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鄭昱麒
吳玉美
被 上訴人 鄭武勇
鄭士緯
鄭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士緯、鄭宏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鄭昱麒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昱麒於民國99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 在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24號之LU LU PUB 店內,遭 被上訴人鄭武勇、鄭士緯、鄭宏俊共同毆打,致受有右顳部 頭皮、左前臂、左手掌、左足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及淺撕 裂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鄭武勇復於99年8月22日凌晨2時40分 許,前往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村○○路39號即上訴人 鄭昱麒、吳玉美之住處,以要將上訴人鄭昱麒打死,將全家 殺死等言語恐嚇上訴人2人,致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規 定,就傷害行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昱麒新 台幣(下同)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恐嚇行為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鄭武勇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鄭武勇則以:伊事實上並沒有毆打上訴人鄭昱麒, 刑事部分雖已判決確定,但伊還是認為沒有打傷上訴人鄭昱 麒,亦否認有恐嚇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互為 串通,不能採信,伊並沒有說要將上訴人鄭昱麒打死,將上 訴人全家殺死之言語,況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上訴人鄭士緯未於本件上訴程序到場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惟被上訴人鄭士緯於原審則以:我沒有打上訴人鄭昱 麒,且上訴人鄭昱麒還跑去我家潑漆等語,資為抗辯。五、被上訴人鄭宏俊未於原審及本件上訴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六、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就原審判准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鄭昱 麒就醫療費用5,000 元部分之請求,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以 外,上訴人就其餘駁回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鄭昱麒5萬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鄭武勇應再給付上訴人各9 萬元 ,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鄭武勇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武勇同意後整理如下述 項目:(一)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鄭昱麒所主張的共同傷害 行為?如有前開行為,上訴人鄭昱麒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據?(二)被上訴人鄭武勇有無上訴人所主張的恐嚇行為 ?如有前開行為,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鄭武勇分別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鄭昱麒所主張的共同傷害行為?如有前 開行為,上訴人鄭昱麒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其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 上訴人鄭昱麒主張於上述時、地遭到被上訴人共同傷害之事 實,業據證人張登傑證述在案,核與上訴人鄭昱麒及被上訴 人鄭士緯陳述發生肢體衝突而互指對方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上訴人鄭昱麒受有右顳部頭皮、左前臂、左手掌、左足 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此有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99年8 月23日診字第0990015614號診斷證明書乙 紙附卷為憑,業經本院調閱上訴人鄭昱麒與被上訴人涉犯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傷害等之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又 被上訴人共同傷害上訴人鄭昱麒之犯行,亦經前開刑事案件 判決確定(公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 故上訴人鄭昱麒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傷害之行為,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鄭武勇、鄭士緯辯稱並未傷害上訴人鄭昱麒云云 ,尚難採信。
2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鄭昱麒之身體
遭到被上訴人之共同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鄭昱麒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親屬之 身分關係及上訴人鄭昱麒所受傷勢之情形,上訴人鄭昱麒係 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務農,每月收入約15,000元左右;被 上訴人鄭武勇高職畢業,原從事紡織工作,嗣後返家種植農 作,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業據上訴人鄭昱麒及被上訴人鄭 武勇分別陳述在案,而被上訴人鄭士緯現年44歲,被上訴人 鄭宏俊現年32歲,並參酌原審調閱上訴人鄭昱麒與被上訴人 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鄭昱麒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 由。
(二)被上訴人鄭武勇有無上訴人所主張的恐嚇行為?如有前開行 為,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鄭武勇 分別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
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武勇之前述恐嚇行為之事實,業經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鄭武勇涉犯恐嚇犯行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陳述甚詳,而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林宏俊雖因當時場面混 亂而未注意被上訴人鄭武勇之言詞,然根據證人林宏俊證述 :被上訴人鄭武勇當天有喝酒而與上訴人鄭昱麒互罵,情況 愈來愈亂,伊呼叫勤務中心支援,共計7 名警力在現場,上 訴人吳玉美也有出來,大約有半個小時,雙方一直互罵及嗆 聲,當時伊與上訴人吳玉美把上訴人鄭昱麒拉進去,被上訴 人鄭武勇還是在外面罵很久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 審卷宗審核屬實。依照被上訴人鄭武勇與上訴人鄭昱麒已在 PUB 店內發生肢體衝突在先,被上訴人鄭武勇當時酒後在盛 怒下,警察共計7 人到場仍難以阻止雙方叫罵嗆聲之情事, 則上訴人之陳述,自與情理相符,堪予採信。且被上訴人鄭 武勇涉犯恐嚇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291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鄭武勇空言否認有恐 嚇上訴人之言語云云,要無可採。
2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鄭武勇出言恐嚇上訴人母子2 人,客觀上會導致上訴人心生恐懼,已侵害上訴人精神活動 之自由權,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可堪認定。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恐嚇之內容,上訴人鄭昱麒與被上訴人鄭武勇 之年齡、學經歷及資力狀況,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吳玉美 並未讀書,之前從事紡織工作,後來返家種植農作,每月收
入約1 萬餘元,業經上訴人吳玉美陳述在案,並參酌原審調 閱上訴人吳玉美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鄭昱麒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2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鄭武勇應各給付上訴人2人1萬元,及自追加聲 明之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駁回上許人其餘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訴訟費 用3, 200元,應由敗訴之一方即上訴人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