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游世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世傑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項亦定有 明文。因此,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如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無法成立調解、協商或調解、協商成立後而毀諾 ,均即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0年間向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京實業公司)不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宜蘭縣礁溪 鄉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筆錄可參,是則本件係非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形,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 請更生。又查,聲請人任職於礁溪老爺大酒店基本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2,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3,000元,有聲請 人之薪資單可徵,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卷第35頁);又 聲請人100年之年支出計有健保費7,908元、伙食支出30,000 元、網路支出7,188元、機車油費4,800元、手機話費7,200 元,機車保養10,000元、瓦斯費4,740元、水電支出12,000 元、醫療暨交通費2,480元、其他生活必須用品支出60,000 元,合計為92,316元,平均每月支出7,693元,參照內政部 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
10,244元,生活尚稱簡約,堪信均為生活必要支出。再查, 依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陳報目前聲請人之債務金額為1,341, 103元(見卷第91頁,至聲請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均已清 償完畢),若未透過更生程序,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計算下, 將使清償無期,足認聲請人之情形顯屬不能清償債務,且有 更生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調解不成立,又 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 第1項,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本裁定業於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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