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弘儒為圖符合漁民資格以加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並以該 漁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與全民國康保險之利益,於 民國97年7 月21日前某日(應係於97年7 月間),前往屏東 縣恆春區漁會,諮詢曾於屏東縣恆春區漁會負責漁船船員手 冊申辦業務之承辦員柯永財(96年11月後即由鍾玉芳承辦該 業務)後,明知須持有船員手冊而具備船員即漁民資格,始 得加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又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所屬漁民擬 申請小型漁船(筏)船員手冊者,須先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遠洋漁業開發中心開辦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 安全訓練,迨受訓完畢而取得該中心核發之受訓結業證書後 ,再備齊該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影本、最近1 年內 2 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4 張、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各1 份、 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僱用契約書、漁船船員體格檢查 證明書等資料,填寫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向屏東縣恆春區漁 會辦理,復明知其並未接受船員基本安全訓練,即未受僱於 義豐1 號漁船擔任筏員一職,竟仍與柯永財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 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 000 元之代價,委請柯永財代為處理申辦屏東縣恆春區漁會 所屬漁民之小型漁船(筏)船員手冊,過程如下:劉弘儒先 依柯永財之指示,於97年7 月21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 醫院完成漁船船員體格檢查,並於同年月21至25日期間某日 ,將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及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 及印章等物,交付予柯永財;柯永財再於97年7 月25日持劉 弘儒之身分證、印章前往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填寫漁會入會 申請書,以沿岸漁民之甲類會員種類申請入會;柯永財又於 97年8 月5 日前某日(應係於97年7 月間),盜用不知情之 義豐1 號漁船船主洪義豐留在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備用之印章 ,偽造洪義豐僱用劉弘儒之不實僱用契約書,且將不知情之 潘忠雄所有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影
本(證書編號:0960D00000000 號)換貼劉弘儒之照片,變 造成劉弘儒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影本,並於97年8 月5 日,代劉弘儒填具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及切結書後,連同上 開不實契約書及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劉弘儒所交付之身 分證影本、照片、印章、體格檢查證明書,持予不知情之屏 東縣恆春區漁會負責承辦船員手冊申請業務之人員鍾玉芳代 轉向屏東縣政府漁業科申請,而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變 造之特種文書;且使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屏東縣政府 漁業科承辦公務員依書面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 ,誤認劉弘儒已符合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所屬漁民申請小型漁 船(筏)船員手冊之要件,故將劉弘儒上開不實之船員基本 資料及受僱之任職資料登載於漁業資訊管理系統之職務上所 掌之準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所屬漁民之小 型漁船(筏)船員手冊(下稱上開船員手冊)予劉弘儒,足 以生損害於洪義豐及屏東縣政府漁業科對於漁船船員證照管 理之正確性。劉弘儒以前揭不法手段取得上開船員手冊後, 因上開恆春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規定,應於入會後6 個月 內補齊應繳之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即再於98年2 月10 日,前往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填具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會員加 保切結書,並持上開不實之船員手冊向屏東縣恆春區漁會行 使,再申請加入甲類會員及以該會員身分參加由政府補助之 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使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成員於實質審查後, 仍誤信劉弘儒確符實際從事漁撈工作,因而未撤銷劉弘儒取 得之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甲類會員沿岸漁民資格,並同意劉弘 儒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勞工保險局參加保險,使健保局、 勞工保險局分別於97年7 月25日起、98年2 月10日起,核准 劉弘儒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投保,且將劉弘儒 具有恆春區漁會甲類會員之資格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之 準公文書,致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 險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中央政府及屏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 允諾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保險局。