、洪振哲明知MDMA(下稱搖頭丸)、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獨犯意,分別為下列㈠、㈡、㈣ 至㈥販賣毒品之行為;復與其女友黃詩韻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㈢之販賣毒品行為:㈠、99年4 月23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少年 徐○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要求購買3 顆第 二級毒品搖頭丸,洪振哲應允後,徐○宸即前往洪振哲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路175 巷16號住處,惟該時徐○宸僅向洪 振哲以400 元對價購買1 顆搖頭丸,並當場交付價金。㈡、99年4 月20日0 時2 分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獲李侑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向洪振哲 購買1,700 元愷他命,洪振哲應允後,2 人相約於屏東縣屏 東市(起訴書誤載為麟洛鄉○○○路與建豐路口之「太師傅 」店前,嗣洪振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㈢、99年5 月14日4 時31分,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 獲李昭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以「記憶體」 為愷他命代號向洪振哲購買20公克、6,000 元愷他命,並由 李昭漢先行給付價金。嗣由黃詩韻於同日4 時38分8 秒持愷 他命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歸來里之某全家超商交付與李昭漢。㈣、99年6 月5 日22時5 分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接獲李昭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以「記憶體 」為愷他命代號向洪振哲購買1,100 元愷他命,二人相約於 某全家超商見面,嗣於同日22時14分26秒由洪振哲前往約定 地點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㈤、99年6 月25日22時36分31秒,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接獲李昭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以「小姐 」為愷他命代號向洪振哲購買10公克、3,000 元愷他命。嗣 於同日23時16分許由洪振哲前往李昭漢位於屏東縣新園鄉○ ○路247號住處命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㈥、99年7 月2 日23時許,洪振哲至屏東縣屏東市夜市KTV 找李 昭漢,李昭漢即交付16,000元向洪振哲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 ,洪振哲嗣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愷他命後前往KTV 交付與李昭 漢。
三、李政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㈠、99年4 月間徐俊吉洪振哲前往高雄市某PUB 外,由徐俊吉李政育購買15,000 元之愷他命,洪振哲則向李攻育購買 1,800元愷他命,李政育在當場交付毒品並向2人收取價金。㈡、99年4 月24日21時4 分34秒許,其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接獲洪振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相約 於李政育位於高雄市○○區○○路161 號8 樓租屋處,洪振 哲到達該處時,即向李政育購買1,800元之愷他命。㈢、99年5 月2 日2 時2 分6 秒許,其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接獲洪振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相約 於李政育上開租屋處,洪振哲到達該處時,即向李政育購買 1,800元之愷他命。
㈣、99年5 月13日20時19分9 秒許,其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接獲洪振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振哲要 向李政育購買愷他命,惟李政育未在上開租屋處,遂於同日 20時19分以電話聯繫交易時間,嗣由洪振哲於同日22時15分 50秒前往李政育上開租屋處,向李政育購買1,800 元之愷他 命。
㈤、99年7 月17日晚間某時,洪振哲前往李政育上開租屋處向其 購得1,800元愷他命並當場給付價金。
㈥、99年5 月13日3 時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 黃詩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向李政育購買1, 800 元愷他命,嗣由李政育持往黃詩韻位於高雄市○○路之 工作場所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㈦、99年5 月16日22時36分47秒,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接獲黃詩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向李政育 購買1,800 元愷他命,嗣由黃詩韻李政育位於高雄市○○ 區○○路161 號8 樓租屋處等候,李政育持愷他命交付與黃 詩韻並收取價金。
四、吳皓維明知一粒眠、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㈠至㈢販賣 毒品之行為;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㈣㈤轉 讓愷他命行為:
㈠、99年5 月21日3 時16分,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接獲陳韋璋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向其購買一 粒眠,於翌日由陳韋璋前往吳皓維住處,向吳皓維以每顆25 元對價購買一粒眠3 顆並交付價金75元。
㈡、99年5 月26日18時10分,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接獲廖于嫻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向其購買1, 800 元之愷他命,嗣於22時許由吳皓維至萬丹鄉褔懋加油站 交付愷他命與廖于嫻並收取價金。
㈢、99年7 月20日20時,黃佳琪前往吳皓維位於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178 巷12號住處向吳皓維購買300 元愷他命並給 付價金。
㈣、99年6 月底、7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謝謝羊肉爐」 吳皓維無償轉讓讓愷他命與黃佳琪施用。
