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蓮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蓮通、蕭桂應、盧美璧、林厚桂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之方式掩飾大陸 地區男子林厚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先由蕭桂應居間介紹盧 美璧予曾蓮通作為假結婚之人頭,再由曾蓮通聯絡在大陸地 區之「阿春」,安排盧美璧在大陸與林厚桂假結婚事宜。盧 美璧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男子林厚桂無結婚之意思,仍於民 國92年10月4 日前往大陸地區,以與林厚桂假結婚之方式, 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使林厚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仍 與林厚桂於92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為假結婚 公證,並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申請發給(2003)榕公證內 民字第15882 號結婚公證書。盧美璧旋於同年10月18日返台 ,並依曾蓮通之指示將前開結婚證明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證明書之認證 證明,再於92年11月28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之認證 證明,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之職員將盧美璧與林厚桂結婚之不實 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 籍登記資料中。又盧美璧為使林厚桂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工作,復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文書,旋於92年11月 21日持之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以林 厚桂配偶之身分,自任林厚桂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 人,使該所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簽註 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盧美璧稱:渠與被保證人林厚桂係 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而為對保之證明 後,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 地區人民林厚桂入境來臺,並提出前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於實 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厚桂,使林厚
桂得以探親名義,於93年4 月11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自小 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 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盧美璧於99年12月 10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自首與林厚 桂假結婚,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曾蓮通涉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 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至上開原確定判決如係經宣示之判決,其既判力對於 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 斷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 判例及96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曾 蓮通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 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依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具有手段、目的 或方法、結果關係之數行為,及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 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均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5 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張增 賢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 段或第56條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合先敘明。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蓮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盧美璧、蕭桂應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5 日移署資 處雲字第0990159385號函暨同案被告林厚桂申請來臺資料( 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 等)、同案被告林厚桂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同案被 告盧美璧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
至33頁),堪認被告曾蓮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蓮通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及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其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惟本 件被告曾蓮通前另曾於91年10月至92年4 月間,與另案被告 蔡玉山、胡泰山、邱朝陽、潘龍鳳等人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並於同年8 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33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經核其前案之犯罪手法 亦係由被告曾蓮通仲介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人頭配偶即另案被 告蔡玉山、胡泰山、邱朝陽、潘龍鳳等人至大陸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身分 申請來臺,與被告曾蓮通本件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而被告 本件犯行,與上揭已判決確定之前案犯行時間相距非久,復 經被告曾蓮通自承其曾於91至92年間多次違犯相同犯行無訛 ,有上開判決書、被告曾蓮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與其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 18頁、第50頁)。是被告曾蓮通本件犯行,與前述經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確定之前案犯行,犯罪時間 確屬緊接,客觀上犯罪方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 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又被告曾蓮通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3年4 月11日即同 案被告林厚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其時點亦在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2 號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之宣示判決日即99年6 月15日之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曾蓮通本件犯行,應為前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33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