劉弘儒因此共獲得 由政府補助勞工保險費用46,481元(自98年2 月10日起至10 1 年7 月31日止已受領之補助費,約715+22,462+1,098+13, 211+8,995=46,481)、全民健康保險費用61,685元(自97年 7 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約60,297+ 〈192+1,155+41 〉=61,685 )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及101 年7 月13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背面、第46至48頁背面、第110 至121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未曾接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訓練 ,亦未受僱於義豐1 號漁船,且有委託柯永財辦理申請船員 手冊及申請加入甲類漁會會員,並自行填寫屏東縣恆春區漁 會會員加保切結書及以漁民身分參加該漁會之勞工保險等事 實(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的興 趣是釣魚,所以我才經由家人委託柯永財幫我辦理船員證( 即上開船員手冊),這樣才能出海去,我只有交付50到100 元手續費給柯永財,我不知道要6,000 元手續費,至於柯永 財怎麼辦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要經過受訓這些程序才能合法 申請船員證;我確實也有出海釣魚,所以我填寫的漁會加保 切結書內容是真的,是柯永財說我有船員證,可以辦漁保, 保費比較便宜,因為我有船員證,所以我認為我有漁民身分 ,我本來就有勞保,我不是特別要參加漁保才加入漁會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第119 至120 頁)。經查: ㈠關於柯永財偽造不實之僱傭契約、變造不實之基本安全訓練 結業證書及請領上開船員手冊部分: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及其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印章等物,交付予柯永財,並委由柯 永財處理申辦上開船員手冊;柯永財再於97年7 月25日持劉 弘儒之身分證、印章前往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填寫漁會入會 申請書,以沿岸漁民之甲類會員種類申請入會,又於97年8
月5 日前某日(應係於97年7 月間),未經義豐1 號漁船船 主洪義豐之同意,盜用洪義豐留在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備用之 印章,偽造洪義豐僱用劉弘儒之不實契約書,且私自將潘忠 雄所有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影本( 證書編號:0960D00000000 號)換貼劉弘儒之照片,變造成 劉弘儒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於97年8 月5 日,代劉 弘儒填具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及切結書後,連同上開不實契 約書及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劉弘儒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 、照片、印章、體格檢查證明書,持予不知情之屏東縣恆春 區漁會負責承辦船員手冊申請業務之人員鍾玉芳代轉向屏東 縣政府漁業科申請,而屏東縣政府漁業科承辦公務員於審核 後,即據以核發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所屬漁民之小型漁船(筏 )船員手冊(下稱上開船員手冊)予劉弘儒等情,此經證人 柯永財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參見屏東地檢 署99年度偵字第11224 號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11 頁 背面至113 頁),核與證人鍾玉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 本院卷第38至40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11月29日 屏府農漁字第100027144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申請船員手冊所 檢具之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僱 傭契約書、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 書之資料影本及屏東縣恆春區漁會100 年11月29日恆區漁會 字第1146號函暨所附之恆春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各1 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4至2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210至212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係處罰有形之偽造,同時其 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亦復欠真實(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754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 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另按所謂 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 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 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 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 罪,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28號、89年台上字第1410號 判決意旨可考。查被告並未受僱於洪義豐,亦未接受曾接受 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訓練,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柯永 財未經洪義豐同意下,私自盜用洪義豐之印章,冒用洪義豐 之名義偽造前揭不實之僱傭契約書之行為,以及柯永財並無 核發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之權限,竟
私自將潘忠雄所有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 證書影本(證書編號:0960D00000000 號)以前揭方式,變 造成被告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之行為,均有害於公共信 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是柯永財確有上開偽造不實僱用契 約、變造不實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一、最近1 年內2 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4 張。二 、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1 份,正本於繳驗後發 還。三、無第20條第1 項不予核發獲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 情形之切結書1 份。四、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契約書1 份 。但符合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 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執行 官查原任務並出具證明文件者,免附。五、經第10條第1 項 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檢檢查證明書1 份。 六、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正 本、影本各1 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七、未成年人附法定 代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申領船員手冊,應依 下列程序辦理:
(一)區漁會
1.查對僱傭承諾書及相關申請書件是否填寫完整。 2.彙整申請人資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或海岸 巡防機關辦理查核。並應於依第3 款第2 目規定核章後, 予以建檔。(格式如附件一)
(二)警察機關或巡防機關查核無誤後,抽存申請書1 份, 其餘申請書件轉送(或由申請人、代辦人親送)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辦。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依本規則有關規定審查申請書件,並將船員基本資料鍵入 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列印船員手冊。
2.印發船員手冊交申請人領回逕送區漁會核章,或由區漁會 核章後轉發船員使用。」,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漁 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 點分別定 有明文,是屏東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核發漁船船員手冊時,僅
係先由各區漁會匯整申請人資料送往屏東縣政府,而屏東縣 政府於收受申請之相關文件後,亦僅係書面資料審核申請人 是否具備上開申請之形式要件後,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屏東縣政府亦不具實質審核義務,此亦有屏東縣 政府101 年7 月13日屏府農漁字第10122552300 號函暨所附 之前揭規定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4 頁),則依前 揭規定所示之主管機關核發船員手冊之作業事項,堪認屏東 縣政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就有關漁船船員手冊之申請 並無須為實質之審查,如經他人檢具相關資料而為申報,公 務員於形式審核資料無誤後,即有登載之義務。另屏東縣政 府於審核上開漁會函送之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件後,係將審 核符合之申請人資料登載於漁業資訊管理系統(新增船員基 本資料及受僱之任職資料),再行列印手冊核發並轉交漁會 ,由區漁會漁船員通知漁民領取持用,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 6 月19日屏府農漁字第1010164667號函1 份附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73至77頁),因此,柯永財代被告持上開偽造之不 實契約書、變造之不實之訓練證書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屏 東縣恆春區漁會負責承辦船員手冊申請業務之人員鍾玉芳代 轉向屏東縣政府漁業科申請上開船員手冊,而屏東縣政府漁 業科承辦公務員於書面審核後,誤認劉弘儒已符合屏東縣恆 春區漁會所屬漁民申請小型漁船(筏)船員手冊之要件,故 將劉弘儒上開不實之船員基本資料及受僱之任職資料登載於 漁業資訊管理系統之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並據以上開船 員手冊予劉弘儒等行為,柯永財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外,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行,亦堪認定。
4.被告與柯永財就上開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行 ,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⑴證人鍾玉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96年11月1 日和被告交接 船員手冊申辦業務,剛開始並不是很熟悉,聽到有人講,有 漁民問我要辦漁民手冊的流程,我跟他說流程,他說付3,00 0 到10,000元給柯永財就不用去受訓,他們都是跟柯永財接 洽的,而柯永財在98年4 月份就送來9 名要申請船員手冊名 單,但每個都是96年漁業證書且都是影本,我越辦越懷疑, 就造冊去開發中心查詢,他們都沒去受訓,如果有去受訓, 就會拿正本辦船員手冊,但柯永財拿來的都是影本,當時因 為柯永財是先前承辦這項業務的人,所以我沒有懷疑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柯永財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幫1 到20個人變造結業證書,因為受訓要等1 年多,他們又急著
出海賺錢,僱傭契約是我幫他們找的,寫進去就有了,漁會 都是這樣辦理的等語(參見前揭第11224 號偵卷第22頁背面 至23頁),參以證人柯永財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有其 偵查筆錄2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 面、第22頁背面至28頁背面),而證人鍾玉芳則為告發柯永 財上開犯行之人,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04 號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份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而其 等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堪信為實。據此足見民眾如委託柯 永財代為處理船員手冊之申請,即可無須依一般合法手續申 辦,在當地應屬廣為人知之訊息,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上開 船員手冊是綽號「財哥」的男子幫我辦理,我是去漁會詢問 後,裡面的員工告訴我,去找「財哥」辦理,並經警提示柯 永財照片後指認「財哥」就是柯永財等語(參見警卷第2 頁 、第5 頁),應屬事實。被告又於警詢中自白:我都是直接 去恆春區漁會找辦理,領取船員手手冊時,也是「財哥」通 知我去領取的,我都是打電話到漁會,詢問「財哥」,我辦 理的船員手冊是否已經好了,我是辦理船員手冊時才認識「 財哥」等語(以上均參見警卷第2 至5 頁),衡以被告上開 於警詢中,就其與證人柯永財接洽申辦上開船員手冊等節均 陳述具體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已極力否認本案犯行,是 其顯無可能刻意為對己不利之陳述,且查,被告於97年7 月 21日,有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完成「漁船船員」體格 檢查,有上開被告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 被告當時對於柯永財代其請領上開船員手冊之事實,確有認 知,足資佐證其上開警詢中之自白內容,則本案確係被告「 親自」與柯永財2 人洽談辦理上開船員手冊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改辯稱:本案是我爸爸幫我申辦的,我再準 備證件等語(參見前揭第11224 號偵卷㈢第6 頁),惟經檢 察官傳喚其父劉清凉後,證人劉清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 我父親幫被告申辦的等語(參見前揭第11224 號偵卷㈢第31 頁),而與被告有陳述歧異之情,則被告辯稱是劉清凉代他 申辦的等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又改辯稱:柯永財與我爺爺是舊識,他來我家泡茶聊天,有 提到船員手冊的事,我有與他聊一下,柯永財說可以幫我代 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 沒有和柯永財接觸過,我都不知情,這都是我家人幫我處理 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惟被告前後所辯內 容不一,且均有重大歧異,即難使本院信其所辯為實;且查 ,劉清凉之父即被告之祖父陳添故業於96年4 月27日死亡,