㈤、於99年7 月初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178 巷12號住處,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林世敏施用。五、黃歆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咪」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㈠、於99年5 月27日17時24分許,黃歆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聽吳皓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欲購買愷他命,黃歆茹吳皓維談妥價格及數量後,即將上 情轉知「阿咪」,嗣由吳皓維洪振哲一同至高雄市黃歆茹 住處,由「阿咪」交付50公克、13,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收取價金。
㈡、於99年6 月18日22時53分許,黃歆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接聽吳皓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黃歆茹談妥價格及數量後,即將上情 轉知「阿咪」嗣吳皓維洪振哲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某處,由「阿咪」交付13,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 克與吳皓維洪振哲並收取價金,嗣後因該愷他命品質不佳



吳皓維於19日14時13分許致電向黃歆茹反應。六、李昭漢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及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 :
㈠、99年5 月中旬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1 1 號居處內,販賣並交付1,4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 克與李侑庭並當場收取價金。
㈡、於99年6 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上址居處,無償轉讓愷他命1 公克與李侑庭施用乙次。
七、李侑庭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 小,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與鄧期壕施用。八、吳眉縕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初某日時許,在屏東縣唐老鴨KTV 包廂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與蔡英莉施用。九、張裕正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6 日22時3 分許,林桐漢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裕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張裕正即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麟洛鄉 住處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與林桐漢施用。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 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李政育住居所雖均在高雄市,然被告李政育於99年5 月13 日20時19分9 秒許接獲被告洪振哲來電購買毒品,該時被告 洪振哲位置係在屏東縣屏東玉成段227 地號,有其2 人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監通字第269 號卷第25頁 ),而依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李政育已與洪振哲達成購買毒 品之合意,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是買家洪振哲既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內,本件屏東市自屬部分行為地,依上開說明,本院 就被告李政育部分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宥任洪振哲黃詩韻吳皓維李政育黃歆如李侑庭李昭漢及證人陳韋璋、黃佳琪、廖于嫻謝旺峻吳鎮丞王仁儒邱雅妮歐文明徐俊吉蔡英莉林桐 漢、鄧期壕、徐○宸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均 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 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 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 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



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 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查本件證人謝旺峻王仁儒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並不相符,惟本院審酌此位證人經員警詢問後, 業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表示有遭員警不法取供情事,足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 性,參酌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警詢過程當時,被告陳宥任並 未在場,較不易因人情壓力,有所顧忌,而迴避不利被告陳 宥任之陳述,且證人謝旺峻王仁儒於偵訊中所稱毒品交易 之時間、地點、金額,與其警詢所述均屬相符,是其等於警 詢中既無來自被告、員警或其他外力之干擾及壓力,應無虛 偽不實,足認其等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宥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 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又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 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 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 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 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指揮員警對 被告陳宥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洪振哲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被告李政育所持用之090000000000號、被告吳 皓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有 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5 、160 、198 、99年度聲監續字第



