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95號
PTDM,100,易,1195,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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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珍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薛明珍自民國85年間起,受僱於李明發而在李明發位於屏東 縣萬丹鄉○村村○○路112 巷35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 擔任會計一職,負責發放稻穀款、帳務計算等業務,係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於100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收受李明發 欲發放予農民之稻穀貨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依李明 發指示,先將其中10萬元之稻穀款給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農民,再將剩餘60萬元置放在上開住處客廳內某設有暗鎖 裝置之桌子抽屜內(下稱上開抽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趁 李明發午休之際,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60萬元自 上開抽屜內取走而侵占入己。嗣李明發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 許醒來後,因薛明珍表示錢被偷走了,李明發始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 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 ,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 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 98年台上字第5283號、97年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 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 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 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 …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



(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 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 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 ,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2997號判決意旨可考。查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主張 其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遭警方違法上手銬、腳鐐等不正 之方法訊問,致其精神錯亂而胡亂回答云云,是本院就此一 抗辯是否可採,爰先於實體事項為調查,經調查證據認定如 下: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雙手並未受拘束,尚可自由活動,又受限 於錄影畫面拍攝角度,無從得知被告當時腳部是否受拘束, 另被告之先生當時亦有在該警局陪伴被告,而警員訊問被告 時,係採一問一答模式,被告於訊問過程中,說話清晰,未 打呵欠,意識清楚,客觀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不正 訊問之情形,且經警訊問本次犯案過程、侵占之贓款去向及 將來如何返還告訴人李明發上開60萬元,被告尚可明確具體 回答等情,此均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11時 43分起至30日凌晨0 時15分止之被告警詢筆錄無誤,有本院 101 年2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筆錄內所附該次警詢錄音譯文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9頁背面),堪認被告當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有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且依被 告於警詢中,對於警員之訊問,均自行答覆,答覆之內容亦 具體明確,另被告先生當時有在該警局陪同被告等情,客觀 上亦難認被告於警詢中有何自由意志遭受壓迫,致違背己意 為不實供述之情。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簡燕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印象中有對被告施以腳鐐等戒具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被告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 8 時許,經警員電話通知後,自行到場接受警員簡燕章詢問 相關案情時,身體並未受拘束,嗣經警員簡燕章曉諭勸說下 ,被告即坦承犯行,且隨同簡燕章前往現場模擬案發經過, 及前往被告及其姐薛明鳳之住處取贓,而此期間被告亦未遭 警員施以任何戒具,嗣返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該警局 同時有涉嫌酒後駕車之嫌疑犯尚須安置處理,警員簡燕章為 免被告趁亂脫逃,始對被告施以腳鐐等事實,業經證人簡燕 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剛到警局時,有 看到被告,但沒看到他被上手銬,之後警員帶被告到我家表 演如何拿錢時,被告也沒被上手銬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 77頁背面至84頁背面),且有當時進行現場模擬及取贓之照



片共5 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2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未被警員簡燕章施以腳鐐之戒具前 ,既已先行向警員簡燕章自白本案犯行,且參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4-1頁) ,又擔任告訴人李明發之發放稻穀款項之會計一職業已15年 之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4 頁背面),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智識及生活能力,衡情應無可 能因為緊張而無法理解警員對其詢問之疑點,而於緊張下誤 認本案犯行,是其此時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 述,準此,縱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對被告為前揭不當 施以戒具之行為,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顯無因果關 係,是被告於警詢中涉及犯罪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 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 告訴人李明發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 即告訴人李明發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經具結後為下列 證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之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 0 年11月24日、101 年2 月23日行準備程序及100 年8 月17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9至40頁、第73至90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否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告訴李明 發要將錢鎖好,我也有聽到李明發的小嬸葉美(為暱稱,真 名為黃夜未,且非李明發之小嬸)說李明發自己把錢拿進去 房間了,我沒有拿走上開60萬元,在警詢中是警察一直逼我 ,還對我上手銬、腳鐐,我只是一個鄉下女人,警察就對我 大小聲,我從晚上7 點就到警局了,都沒吃飯,精神狀況不 好,才亂承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89頁至89頁 背面)。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 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



