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王蚶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林阿素
楊林金龍
宋正蘋
林明珠
盧宜春
盧彩霞
盧昱
林阿得
林文龍
游文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玉梅
被 告 游文中
林麗芬
林阿欽
林錫賓
陳鳳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林珠
被 告 林建祥
林健宏
林其福
朱毅恆
朱志忠
朱玖泉
朱巧蓉
林坤龍
林呅
陳林月英
林黃阿西
林文鐘
林文福
陳林阿月
林端子
高林秀美
何朝增
何清波
何清香
何美雲
何麗雪
黃國賓
林泰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成基
林成河
被 告 林柏夆
林柏諭
林衍潔
林金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簡春香
被 告 林秀子
林枝財
林枝興
林月鳳
吳林純羽
林月珠
林月雲
林劉素梅
黃調鉬
黃調棟
黃英華
黃西京
黃選蓮
黃正萬
黃思剴
黃偉能
黃翊綺
林燦亮
高阿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彩燕
被 告 林振東
林銳賢
林清義
林碧秋
林娟秀
林特如
林依潔
林伯和
周林綢
張林淑梅
廖林金興
林東日
林錫聲
林添裕
羅淦淨
羅浴沂
羅榮源
吳羅美雲
羅秀春
兼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正義
被 告 羅榮達
高文魁
高文寬
高麗珠
高桂英
高芬英
林許秀
林春同
林春發
林金妹
林游玉
林春生
林文龍
羅林月
林密
林花
林壬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被 告 林惠美
林惠玉
林惠月
兼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高素梅
被 告 林寶珠
林武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秀星
被 告 林金力
林金地
林生藤
林松田
黃桂女
林世方
林世華
林雨璇
林佳樺
許祥子
陳連招
吳林敏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清
被 告 石阿桃
訴訟代理人 葉 巨
被 告 林石梅桂
陳文東
陳傳南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叔西
被 告 石信子
江石阿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志明
被 告 林福添
林永松
林福來
林秀芬
林賴秀蘭
林進忠
林進義
林月嬌
吳林阿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650平方公尺)、349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10 平方 公尺)、35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80平方公尺)、 35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24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 3 。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木跟(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分 之2 ,其繼承人為T○○、甲H○○、辰○○、I○○、甲 J○、甲L○、甲K、林阿德、申○○、甲天○、甲亥○、 甲地○、甲丁○、U○○、甲甲○、甲戌○、W○○、i○ ○、G○○、朱恆毅、丁○○、戊○○、丙○○、H○○、 甲己、甲未○○、t○○○、酉○○、未○○、甲申○○、 x○○、甲壬○○、癸○○、辛○○、壬○○、庚○○、子 ○○、甲C○等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茂枝(已死亡)應 有部分各為14分之2 ,其繼承人為f○○、b○○、a○○ 、c○○、Q○○、C○○、K○○、L○○、天○○、丑 ○○○、戌○○、亥○○、y○○○、甲E○、甲D○、甲 黃○、甲宙○、甲F○、甲宇○、甲玄○、甲B○、甲G○ 等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木火(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 分之2 ,其繼承人為甲丙○、甲子○、e○○等人。原共有 人即訴外人林時春(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2 ,其繼 承人為z○○、l○○、u○○、d○○、g○○、E○○ 、B○○、巳○○、甲卯○○、甲I○○、J○○、甲乙○ 、k○○、甲Q○、甲P○、甲M○、甲S○、甲R○、卯 ○○○、甲N○、甲庚○、甲辛○、甲寅○、甲丑○、甲癸 ○、m○○、Y○○、Z○○、S○○、q○○、X○○、 申○○、甲O○、j○、O○、午○○、h○○○、p○○ 、o○○、n○○、甲戊○、N○○、P○○、R○○、黃 ○○、M○○、甲A○、宇○○、宙○○、V○○、F○○ 、甲辰○、甲酉○、寅○○○等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萬 海(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 ,其繼承人為甲○○、 A○○○、甲巳○、陳傳男、甲午○、乙○○、己○○○等 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昆求(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分
之2 ,其繼承人為w○○、玄○○、v○○、D○○、林賴 香蘭、r○○、s○○、地○○、吳林阿欵等人。原共有人 即訴外人林木根、林茂枝、林木火、林時春、林萬海、林昆 求於本件起訴前均已死亡,被告迄今均未對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而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T○○、甲H○○、辰○○、I○○、 甲J○、甲L○、甲K、林阿德、申○○、甲天○、甲亥○ 、甲地○、甲丁○、U○○、甲甲○、甲戌○、W○○、i ○○、G○○、朱恆毅、丁○○、戊○○、丙○○、H○○ 、甲己、甲未○○、t○○○、酉○○、未○○、甲申○○ 、x○○、甲壬○○、癸○○、辛○○、壬○○、庚○○、 子○○、甲C○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林木根為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f○○、b○ ○、a○○、c○○、Q○○、C○○、K○○、L○○、 天○○、丑○○○、戌○○、亥○○、y○○○、甲E○、 甲D○、甲黃○、甲宙○、甲F○、甲宇○、甲玄○、甲B ○、甲G○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林茂枝為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1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為甲丙○、甲子○ 、e○○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林木火為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1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z○○、l○○、u ○○、d○○、g○○、E○○、B○○、巳○○、甲卯○ ○、甲I○○、J○○、甲乙○、k○○、甲Q○、甲P○ 、甲M○、甲S○、甲R○、卯○○○、甲N○、甲庚○、 甲辛○、甲寅○、甲丑○、甲癸○、m○○、Y○○、Z○ ○、S○○、q○○、X○○、申○○、甲O○、j○、O ○、午○○、h○○○、p○○、o○○、n○○、甲戊○ 、N○○、P○○、R○○、黃○○、M○○、甲A○、宇 ○○、宙○○、V○○、F○○、甲辰○、甲酉○、寅○○ ○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林時春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分 之2 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甲○○、A○○○、甲巳○ 、陳傳男、甲午○、乙○○、己○○○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 承人林萬海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w○○、玄○○、v○○、D○○、林賴香蘭、r ○○、s○○、地○○、吳林阿欵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 林昆求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七)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 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訴外人林木根、林茂枝、林木火、林時春、林萬海、林昆 求分別於民國31年3月20日、31年10月27日、32年10月27 日 、18年10月17日、30年2月13日、31年11月10日死亡,渠等6 人之繼承人,固據原告提出渠等6 人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然查:(一)訴外人林木根之五子林森琳(已歿)之六女林玉華仍然生存 ,雖其於40年3 月20日經訴外人賴正收養,惟於47年10月18 日終止收養,此有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新 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附卷可 參。依民法1083條第1 項之規定,林玉華於終止收養斯時起 ,即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林玉華為訴外人 林木根之五子林森琳之合法繼承人,原告漏列林玉華為被告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訴外人林時春之次女陳林阿嬌(已歿)之長女即被告甲酉○ 已於原告起訴前即101 年2月2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其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甲酉○既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權利義務 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原告未將其繼承人列為本件之被告,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原告起訴漏未將第三人林玉華、甲酉○之繼承人列為 被告而共同起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非屬得補正 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