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80號
PTDM,100,訴,1580,201209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曜裕
具 保 人 黃李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李福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邱曜裕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 黃李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本院刑事保證 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屢經本院依法傳喚,仍未到庭,本院亦曾通知具保人 敦促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之意旨,有各該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200 頁),堪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 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