此據證人劉清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第11224 號偵 卷第31頁),並有劉清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查詢結果1 份可 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衡情柯永財豈有可能於陳 添故死亡約1 年3 月後,再自行代被告辦理上開船員手冊, 是被告與證人劉清凉前揭證述本案係陳添故代被告委託柯永 財辦理上開船員手冊等語,洵無可採;而證人柯永財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被告的爸爸拿資料給我,要我幫忙辦 理,船員手冊也是被告父親過來拿,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被告,都是被告父親跟我接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 ,惟其此部分之證述,不僅與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歧異,亦與證人劉清凉上開證述不符,是其此部分有利 於被告之證述,顯係為維護被告之詞。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按船員係指服務於漁船上之人員,包括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自陳其一直從 事出售機油之業務一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自 非屬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之船員,甚為明確,又上開規定對於 船員之定義,與一般社會認知並無歧異,是被告縱不知上開 規定對於船員之規範,惟其於當時係已逾20歲之成年人、學 識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50- 1 頁),依其當時之生活與智識能力,理應知悉其自始至終 並不具「船員」身分,惟被告竟仍委請柯永財代為申辦上開 船員手冊,是被告就柯永財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⑷又查,柯永財為被告處理請領上開船員證之事務,共收取手 續費6,000 元等語,此經證人柯永財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 證述明確,衡酌柯永財代被告辦理上開船員證之請領事務, 尚須先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再 向屏東縣恆春漁會提出申請,核其所為,亦均屬非法行為, 是其證述以上開代價,代被告為申辦上開船員手冊等語,堪 信為實,被告辯稱其僅交付100 元之手續費予柯永財,顯與 事理有悖,不足採信。又查,被告係自行和柯永財接洽商談 本次請領上開船員手冊之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被 告前揭自陳於請領上開船員手冊過程中,都前往漁會找柯永 財,或以電話和柯永財聯絡等語,顯見渠等間就有關申請上 開船員手冊之事宜,曾有多次交談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委 請柯永財代為處理申請上開船員手冊,須支付予柯永財手續 費高達6,000 元等情,自已知悉;復依被告支付予柯永財之 手續費,與一般正常社會經濟活動之手續費相比,顯屬不正 常之高價,惟其竟仍允諾之,並依柯永財指示,將其個人之
照片、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予柯永財,足徵其對於柯永財 代其請領上開船員手冊前,尚須先為其偽造上開不實之私文 書、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再出具上開資料向漁會提出申請等 行為,亦應已知悉,是被告就柯永財所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 、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以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行,亦與柯永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關於被告行使上開船員手冊申請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為受保 單位,而領取受補助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部分: 1.被告並非實際從事漁撈工作,亦未受僱於義豐1 號漁船船主 洪義豐而擔任該漁船之筏員工作,且未接受小型漁船(筏) 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等情,均如前述,惟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船 員手冊竟記載被告於「96年7 月8 日已受小型漁船(筏)船 員基本安全訓練」、於「97年8 月29日受僱於義豐1 號擔任 筏員一職」之文字,顯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則衡以上開文 字之字體清晰,被告於收受上開船員手冊時及其後之持有期 間,當非難以察覺,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船員手冊記載前揭不 實之文字內容,已有認知。而被告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船員 手冊後,前往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申請加入恆春區漁會成為甲 類會員,並出示上開船員手冊以參加漁民勞工保險與全民健 康保險,且填寫載明:「本人劉弘儒在無重大疾病或其他隱 疾狀況下,『因實際從事漁撈工作之需』,願申請加入恆春 區漁會為甲類會員」文字之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會員加保切結 書1 份,及出示上開登載不實之船員手冊而行使之,有屏東 縣恆春漁會99年5 月4 日恆區漁會字第418 號函暨所附之上 開恆春區漁會會員加保切結書及船員手冊影本各1 份附卷可 證(參見前揭第11224 號偵卷一第94頁、第110 頁背面至11 1 頁),又上開加保切結書上所載之前揭文字,於版面上亦 具可輕易察覺辨識之情,被告自無可能疏未注意而予以簽立 並行使之情,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前揭向屏東縣恆春區漁會 行使上開船員手冊時,主觀上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犯意無訛,因此,就其此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2.另按被告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 「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準此,漁民參加勞工保險,須具備漁會甲類會員之資格,由 漁會為投保單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 保險。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