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 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 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 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 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 ,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第58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上字第 303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 至7頁 ),本院復審酌: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日 ,我在合作金庫萬丹分行提領70萬元後,就把錢給被告保管 ,被告就先把其中10萬元給別人,之後把剩餘的上開60萬元 放入下面設有卡榫的上開抽屜裡,那個鎖只有我跟被告會開 ,我親眼看被告把那60萬元放入上開抽屜後,約於當日下午 1 時許,我就去睡覺,睡醒後,被告就告訴我,錢不見了等 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407號偵 卷第5 至帳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5 月26日之存摺提款 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00 年5 月29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 第14頁;前揭偵卷第39至40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 當日確有提領70萬元,並將其中60元交付予被告保管,嗣上 開60萬元即遭竊取之事實。
2.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當日午休期間,僅有被告與李 明發之客戶林興進進出上開住處之事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 翻拍畫面7 張在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34頁;前揭偵卷第 21至22頁),而林興進進入上開住處時,被告雖不在場,然 林興進對於上開60萬元置放於上開抽屜內以及上開抽屜如何 開鎖等情毫無所知,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參往前揭偵卷第37頁),又林興進於當日下午3 時21 分許,前往上開住處查看稻米之販售量時,僅逗留不到2 分 鐘即離去上開住處等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新鐘派出所100 年8 月5 日偵查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 錄翻拍畫面照片4 張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卷第20至22頁), 是依林興進對於告訴人李明發習慣性置放財物之地點既無認



識,且對上開抽屜如何開鎖一無所知之情,衡情其應無可能 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竊取上開60萬元而得手,足徵本案應 係被告所為。
3.是以,上開各事證相互映證之結果,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屢次自行向警員表示其有將上開60萬元侵占 入己,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 ,堪認其係相當智識及生活能力之人,已如前述,衡情應無 可能於警詢中因緊張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致己遭受刑事責 任之追訴,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行簽立60萬元本票1 張予告 訴人李明發,以賠償李明發,益徵被告前揭所述,應屬事實 ,否則以被告自陳家境屬貧寒之情狀(參見前揭警卷第4 頁 ),豈會隨意坦承本次侵占犯行,致己因此對李明發負民事 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意志錯亂而胡亂坦承犯行等語 ,並非屬實。
2.又黃夜未於當日中午約12時許,收受告訴人李明發指示被告 轉交之稻穀款約2 萬元後,即離去上開住處,且當時上開60 萬元仍置於桌子上方,尚未放入上開抽屜內,黃夜未亦未對 被告表示李明發已將上開60萬元放入房間內等事實,此經證 人黃夜未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纂詳(參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發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 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參以證人黃夜 未與被告居住在不同村莊,彼此都不太認識,並無仇恨糾紛 等情,此據證人黃夜未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其應無可能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其所為之證述, 應屬事實;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黃夜未 有向其表示告訴人李明發已將上開60萬元放於房間內云云, 反於警詢中為前述之不利於己之自白,嗣其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以此置辯,而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又查其前於警詢中 ,並未有何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復 無提出其他前後陳述不一之事由,就其所辯,即難使本院信 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李明發,擔任負責收購稻穀等事宜之會計,此 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明發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是其係從事業務 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告訴人李明發向警方報案時,曾表示僅有被告與告訴人



李明發知悉上開60萬元所在,且有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當時 之影像,是警員於通知被告前來上開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 已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等情,此據證人簡燕章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簡燕章前揭證述之內容 ,亦堪認警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相當之事證,足以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是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犯行,然與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如前述,其為圖私利, 竟利用其與告訴人李明發間之業務信賴關係,而犯本案,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衡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本次犯案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第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有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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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