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蕭文潭
相 對 人 簡以珍
上列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2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 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不斟酌當事 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論斷,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判所揭示 之原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98年1月9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到 期日98年6月30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 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本票 事件裁定云云,惟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1年9月4 日 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 於101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 抗告人仍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則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 明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而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 理由,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業如前述,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自應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詩綺