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6號
ILDV,101,重訴,36,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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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王蚶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林阿素
      楊林金龍
      宋正蘋
      林明珠
      盧宜春
      盧彩霞
      盧昱
      林阿得
      林文龍
      游文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玉梅
被   告 游文中
      林麗芬
      林阿欽
      林錫賓
      陳鳳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林珠
被   告 林建祥
      林健宏
      林其福
      朱毅恆
      朱志忠
      朱玖泉
      朱巧蓉
      林坤龍
      林呅
      陳林月英
      林黃阿西
      林文鐘
      林文福
      陳林阿月
      林端子
      高林秀美
      何朝增
      何清波
      何清香
      何美雲
      何麗雪
      黃國賓
      林泰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成基
      林成河
被   告 林柏夆
      林柏諭
      林衍潔
      林金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簡春香
被   告 林秀子
      林枝財
      林枝興
      林月鳳
      吳林純羽
      林月珠
      林月雲
      林劉素梅
      黃調鉬
      黃調棟
      黃英華
      黃西京
      黃選蓮
      黃正萬
      黃思剴
      黃偉能
      黃翊綺
      林燦亮
      高阿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彩燕
被   告 林振東
      林銳賢
      林清義
      林碧秋
      林娟秀
      林特如
      林依潔
      林伯和
      周林綢
      張林淑梅
      廖林金興
      林東日
      林錫聲
      林添裕
      羅淦淨
      羅浴沂
      羅榮源
      吳羅美雲
      羅秀春
兼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正義
被   告 羅榮達
      高文魁
      高文寬
      高麗珠
      高桂英
      高芬英
      林許秀
      林春同
      林春發
      林金妹
      林游玉
      林春生
      林文龍
      羅林月
      林密
      林花
      林壬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被   告 林惠美
      林惠玉
      林惠月
兼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高素梅
被   告 林寶珠
      林武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秀星
被   告 林金力
      林金地
      林生藤
      林松田
      黃桂女
      林世方
      林世華
      林雨璇
      林佳樺
      許祥子
      陳連招
      吳林敏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清
被   告 石阿桃
訴訟代理人 葉 巨
被   告 林石梅桂
      陳文東
      陳傳南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叔西
被   告 石信子
      江石阿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志明
被   告 林福添
      林永松
      林福來
      林秀芬
      林賴秀蘭
      林進忠
      林進義
      林月嬌
      吳林阿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650平方公尺)、349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10 平方 公尺)、35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80平方公尺)、 35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24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 3 。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木跟(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分 之2 ,其繼承人為T○○、甲H○○、辰○○、I○○、甲 J○、甲L○、甲K、林阿德、申○○、甲天○、甲亥○、 甲地○、甲丁○、U○○、甲甲○、甲戌○、W○○、i○ ○、G○○、朱恆毅、丁○○、戊○○、丙○○、H○○、 甲己、甲未○○、t○○○、酉○○、未○○、甲申○○、 x○○、甲壬○○、癸○○、辛○○、壬○○、庚○○、子 ○○、甲C○等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茂枝(已死亡)應 有部分各為14分之2 ,其繼承人為f○○、b○○、a○○ 、c○○、Q○○、C○○、K○○、L○○、天○○、丑 ○○○、戌○○、亥○○、y○○○、甲E○、甲D○、甲 黃○、甲宙○、甲F○、甲宇○、甲玄○、甲B○、甲G○ 等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木火(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 分之2 ,其繼承人為甲丙○、甲子○、e○○等人。原共有 人即訴外人林時春(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2 ,其繼 承人為z○○、l○○、u○○、d○○、g○○、E○○ 、B○○、巳○○、甲卯○○、甲I○○、J○○、甲乙○ 、k○○、甲Q○、甲P○、甲M○、甲S○、甲R○、卯 ○○○、甲N○、甲庚○、甲辛○、甲寅○、甲丑○、甲癸 ○、m○○、Y○○、Z○○、S○○、q○○、X○○、 申○○、甲O○、j○、O○、午○○、h○○○、p○○ 、o○○、n○○、甲戊○、N○○、P○○、R○○、黃 ○○、M○○、甲A○、宇○○、宙○○、V○○、F○○ 、甲辰○、甲酉○、寅○○○等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萬 海(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 ,其繼承人為甲○○、 A○○○、甲巳○、陳傳男、甲午○、乙○○、己○○○等 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昆求(已死亡)應有部分各為14分



之2 ,其繼承人為w○○、玄○○、v○○、D○○、林賴 香蘭、r○○、s○○、地○○、吳林阿欵等人。原共有人 即訴外人林木根、林茂枝、林木火、林時春、林萬海、林昆 求於本件起訴前均已死亡,被告迄今均未對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而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T○○、甲H○○、辰○○、I○○、 甲J○、甲L○、甲K、林阿德、申○○、甲天○、甲亥○ 、甲地○、甲丁○、U○○、甲甲○、甲戌○、W○○、i ○○、G○○、朱恆毅、丁○○、戊○○、丙○○、H○○ 、甲己、甲未○○、t○○○、酉○○、未○○、甲申○○ 、x○○、甲壬○○、癸○○、辛○○、壬○○、庚○○、 子○○、甲C○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林木根為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f○○、b○ ○、a○○、c○○、Q○○、C○○、K○○、L○○、 天○○、丑○○○、戌○○、亥○○、y○○○、甲E○、 甲D○、甲黃○、甲宙○、甲F○、甲宇○、甲玄○、甲B ○、甲G○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林茂枝為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1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為甲丙○、甲子○ 、e○○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林木火為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1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z○○、l○○、u ○○、d○○、g○○、E○○、B○○、巳○○、甲卯○ ○、甲I○○、J○○、甲乙○、k○○、甲Q○、甲P○ 、甲M○、甲S○、甲R○、卯○○○、甲N○、甲庚○、 甲辛○、甲寅○、甲丑○、甲癸○、m○○、Y○○、Z○ ○、S○○、q○○、X○○、申○○、甲O○、j○、O ○、午○○、h○○○、p○○、o○○、n○○、甲戊○ 、N○○、P○○、R○○、黃○○、M○○、甲A○、宇 ○○、宙○○、V○○、F○○、甲辰○、甲酉○、寅○○ ○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林時春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分 之2 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甲○○、A○○○、甲巳○ 、陳傳男、甲午○、乙○○、己○○○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 承人林萬海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w○○、玄○○、v○○、D○○、林賴香蘭、r ○○、s○○、地○○、吳林阿欵就系爭土地以其被繼承人 林昆求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七)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 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訴外人林木根、林茂枝、林木火、林時春、林萬海、林昆 求分別於民國31年3月20日、31年10月27日、32年10月27 日 、18年10月17日、30年2月13日、31年11月10日死亡,渠等6 人之繼承人,固據原告提出渠等6 人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然查:(一)訴外人林木根之五子林森琳(已歿)之六女林玉華仍然生存 ,雖其於40年3 月20日經訴外人賴正收養,惟於47年10月18 日終止收養,此有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新 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附卷可 參。依民法1083條第1 項之規定,林玉華於終止收養斯時起 ,即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林玉華為訴外人 林木根之五子林森琳之合法繼承人,原告漏列林玉華為被告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訴外人林時春之次女陳林阿嬌(已歿)之長女即被告甲酉○ 已於原告起訴前即101 年2月2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其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甲酉○既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權利義務 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原告未將其繼承人列為本件之被告,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原告起訴漏未將第三人林玉華、甲酉○之繼承人列為 被告而共同起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非屬得補正 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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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