認定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 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 三、沿岸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 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 交易資料並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而同 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 程序辦理:一、區漁會應設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由總幹 事召集之。二、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應將會員入會申請書 及證明文件彙整,並就法令規定個案事實條件審查,並敘明 具體意見,造具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三、理事會審 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鑑個別審查之;審查 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漁會編造會員名冊」,準此,審定 會員入會及出會,係為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款所明定 ,漁會理事長之職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30日平府 農漁字字第0950210055號函文及勞工保險局96年1 月11日保 承職字第0966001033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第11224 號 偵卷第27至27頁背面、第146 頁至146 頁背面)。是依上開 條文規定及函文內容,被保險人只須經漁會認定具漁類甲類 會員,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確屬無 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加保,並由勞工保險局就漁會 所送加保申報表內所填資料採書面審查,加保申報表內填列 資料完備者即予以受理加保,至漁民是否具備漁會甲類會員 資格,勞工保險局並無審查權,此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4 月11日保承職字第10110113290 號函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三、第三類:㈠農會 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㈡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 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 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實 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第2 條:「年滿15歲以上未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而實 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以下簡稱漁業工作者) 申請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二、每年實際從事漁 業勞動合計達90日以上,持有下列證明文件者:…( 三) 沿 岸漁民:漁船船員手冊;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 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出具之證 明」、第3 條規定:「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應填具申請表( 如附件一) ,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漁會申請之:一、國民身分證。二、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三、前條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四、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 動合計達九十日以上及無漁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切結書( 附 件二) 。五、其他有關文件」、第6 條規定:「漁會審查漁 業工作者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漁會主辦課( 股) 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 事實條件先行查核,敘明具體意見,造具審查名冊後,提供 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證。二、審查小組應 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 載事項與事實不符時,應詳加查證。三、審查小組應將審查 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份留存漁會供編造加保名冊之依據」,是有關本法之漁民 資格審核,亦係由屏東縣恆春區漁會進行認定,健保局始就 該漁會所送加保資料予以登載,並未再進行實質審查。則被 告出具上開登載不實之船員手冊,向屏東縣恆春區漁會行使 ,使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審查 小組成員於實質審查後,仍誤信劉弘儒確符實際從事漁撈勞 動,因而准許劉弘儒取得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甲類會員之沿岸 漁民資格,並同意劉弘儒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向 健保局、勞工保險局參加保險,使健保局、勞工保險局分別 於97年7 月25日起、98年2 月10日起,核准劉弘儒以屏東縣 恆春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投保,且將劉弘儒具有恆春區漁會 甲類會員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致 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 性,並致中央政府及屏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允諾補助全民 健康保險費及勞工保險局,此均有上開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 之函示可參,被告此部分行使上開船員手冊之行為,亦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3.