162、202 、204 、208 、253 、268 、269號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按(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615 號卷第9 至22頁),是 本件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條文規定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各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卷附譯文復經本院踐行證據 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 5 人及其等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 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一節俱 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得做為本案證 據使用。
㈣、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 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 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 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 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 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 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 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卷 內之相關電話均為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業如上述,取證程序 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摘要表,雖未詳載制 作之年、月、日及由制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 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就該譯文表觀之,已記載制 作公務員所屬機關,且於本院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 卷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辯稱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然此係對於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製作之規定,與譯 文製作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陳宥 任、洪振哲黃詩韻吳皓維李政育黃歆如及其等辯護 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 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同意做 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檢察官、被告吳眉縕張裕正李侑庭李昭漢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則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做成 時並無不法情事,且與木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訊據被告陳宥任洪振哲李政育黃詩韻黃歆茹均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洪振哲亦矢口否認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陳宥任辯稱:伊僅有提供愷他 命供大家一起施用,係轉讓而非販賣云云;被告洪振哲辯稱 :「我只是因為與他人合資,幫忙取得愷他命交付,並未從 中謀利」云云;被告黃詩韻辯稱:「我交東西給李昭漢時是 用一個紙袋裝,我不知道裡面是愷他命」云云;被告李政育 辯稱:「我沒有販賣愷他命,我不認識附表所示之對象,也 沒有拿過愷他命給他們,我住的大樓信箱放置在一樓中庭, 是公開場所,任何人都可能將毒品放在我的信箱內,這些買 家我都不認識」云云;被告黃歆茹辯稱:「我只有帶洪振哲吳皓維去找綽號阿咪的人,是他們自行交易愷他命,我沒 有交付毒品也沒有收錢」云云,而被告吳皓維李昭漢、李 侑庭、吳眉縕張裕正則對其等各所犯上開事實欄所載販賣 、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陳宥任部分
㈠、證人王仁儒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 使用,是我本人申請,0000000000號是陳宥任的行動電話, 我從99年6 月份左右開始向陳宥任購買愷他命,我每次購買 300 元愷他命,重量我不清楚,都是打手機聯絡」等語(見 偵5 卷第487 、489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都跟陳宥 任買愷他命,沒有跟其他人買,我99年6 月15日去陳宥任家 中向他買300 元愷他命」等語(見偵5 卷第478 、479 頁) ,而證人王仁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9年 6 月15日18時5 分與陳宥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過下列通話:「王:我過去找你。陳:好」(見偵5 卷第 506 頁),參酌上開譯文內容,僅能得知證人王仁儒欲前往 被告住處,然證人王仁儒卻能就該通通話目的證述明確,且 偵訊時間距該通電話通話時間僅有月餘,時間尚非久遠,其 記憶尚屬清楚,應可採信。證人王仁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忘記99年6 月15日當天有無至被告陳宥任住處云云,惟觀



