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丞穎
董順陽
蔡宗霖
賈克勤
陳冠宇
馮冠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742、7125、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丞穎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董順陽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霖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賈克勤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冠華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賈克勤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度交易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由該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由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3 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3 月26 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董丞穎因不滿林汀山與董承穎之妻李岱珈間有不尋常之男女 關係,遂於99年12月7 日晚間9 時前某時許,夥同其父董順 陽、友人蔡宗霖及另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 下稱上開董承穎之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董承穎表姐許婉臻、許婉庭和林汀 山、林汀山之弟媳即介紹林汀山與李岱珈認識之江夢迪相約 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292 號之東海KTV 前停車 場,商談林汀山和許婉臻姑姑之子陳冠宇間之車禍糾紛、上
開林汀山與李岱珈間曖昧關係等後續處理事宜之機會,欲以 強押林汀山前往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上之青田貨運公司 ,並強制其與李岱珈對質、錄音之方式,要求林汀山為金錢 賠償。謀議既定,即於當日晚間9 時許,先由董順陽駕駛車 牌號碼為8601-WU 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蔡 宗霖及上開董承穎之男性友人,隨同許婉臻、許婉庭所駕駛 之車輛至東海KTV 前停車場,待與林汀山與江夢迪會面時, 董順陽旋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汀山臉部,蔡宗霖亦持木棒毆 打林汀山右上臂、右小腿,致林汀山受有右上臂、右小腿挫 傷之傷害而跌倒於地後(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林汀山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即強推林汀山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並由董 順陽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蔡宗霖與上開董丞穎之男性友人則 分別乘坐於該車後座之兩側,而將林汀山挾持於其中,董順 陽再自前方駕駛座往後遞手銬給蔡宗霖將林汀山雙手銬住, 以此非法方法而剝奪林汀山行動自由,董順陽並對林汀山恫 嚇:今日只是教訓,如果不配合,明日不用想活等語,致林 汀山心生畏懼而迫於無奈配合後,遭強押前往青田貨運公司 。而同行之許婉庭、許婉臻見狀後,亦與江夢迪共同搭乘另 一部車輛,跟隨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青田貨運公司。三、於抵達青田貨運公司後,董丞穎、董順陽、蔡宗霖及上開董 丞穎之男性友人隨即再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將林汀山強拉進董丞穎事先向賈克勤借用之個人辦公室後方 隔間房間(下稱上開辦公室隔間房間),董丞穎、蔡宗霖與 面帶口罩之陳冠宇並在上開辦公室隔間房間內,質問林汀山 與李岱珈間交往之事,然於憤怒之際,其等3 人竟另行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輪流徒手或持塑膠椅毆打林汀山,致林汀 山受有右額頭挫傷、右肩挫傷、右肘、右前臂挫傷挫傷等傷 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林汀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江 夢迪則於上開辦公室外側客廳之處,遭董丞穎之母、許婉臻 等親友不斷斥責、辱罵為何要介紹林汀山、李岱珈認識。隨 後,董順陽即指示隨後前來而不知情之李岱珈進入上開辦公 室隔間房間內與林汀山對質是否有發生性行為、及發生性行 為之次數,期間如林汀山、李岱珈所述次數不一,董丞穎、 蔡宗霖、陳冠宇即又以上開方式毆打林汀山,以此方式強制 林汀山陳述其與李岱珈共發生性行為3 次等語;迨對質結束 後,與董丞穎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青田貨運公司 負責人賈克勤、賈克勤之員工馮冠華即持錄音筆跟本票進入 上開辦公室隔間房間內,利用林汀山害怕再遭毆打之心理, 強制林汀山重新口述前揭和李岱珈發生性關係之對質內容並 錄音,並對林汀山表示:這就是證據等語,而馮冠華又命林
