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70號
ILDV,101,監宣,70,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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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萬梓
相 對 人 吳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吳萬梓(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月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指定林吳玉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月娥前經本院以 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二四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後 ,因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其父母吳枝財吳阿森均死亡後 ,相對人依法即無法定監護人。今聲請人吳萬梓為相對人吳 月娥之弟,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之姊林吳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可資 參照。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已明定。末按,民法規定之禁 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吳萬梓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身心醫學科全套衡鑑報告及相對人吳月娥之中華民國殘障手 冊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 第二四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參酌本院函請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兩造後,以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 以一0一宜阿寶字第一四八號函覆之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所載:㈠聲請人吳萬梓為相對人吳月娥之弟,持續照顧 相對人至今,亦長期負擔相對人安置於教養院之費用且有意 願賡續處理相對人之一切事務;㈡聲請人擔任鐵路局維修員 ,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稱穩定;㈢ 相對人自十年前安置在雲林教養院,生活作息穩定,能聽從 簡單指令,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亦定期探視,確能滿足 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之基本需求等情,本院認聲請人吳萬梓 除具監護相對人吳月娥之能力與意願,亦能期其可為相對人 之利益全力監護。至林吳玉美為聲請人吳萬梓之姊,指定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認應係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且得期其將為相對人執行所負職責。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聲請人之 姊林吳玉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再參酌 相對人之姊吳素鑾林吳玉美均具狀表明同意本件聲請事項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吳萬梓擔任相對人吳月娥之監護人,並 指定聲請人之姊林吳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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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