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卓聯華
被 告 卓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聯華、卓王美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就宜蘭縣大同鄉○○段九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段三百地號土地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卓王美惠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聯華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債權人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9年 11月28日止,分84期按月清償,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惟被告卓聯華並未按期清償,尚積欠 76萬1,050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債權人已對被告卓聯 華取得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23日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 5008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於96年8月27日將前述借款債權及 其他相關權利讓與原告。詎被告卓聯華竟於99年3月25日將 其所有宜蘭縣大同鄉○○段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 之1及同段300地號土地(下合簡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卓王 美惠,並於99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卓聯華之全部財產應為原告借款債權之總 擔保,惟被告卓聯華明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積極處分財 產,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卓王美惠所有,核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 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卓王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卓聯華則答辯以:伊係因向被 告卓王美惠借款85萬元,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卓王 美惠作為擔保,因伊為原住民,原住民認為土地是祖先打拼 下來的,不能賣給別人,使用買賣字眼有侮辱祖先的意思, 所以才記載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卓聯華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並於99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王美惠之事實,乃 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催收放款帳卡、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為證,並為被告卓聯華所不爭,被告卓王美惠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信為真實。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以觀,被告卓聯華、卓王美惠確係以贈與 作為系爭土地移轉原因,被告卓聯華雖以被告卓王美惠對其 具有85萬元借款債權,為擔保始為移轉登記等詞置辯,惟僅 提出被告卓聯華本人出具記載「本人卓聯華向卓王美惠借款 85萬,將轉贈土地為擔保」等語之切結書為證,並未提出可 證明被告卓聯華、卓王美惠間借貸關係及系爭土地係因擔保 該借款債權而移轉之客觀事證,其所辯自難採信。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卓聯華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卓王美惠等情,既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據 ,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等間之借貸關係及移轉原因事實,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可堪採信。又被 告卓聯華前揭無償行為,使其責任財產因而減少,亦足認定 ,故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無誤,原告前揭規定行使撤銷權,應屬有據。
㈡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既如前述,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卓王美惠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卓聯華 、卓王美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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