汀山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0張(金額共 計300 萬元,下稱上開本票)作為賠償,且對林汀山恫稱: 若未簽下300 萬元本票,可能走不了等語,另賈克勤同時亦 持以布覆之木棒在林汀山前揮動,對林汀山恫稱:如果不簽 的話,這樣用木棒打只會內傷,這是驗不出來的等語,共同 以此方式剝奪林汀山之行動自由,並致林汀山心生畏懼而為 錄音及簽立上開本票予董丞穎等人後,馮冠華旋即攜上開本 票予在上開辦公室外側客廳處等待之江夢迪,利用江夢迪於 當時因夜深卻位於交通不便之青田貨運公司、又於現場遭董 丞穎等人之親友圍住、以及在外耳聞林汀山遭董丞穎等人毆 打而心生畏懼並無從反抗之心理壓力,而以林汀山與李岱珈 認識係因江夢迪介紹認識為由,脅迫江夢迪必須簽名背書, 而使林汀山、江夢迪行無義務之事(惟錄音檔案、上開本票 均未扣案),並至翌日(8 日)凌晨2 、3 時許,林汀山、 江夢迪始獲釋。嗣因林汀山、江夢迪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四、案經林汀山、江夢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 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 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 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 號 、95年台上字第4414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於99年12月11日、99 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江夢迪於99年12 月8日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董丞穎、蔡宗霖 、賈克勤、馮冠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提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4頁),認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時之證述 內容均相符,是該警詢陳述即不具上開待證事實之必要性,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款規定有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之警詢陳 述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100 年12月1 日行準備程序及101 年5 月11日、101 年8 月17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第91至119 頁、第15 8 至18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順陽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而被告董丞穎雖坦承有於前 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汀山之行為,惟其與被告蔡宗霖、 賈克勤、馮冠華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分 別為下列辯稱:
㈠被告董丞穎辯稱:當日並無強押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至青 田貨運公司,在青田貨運公司時,告訴人林汀山承認他有強 姦李岱珈,所以自願簽立上開本票賠償,告訴人江夢迪也是 自己簽上開本票,沒有人強迫他們云云。
㈡被告董順陽辯稱:李岱珈是我們到青田貨運公司後,才打電 話叫她過來的,我不知道林汀山有簽本票、錄音對質的行為 云云。
㈢被告蔡宗霖辯稱:在東海KTV 前,我有罵告訴人林汀山,但 我並沒有持木棒毆打他;另在青田貨運公司時,我是有一直 出入告訴人林汀山當時所在的辦公室,但我並沒有毆打告訴 人林汀山,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林汀山簽本票、錄音對質行為
云云。
㈣被告被告賈克勤辯稱:那天是被告董丞穎跟我借上開辦公室 說要談事情,但因為我當時要處理業務,而上開辦公室是我 的辦公室,所以我有一直進出那個地方,而且那天我很忙, 沒有注意告訴人林汀山有沒簽本票、錄音對質行為云云。 ㈤被告馮冠華辯稱:我那天在青田貨運作調貨工作,因為我要 上貨,就一定會進出上開辦公室,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汀山 有簽本票、錄音對質行為,也沒有作強迫告訴人林汀山簽本 票、錄音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林汀山於上揭時間,委由江夢迪撥打電話予被告董丞 穎表姐許婉臻,表示欲商談林汀山和許婉臻姑姑之子陳冠宇 間之車禍糾紛、上開林汀山與李岱珈間曖昧關係等後續處理 事宜,因此相約在上開地點會面;嗣告訴人林汀山與告訴人 江夢迪至現場後,被告董順陽即與蔡宗霖及上開董丞穎之友 人,以及許婉臻、被告董丞穎表姐許婉庭等人共分別駕駛2 台自小客車前來現場,而被告董順陽下車後,旋即質問告訴 人林汀山有無和李岱珈發生性關係,又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汀 山臉部,並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強推告訴人林汀山上車後 ,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林汀山、被告蔡宗霖及上開董 丞穎之男性友人,強行將告訴人林汀山載至青田貨運公司, 而不知情許婉臻、許婉庭見狀後,亦與告訴人江夢迪共同搭 乘許婉臻駕駛之車輛,前往青田貨運公司;至青田貨運公司 後,告訴人林汀山一下車即被帶往上開辦公室隔間房間,被 告董丞穎並該處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汀山,致告訴人林汀山受 有右額頭挫傷、右肩挫傷、右肘即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 董順陽再指示李岱珈進入上開辦公室隔間房間,就其與告訴 人林汀山2 人間是否有發生性關係之情對質,並為錄音;告 訴人江夢迪則與許婉臻、許婉庭等人在上開辦公室前方客廳 等候,許婉臻在此並質問告訴人江夢迪為何要介紹告訴人林 汀山和李岱珈認識。嗣告訴人林汀山又簽立每張金額各30萬 元之本票10張予被告董丞穎,告訴人江夢迪亦在上開本票上 背書後,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始離去青田貨運公司等情, 均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指證纂詳(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742號偵查卷宗第50至58頁、第195 至196 頁;本院卷第93 至104 頁、第98至104 頁),其中有關被告董順陽在東海KT V 前對告訴人林汀山為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林汀山行動自由等 行為,以及被告董丞穎在青田貨運公司對告訴人林汀山為傷 害行為之行為,業據被告董順陽、董丞穎坦承在卷,其餘事
實則為被告董丞穎、董順陽、蔡宗霖、賈克勤、陳冠宇、馮 冠華等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亦核與證人 許婉臻、許婉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參見前揭偵卷第14 4 頁、第146 頁)大致相符,並有99年12月8 日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6 張、100 年8 月15日被告賈克勤手繪之上開辦公室平面圖1 紙附卷可 證(參見警卷第35頁、第40至42頁;前揭偵卷第189 頁背面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告訴人江夢迪所指證之上開 案發過程,應為事實。
㈡本案主要爭點事實在於:被告蔡宗霖有無於上開東海KTV 停 車場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汀山,又將告訴人林汀山強押上車 ,且在車內將告訴人林汀山上手銬而為對告訴人林汀山妨害 自由之犯行?被告董順陽在車上有無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 林汀山?被告董丞穎有無共同至上開停車場?除被告董順陽 、蔡宗霖、案外人許婉臻、許婉庭外,是否尚有其他人與被 告董順陽等人共同至上開停車場?而告訴人林汀山至青田貨 運後是否被強押入上開辦公室隔間房間內?被告蔡宗霖有無 和被告董丞穎在林汀山所處之上開房間內,共同以塑膠椅毆 打告訴人林汀山?被告馮冠宇、賈克勤有無於上開隔間辦公 室內對告訴人林汀山恐嚇、威脅,強制告訴人林汀山說出和 李岱珈發生性行為等言語,並強迫其錄音、簽立本票300 萬 元,及脅迫告訴人江夢迪在該本票上背書之行為?被告董丞 穎、董順陽、蔡宗霖、賈克勤、馮冠華等5 人就上揭犯行, 彼此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就前開爭點部分,悉 述如後:
1.關於被告蔡宗霖在東海KTV 前停車場對告訴人林汀山所為之 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林汀山行動自由行為,以及被告董順陽對 告訴人林汀山所為之恐嚇行為部分:
查被告蔡宗霖在東海KTV 前停車場,於告訴人林汀山遭被告 董順陽強推上車之際而欲趁隙逃脫之時,曾持球棒毆打告訴 人林汀山之右肩、右小腿部位,致告訴人林汀山受有右上臂 、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而跌倒在地後,被告蔡宗霖再 強拉告訴人林汀山上車,並與上開被告董丞穎男性友人分別 乘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作之兩側,而將告訴人林汀山挾持於 其中,被告蔡宗霖又自被告董順陽手中接過手銬將告訴人林 汀山雙手銬上,渠等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林汀山行動自 由後,即強押告訴人林汀山前往青田貨運公司等事實,此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經隔離後具結 證述在卷,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夢迪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經隔離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偵卷第51頁、第53至54
