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01號
PTDM,100,訴,701,20120905,6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陳泳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335 、336、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主動向警方投案,且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應無逃亡之虞,且本件審理 程序終結,不應以本件判決將來確定後被告是否會配合到案 接受執行為由繼續本件之羈押,且此亦無助於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賠償,應認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必要,爰聲請准具 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涉嫌違反刑法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 案件,前經本院詢問後,除詐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 分外,均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鄒富梅、禧市大廈 管理委員會、楊壽雲、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述明確,足 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傳拘未到,後經通緝長達3 年餘始到案,有同署撤 銷通緝書在卷可憑,可證其於本案之偵查中曾有逃亡之事實 ,因此可預期其於本案審理中會再行逃亡,為免日後審理程 序因聲請人再行逃亡而無法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0 年12月 18 日 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因此當案件有非 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者,法官於 羈押被告時,依法應審酌此一羈押必要性之要件,故聲請人 以法院不應以執行面考量是否續押被告為由聲請准予停止羈 押,自有未洽。
四、經查,被告於偵審期間雖均坦承犯行,惟本院認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頻率、被害人遭詐欺、侵占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 同)15 ,565,220 萬元、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 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復以被告之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供稱僅有能力以15萬元 具保,惟業經本院以該金額,與其所詐欺、侵占之金額相比 ,過於懸殊,因此不足以擔保被告不會再行逃亡,故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在案,此後被告亦未曾陳明有提出 高於15萬元保證金之能力;且本院考量若准予依其犯罪所得 之程度定以高額之具保金額後,停止對其羈押,惟被告縱有 能力負擔,也同時影響告訴人等對被告求償之程度,若因此 定高額具保金額准予停止羈押,亦非適當,從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