諸其於偵訊中係證稱:「99年7 月6 日那天他叫我去他家但 是我沒去,99年6 月15日那天我要去找他,我到他家只要15 分鐘,我跟他說開門」等語(見偵5 卷第478 頁),是其對 99年6 月15日當天被告陳宥任曾開門讓他進入一事頗有印象 ,其在本院審理時既不復記憶此事,自應以偵訊所證為認定 。另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警詢中會提到向陳宥任購買 毒品是因為警察有拿一個簿子給伊看,因為伊有認識陳宥任 ,伊就跟警察說是陳宥任,伊想解釋給警察聽,係陳宥任開 車載伊去高雄向他人購買毒品,伊是透過陳宥任向同一個朋 友購買的,警察說這樣也算是陳宥任賣伊的,不要說那麼多 云云,然其於偵訊中明確表明其在警詢所做之筆錄內容均屬 實在,警察並無對其強暴、威脅、利誘等語(見偵5 卷第47 8 頁),難認員警有刻意曲解證人王仁儒證詞,且證人王仁 儒係在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由其自行一一證述向被告 陳宥任購毒經過,最末才由員警提出指認一覽表供其指認, 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5 卷第486 至492 ),實無 先行遭員警具體誘導始做對被告陳宥任不利之證述。從而, 證人王仁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未向被告陳宥任購買愷他命云 云,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謝旺峻於警詢中證稱:「手機0000000000號從89年間起 都是我在使用,從未借與他人使用;我有向陳宥任購買愷他 命,每次我都會先以我手機撥打陳宥任0000000000號手機聯 絡後,再至陳宥任家中進行交易毒品」等語(見偵5 卷第39 5 至397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99年7 月21日晚上約8 時許,陳宥任在他屏東市家裡拿給我愷他命,他欠我500 元 ,他給我500 元愷他命;99年6 月24日那天我有向陳宥任買 愷他命。我去他家買愷他命3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偵5 卷第388 頁),而證人謝旺峻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9年6 月24日22時39分5 秒與被告陳宥 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下列通話:「謝:你 在忙阿?陳:沒呢。謝:在家咧。陳:你過來我家有事找你 。謝:啥事?陳:也只有那事」(見偵5 卷第412 頁),是 2 人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載聯絡方式及地點均與證人謝旺峻於 警詢、偵訊所證相符。又謝旺峻所證99年7 月21日向被告陳 宥任購買愷他命時點,係在謝旺峻偵訊前一日晚間,時間極 為相近,記憶應屬清晰,而謝旺峻於99年7 月22日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初步檢驗,確實呈 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 見偵5 卷第415 頁),則謝旺峻此次所證,非屬無據。再以 證人謝旺峻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陳宥任從國小就認識,雙



方經常往來等語(見偵5 卷第388 頁),故依其等交情,當 無證稱雙方有金錢買賣,致被告陳宥任招致重罪刑責之理, 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足可採信。
㈢、雖證人謝旺峻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是請陳宥任幫我和 他朋友買愷他命,我當時先去被告家找他,我到陳宥任他家 才告訴陳宥任請他朋友幫我買愷他命,我2 次愷他命都是向 陳宥任朋友購買,我在警詢中是因為警察說這樣就是向陳宥 任購買,筆錄才會這樣製作;我在偵訊中因為緊張,所以講 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39 頁),惟參酌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被告陳宥任並未於電話中有要求被告陳 宥任代為購買之內容,且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6 月4 日13時52分自99年6 月30日15時41分止與被告陳宥任有過27 通通話,有時候是朋友間聊天而聯絡等語(見偵5 卷第397 頁),可見證人謝旺峻與被告陳宥任既關係密切、良好,若 其購買愷他命之對象為陳宥任之友人,其大可在警詢中表明 事實,要無做對被告陳宥任不利證述之必要。且綜觀證人謝 旺峻於警詢中,員警自始均未對謝旺峻提示99年6 月24 日 之譯文(見偵5 卷第394 至400 頁),其卻能在偵訊中於檢 察官提示譯文時就購毒地點及價格證述詳盡,該證述自無從 係因警詢影響所致。再者,證人謝旺峻警詢中就99年6 月15 日之譯文證稱:伊該次係經由被告陳宥任向他人調毒品、對 99年6 月29日之譯文更證稱:係陳宥任免費提供伊施用等語 (見偵5 卷第397 、398 頁),更於同日偵訊中,在檢察官 提示其與被告陳宥任99年6 月27日譯文時,證稱:係與在陳 宥任住處一同等陳宥任朋友拿愷他命過來等語(見偵5 卷第 38 8頁),可見其得清楚辨明99年6 月27日毒品之賣家非被 告陳宥任,更既能清楚證稱各次取得愷他命有無給付價金、 取得之經過、原因,顯非在誘導下之自發性證述,故謝旺峻 先前所證係向陳宥任購買乙情應屬實在。另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陳宥任於99年6 月24日係出售500 元愷他命與謝旺峻,然 依謝旺峻於偵訊中所證該次價金為300 元,公訴意旨此次所 認之價金有誤,應以證人謝旺峻所證為被告陳宥任有利認定 。
㈣、被告陳宥任雖辯稱:「我有在我家轉讓愷他命給大家一起施 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然證人謝旺峻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陳宥任家,請他幫我拿,他朋友 就拿毒品過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證人謝 王仁儒於本院審理更證稱:「我是和陳宥任一起開車去向一 個綽號黑面的人購買愷他命,他載我去高雄和別人買」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均隻字未提被告陳宥任曾在



住處無償轉償愷他命供其等施用,被告陳宥任所述情節已與 證人所證大相逕庭。又被告陳宥任之辯護人為被告陳宥任辯 稱:依2 位證人所證購毒情節,被告陳宥任應僅構成幫助施 用行為云云,然上開2 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已難憑採 ,業如上述,且被告陳宥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未曾提及證人 謝旺峻曾至其住處與他人交易愷他命等情,並供稱:伊係向 綽號「黑仔」之李政育及綽號「男仔」之人購買,其3 次向 黑仔購毒均係洪振哲駕車帶他去高雄市○○區○○里○○路 190 號購買等語(見警5 卷第22頁、偵7 卷第5 、27頁), 被告陳宥任並未與證人王仁儒同至高雄購買愷他命,被告陳 宥任更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都是去他高雄市住處找他, 正確地址我不清楚,都是洪振哲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去的」等 語(見警5 卷第22、233 頁、27至32頁),是其在不知被告 李政育住處地址,何能搭載證人王仁儒前往購毒,則證人謝 旺峻、王仁儒於本院審理所對被告陳宥任有利之證述,多所 疑問,自無足為被告陳宥任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洪振哲部分
㈠、被告洪振哲於警詢中自承伊於99年4 月23日在其住處以400 元之代價販賣1 顆搖頭丸與徐○宸等語(見警3 卷第3 頁) ,核與徐○宸於偵訊中證稱:「99年4 月23日我跟洪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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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