頁;本院卷第93至93頁背面、第97頁、第99至99頁背面), 且有上開驗傷單所示之告訴人林汀山受有右上臂、右小腿之 傷害結果足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提出本案 之告訴時,尚無從具體告訴被告蔡宗霖之姓名年籍,而僅可 形容被告蔡宗霖之特徵為平頭等語,有其等100 年3 月8 日 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0至51頁、第53 頁),直至被告董丞穎於100 年3 月29日偵查中表示告訴人 林汀山所述之平頭男子為蔡宗霖,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始 知悉被告蔡宗霖之身分等情,有被告董丞穎100 年3 月29日 偵查筆錄偵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71頁) ,據此可察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於本案發生時,並 不認識被告蔡宗霖,是其等因無仇恨怨隙,應無甘冒偽證之 風險而刻意誣指蔡宗霖之動機;再審酌當日兩方會面時間已 晚,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在該處已先遭被告董順陽斥責、 毆打、並強推上車,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證稱當時並不願 意上車,故一度欲往上開自小客車車尾方向逃逸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93至93頁背面),應有相當可信度,而證人即告訴 人林汀山既無意願與被告董順陽等人共同前往青田貨運公司 談判,苟若被告蔡宗霖並未為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所指 述之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林汀山行動自由之行為,依本院於直 接審理時所目擊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身型尚稱壯碩之情, 單憑被告董順陽己力,實難強使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上車, 復依當日係由被告董順陽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蔡宗霖、證 人即告訴人林汀山離去東海KTV 之情,已如前述,如非被告 蔡宗霖確有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上開所指述之剝奪行動自 由之行為,被告董順陽豈又能於駕駛上開車輛之期間,同時 又能強制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共同前往青田貨運;況證人即 被告董順陽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曾證稱:當日我車上的平頭 男子「也是伸手強推林汀山上車」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68 至69頁),查被告蔡宗霖為被告董丞穎之友人,且係被告董 丞穎指使被告蔡宗霖與被告董順陽共同前往現場,此據被告 董丞穎陳述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160 至161 頁),是證人 即被告董順陽顯無可能刻意為對被告蔡宗霖不利之證述,因 此,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證人即告訴人江夢迪上開證述被 告蔡宗霖在東海KTV 之行為,顯非訛稱,洵為可採。被告蔡 宗霖之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林汀山證述其於上開自小客車上,有遭被告蔡宗霖、 與上開被告董丞穎之男性友人夾作於其中之事實,核與證人 即被告蔡宗霖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前揭卷第17 5 頁、第17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信。另被告蔡
宗霖以手銬銬住後,被告董順陽即自前方駕駛座轉頭對告訴 人林汀山恫稱:今日只是教訓,如果不配合,明日不用想活 等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5 頁),衡以當時被告董順陽處於氣憤之際,而證人即告訴人 林汀山亦遭被告董順陽、蔡宗霖以手銬銬住而對其為此侵害 性程度甚高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就當時上開客觀情狀以觀 ,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此部分證述被告董順陽之恐嚇行為, 應屬事實,是被告董順陽對告訴人林汀山所為之恐嚇行為, 亦堪認定。再依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證述之在東海KTV 前 停車場之情形,被告董順陽、蔡宗霖到場後,被告董順陽旋 即對告訴人林汀山為傷害行為,嗣被告蔡宗霖、董順陽2 人 對告訴人林汀山所為之傷害行為,以及其2 人與上開被告董 丞穎之男性友人間對告訴人林丁山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均互相承接,過程流暢,且3 人又未有何溝通交流意見之情 形,足見被告董順陽、蔡宗霖及上開被告董丞穎之男性友人 就上開剝奪告訴人林汀山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已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