再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三、 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 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80 ,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27條、第28條 分別規定如下:「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 類:三、第三類㈠: 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15 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三、第3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 之30,其餘百分之7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60,縣 ( 市)政府補助百分之10;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
之40,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30。」、「第1 類至第3 類被 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1 類 至第3 類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查被告自97 年7 月25日加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甲類會員,如以其投保薪 資21,000元繼續加保至101 年9 月30日止,被告共受政府補 助49,051元,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25日保承資字第1016 0981910 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 保險局保險費計算公式及相關資料說明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惟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01 年 8 月10日,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於101 年度所領 取費用,應算至101 年7 月30日,則據勞工保險局上開函示 所示之101 年度計算方式,推算被告此期間共領取受政府補 助勞工保險費約46,481元(715+22,462+1,098+13,211+8,99 5 〈101 年度每月受補助之1,285 元×7 個月=8,995〉=46, 481 );又被告自以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屏東縣恆春區漁會 至101 年6 月30日期間,共受政府補助款全民健康保險費約 60,297元,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7 月18日 健保高字第101601085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以被保險人身分加 保於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期間政府補助明細表1 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於 101 年度所領取費用,應算至101 年7 月30日,則據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上開函示所示之被告於101 年度受補 助款項之計算方式,推算被告此期間共領取受政府補助勞工 保險費約61,685元(60,297+ 〈192+1,155+41〉=61,685 , 被告自加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後至101 年6 月30日止共領取 60,297元,應再加上其於101 年7 月間所領取之縣政府補助 之192 元、中央政府補助之1155元及費差中央補助之41元之 健保費用)。
4.末查,柯永財於97年7 月25日,即持被告之身分證、印章前 往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代被告填寫漁會入會申請書,以沿岸 漁民之甲類會員資格申請入會,有上開屏東縣恆春區漁會10 0 年11月29日恆區漁會字第1146號函暨所附之恆春區漁會會 員入會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苟若被告係基於出海釣魚之興 趣,僅須委託柯永財辦理上開船員手冊即可,何以仍申請以 沿岸漁民之甲類會員資格參加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且又於請 領上開船員手冊前,已先行申請加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此 外,被告自加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後至100 年12月1 日止, 僅於97年8 月30日、97年9 月3 日、100 年8 月18日同日有 進出港之事實,有屏東縣恆春區漁會100 年11月29日恆區漁 會字第114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進出港紀錄及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案巡大隊100 年12月 3 日南六三字第100003423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進出港紀錄各 1 份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28至29頁),依 其出海之次數顯與其所花費申辦上開船員手冊之費用不相當 ,顯見被告並非係基於出海釣魚興趣而申辦上開船員手冊, 其主觀上顯係為符合漁民資格以加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並 以該漁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以此 獲得較優惠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利益,甚為明 確;而查,上開柯永財於97年7 月25日為被告填寫之恆春區 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之備註欄註明:「新申請入會未具從事 漁業勞動者,應於入會後6 個月內補齊應繳之證件,屆期未 補送者,撤銷其會員資格」,則被告於98年2 月10日,前往 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出示上開船員手冊,並填寫上開屏東縣恆 春區漁會會員加保切結書,應係依上開恆春區漁會會員入會 申請書之規定,於入會後6 個月內補齊應繳之證件,以避免 屆期未補送,而遭撤銷會員資格,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並非 係至此時始生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從而,被告初始和柯永 財商談請領上開船員手冊事宜時,其主觀上已具向詐領上開 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洵堪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