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李阿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景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道里○○路八六巷十弄五二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李阿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道里○○路八六巷十弄五二號)之監護人。指定陳志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琳(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 宜蘭市○道里○○路八六巷十弄五二號)因中風致不明側偏 癱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陳李阿珠為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陳景琳之妻,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 告陳景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陳李阿珠擔任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景琳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陳志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景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琳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以北總蘇 醫字第一0一000六二七二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楊 凱鈞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 琳約於六年前第一次中風致無法言語及右側肢體無力,送至 陽明醫院治療約二星期,出院後部分症狀改善,然即第二次 中風而失去意識再度入院,經治療出院後仍無法言語且肢體 運動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缺損,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領有
聲障及肢障永久中度身心障礙手冊;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右 側肢體無力且明顯攣縮與部分變形,僅左側肢體對疼痛尚有 部分反應,雙側腿部萎縮而無法維持坐姿或自行行走,一般 日常生活事務及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 )均仰賴他人協助而無法自理;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 零一年九月三日鑑定時,意識不清,對言語及問話均無反應 ,情緒尚稱穩定,無明顯起伏,注意力及持續力不佳,無法 發出聲音,亦無肢體語言或明顯表情變化及不自主運動,腦 部電腦斷層顯示有輕微腦部萎縮現象,並有左側額葉、頂葉 、顳葉與右側枕葉陳舊性中風及兩側半卵中樞、左側之殼核 、視丘阻塞性小中風,且因其封閉狀態而無客觀跡象顯示其 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亦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判斷力、定 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等大腦認知功能;㈣整 體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器質性腦部症候群,以致喪失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琳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宣告陳景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李阿珠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琳之妻, 具監護其夫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陳李阿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 琳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陳志昌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本院亦認其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 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琳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 請人陳李阿珠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琳及由陳志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並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景琳之子陳振賢及陳振輝均陳明同意本件聲請事項,爰依法 併予選定聲請人陳李阿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景琳之監護 人,並指定陳志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