2.被告董丞穎就被告董順陽、蔡宗霖、上開被告董丞穎男性友 人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與被告董順陽、蔡宗霖、上開被告董丞穎男性友人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董丞穎當日並未前往東海KTV 現場,此據被告董丞穎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汀山、江夢迪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蔡宗霖、證人許婉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93 頁背面、第99頁;前揭偵卷第174 頁、第146 頁),參以證 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於本案中係和被告董丞穎為對立 關係,應無刻意掩飾被告董丞穎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被告 蔡宗霖、許婉庭亦無刻意虛偽為上開證述之動機,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董丞穎雖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 有一同到東海KTV 現場(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180 頁),
惟被告董丞穎就此節,前後供承不一,反覆矛盾(參見警卷 第14頁;前揭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第80頁),是其 等此部分之陳述與上開證人證述歧異之部分,顯係另有考量 而此陳述,且無較為可信之客觀依據,故尚難使本院採信。 ⑶又查,當日2 方約在東海KTV 前停車場係為談判上開林汀山 與李岱珈曖昧關係及車禍糾紛,而被告董丞穎並未到場等情 ,已如前述,惟其竟事先於當日下午近傍晚時許,先行向被 告賈克勤表示要借用上開辦公室和林汀山商談有關他們夫妻 的事情,此經被告賈克勤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第180 頁背面),而被告董丞穎又指使被告蔡宗霖、董順 陽共同前往現場,且當時除被告蔡宗霖外,另有名被告董丞 穎之男性友人共同隨行,均如前述,苟若渠等初始並無預定 將告訴人林汀山帶回青田貨運公司談判,被告董丞穎何以須 先行向被告賈克勤借用上開辦公室,又若非出於強押告訴人 林汀山回青田貨運公司而剝奪林汀山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被告董丞穎何以須指示被告蔡宗霖與上開男性友人與被告董 順陽共行;再佐以被告董順陽、蔡宗霖和上開被告董丞穎男 性友人在東海KTV 前,以前揭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汀山行 動自由,強押告訴人林汀山共同前往青田貨運後,即逕自將 告訴人林汀山帶入上開辦公室隔間房間內而為上開行為,均 如前述,是綜上開各情以觀,足徵被告董丞穎、董順陽、蔡 宗霖與上開被告董丞穎男性友人初始即基於共同剝奪告訴人 林汀山行動自由之故意,共謀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林汀山強 行帶往青田貨運公司,以令告訴人林汀山與李岱珈對質,縱 被告董丞穎、董順陽、蔡宗霖及上開被告董丞穎男性友人, 並非於犯罪各個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彼此間 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共同之目的,其等間就上開對 告訴人林汀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為明確。
3.被告蔡宗霖與董丞穎在青田貨運公司共同對告訴人林汀山為 傷害之行為,以及被告董丞穎、賈克勤、馮冠華在青田貨運 公司,對告訴人林汀山為妨害自由、及對告訴人林汀山、江 夢迪為強制犯行(強制林汀山簽立上開本票及強制江夢迪為 背書行為)部分:
查上開自小客車抵達青田貨運公司後,被告蔡宗霖即拉告訴 人林汀山至上開辦公室隔間房間內,而在該房間內之期間, 被告董丞穎曾徒手對告訴人林汀山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如前 述,惟當時除被告董丞穎外,被告蔡宗霖、被告陳冠宇亦有 與被告董丞穎輪流徒手以及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林汀山,而 致告訴人林汀山受有前揭傷害;該3 人復又命告訴人林汀山
與李岱珈對質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以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若 告訴人林汀山與李岱珈供稱歧異,即又毆打告訴人林汀山, 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強制告訴人林汀山為上開對質行為;對 質結束後,被告馮冠華即持錄音筆跟本票進來,強制告訴人 林汀山重新口述和李岱珈前揭對質內容並錄音,並稱:這就 是證據,告訴人林汀山因害怕再遭傷害,故而配合之;惟被 告馮冠華復又命告訴人林汀山簽下上開本票300 萬元作為賠 償,並對告訴人林汀山恫稱:若未簽下300 萬元本票,可能 走不了等語,被告賈克勤同時亦持以布覆之木棒在告訴人林 汀山前揮動,對告訴人林汀山恫稱:如果不簽的話,這樣用 木棒打只會內傷,這是驗不出來的等語,致告訴人林汀山心 生畏懼而簽立上開本票等情,均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於本 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述歷歷(參見本院卷第92至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夢迪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 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背面);此外,被告馮冠華又持上開 本票對告訴人江夢迪恫稱,因為告訴人江夢迪是介紹李岱珈 給告訴人林汀山認識的,所以要告訴人江夢迪背書,致證人 即告訴人江夢迪心生畏懼,而背書於其上,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江夢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 背 面頁)。而本院參酌下揭事證,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江 夢迪上開之證述,應屬事實,分述如下:
⑴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 同,我國刑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故與有配偶為相姦行為, 既係刑法第239 條明定之犯罪行為,衡情一般人顯無可能願 對外公開坦承說明,苟若被告董丞穎、蔡宗霖、陳冠宇未於 對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為上開傷害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汀 山豈會於眾人面前和李岱珈對質並坦承確有發生性關係一情 ,及接受錄音,而使被告董丞穎等人握有對己不利之事證, 作為事後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之依據。再者,一般人縱與有 配偶之人發生性關係後,主動表示願意簽立高達300 萬元之 本票作為賠償金者,亦為罕見,且證人即告訴人江夢迪僅因 媒介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和李岱珈認識,竟仍願意擔保上開 本票金額之債務,而背書於上開本票之後,亦不尋常,足徵 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前揭證述其等分別係遭被告賈 克勤、馮冠華以前揭方式而強制其等簽立上開本票及在上開 本票後為背書行為等語,顯非虛言。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 上開指證被告蔡宗霖、陳冠宇有和被告董丞穎在上開辦公室 之隔間房間內,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 、江夢迪分別指證被告賈克勤、馮冠華上開強制犯行,合乎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以採信;此外,被告董丞穎前於偵
查期間,經檢察官命其提供上開本票及錄音資料後,僅稱「 未錄音成功」、「本票不知由何人取走」等語,而始終未交 付上開物品與檢察官,有被告董丞穎100 年5 月30日偵查筆 錄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122 頁),嗣經本院命其 於審理時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亦陳稱遺失了等語而未提出, 此均有本院101 年2 月9 日審理單、101 年5 月30日審判筆 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8 頁背面),苟 若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是自願對質錄音,又與證人即告訴人 江夢迪確係自願簽立上開本票,被告董丞穎等人自可以此作 為民事賠償之證據資料,而順利求償,豈會隨意丟棄之,是 其所辯,亦與常理有悖,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 之上開證述應為真實,而被告董丞穎等人顯係基於上開錄音 內容不利於其等,且將使其等遭受刑事追訴之考量,故而始 終未出具上開證據資料。至證人即被告董丞穎之母鄭淑惠、 許婉臻、許婉庭、李岱珈雖證述被告蔡宗霖、馮冠華並未毆 打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係自願對質 並錄音,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亦係自願簽立上開 本票云云,並為有利於被告董丞穎、蔡宗霖、賈克勤、陳冠 宇、馮冠華之證述,然其等證述均與常理有悖,均不足採信 。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應無誣陷被告蔡宗霖、賈克勤 、馮冠華之意圖,亦應無誤認被告蔡宗霖、賈克勤、馮冠華 之可能:
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於提出告訴之前期,僅能敘述當 日其遭侵害之過程細節、當時蔡宗霖與被告陳冠宇之外型特 徵等語,尚無從具體告訴被告蔡宗霖、賈克勤、陳冠宇、馮 冠華之身分,顯見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於案發前對於被告 蔡宗霖、賈克勤、馮冠華之身分並無認知;而告訴人林汀山 、江夢迪係於本案檢察官調查過程中,循線查獲被告蔡宗霖 之身分,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又於本案偵查中, 自行上網搜尋被告陳冠宇與被告董承穎之妹董依璇之臉書相 簿,並依被告陳冠宇某張帶口罩之照片,以及董依璇之社群 友人顯示之連結,始認出在青田貨運對其為傷害行為之另名 男子應係被告陳冠宇、強制其錄音並簽本票之人應係被告賈 克勤、馮冠華等人,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再持被告陳冠宇、 賈克勤、馮冠華之照片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告,復由檢察官提示被告陳冠宇、賈克勤、馮冠華之證片予 證人即告訴人江夢迪,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夢迪指認被告陳 冠宇、馮冠華在卷,此有上開被告董丞穎100 年3 月29日之 偵查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之同年5 月18日與7 月26日
之偵查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江夢迪於同年9 月27日之偵查筆 錄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0 頁、第176 頁、 第197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提供之照片5 張附卷 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182 至184 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 林汀山、江夢迪並非初始即欲刻意為被告蔡宗霖、賈克勤、 陳冠宇、馮冠華等人不利之陳述,而係依告訴後經後續追查 而得之客觀事證,逐一查證並指認上開各位被告。復依被告 蔡宗霖、賈克勤、陳冠宇、馮冠華均坦承確有於證人即告訴 人林汀山指述之各時、地,出現於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3頁背面),以及被告賈克勤、馮冠華均在上開辦公室隔間 房間和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相處超過1 小時之久,且又與江 夢迪面對面相視,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證述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足徵證人即 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之上開指述係有相當可信之基礎,應 無誤指之可能。
⑶被告蔡宗霖、賈克勤、馮冠華顯有與被告董丞穎共同為上開 行為之動機:
再查,上開辦公室隔間房間為被告賈克勤位於青田貨運之辦 公室,且被告賈克勤為許婉臻之夫,被告馮冠華則為被告賈 克勤員工,被告董丞穎為青田貨運司機,此分別經被告賈克 勤、證人許婉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145 頁 、第186 頁;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被告賈克勤、馮冠華 、蔡宗霖既與被告董丞穎均具親屬、同事及朋友關係,則被 告賈克勤、馮冠華、蔡宗霖基於上開情誼,自有可能產生同 仇敵愾心態,而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證述之上開犯行。 ⑷綜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上開之證述,應屬 事實。被告蔡宗霖於告訴人在上開辦公室隔間房間期間,確 有對告訴人林汀山為前揭傷害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賈克 勤、馮冠華嗣後有進入上開辦公室隔間房間,以前揭脅迫方 法強制告訴人林汀山將坦承和李岱珈有發生性關係之對質內 容錄音,且進而對告訴人林汀山恫稱:若未簽下上開本票, 可能走不了等語,並旋即命告訴人江夢迪在上開本票上為背 書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另參以被告賈克勤於告訴人林汀 山錄音及簽立本票時,在旁之上開動作、言語,堪認被告賈 克勤、馮冠宇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自具脅迫故意,且確足 已強使告訴人林汀山行無義務之事無訛,而其等以簽立本票 作為告訴人林汀山離去青田貨運公司之條件,以此剝奪告訴 人林汀山之行動自由,是其2 人對告訴人林汀山構成私行拘 禁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再據告訴人林汀山、江夢迪上開 證述離去之時間推測,被告馮冠華於命告訴人江夢迪在上開
本票背書時,應已逾深夜約12時許,以江夢迪自承當時已懷 有5 月身孕之身況,又在青田貨運公司期間,不斷遭被告董 丞穎之親友怒罵、斥責,且現場均為被告董丞穎之親友,而 青田貨運公司所在之處,難以逃脫,其亦在上開辦公室前方 客廳之處自門縫隙見聞證人即告訴人林汀山在後方隔間房間 慘遭毆打成傷之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則依 上開主客觀情狀研判,被告賈克勤、馮冠華所為已足使人心 生畏懼而達於脅迫之程度,而被告賈克勤、馮冠華主觀上對 於告訴人江夢迪於此情形下所簽發之本票及背書,顯非其自 由意思,當有認知,惟其等竟仍藉由當時情狀賦予告訴人江 夢迪心理之壓力,違背證人即告訴人江夢迪意思而命江夢迪 為背書行為,應可認被告賈克勤、馮冠華確有脅迫告訴人江 夢迪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至為灼然。
4.被告賈克勤、馮冠華、董丞穎、董順陽、蔡宗霖及上開被告 董丞穎男性友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 ⑴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